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07 年度潮小字第 5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小字第546號 原   告 葉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被告訴訟能 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全瑨化工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 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 業於107年10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 告未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從而,本 件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