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潮小字第546號
原 告 葉勝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
被告無
訴訟能
力,未由法定
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於
起訴狀記載被告全瑨化工有限公司之
法
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
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
業於107年10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原
告
迄未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從而,本
件原告之訴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