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57號
原 告 順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南昇
訴訟代理人 廖永能
被 告 孫慎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陸拾伍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5,
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年4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
將
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26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0760-PY號小貨車),沿屏東縣○○鄉
○○村○○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與台17線交岔路口處,因該時
交通號誌燈號係綠燈而左轉台17線往北行駛,因被告方向盤
操作不慎而於左轉後撞上於台17線由北往南行駛,於對向車
道正停等紅燈之訴外人黃坤宗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經送維修後所需之修理費用共4萬950元(零件1萬3,650
元、工資2萬7,300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沿屏
東縣○○鄉○○村○○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與台17線交岔路口
處,因該時交通號誌為綠燈而左轉台17線往北行駛,因被告
方向盤操作不慎而於左轉後撞上於台17線由北往南行駛,於
對向車道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維
修後所需之修理費用共4萬950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
對帳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45頁),並
經本院
依職權向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16至3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
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
自認,從而,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駕駛760
-PY號小貨車本應於左轉後沿台17線往北行駛,卻因方向盤
操作不慎撞上對向車道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依事發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號誌正常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致生本件事故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系爭車輛支
出費用4萬950元(含零件1萬3,650元、工資2萬7,300元),
原告已如數給付等情,業據其估價單、對帳單、統一發票為
證(見本院卷第8、45頁)。而系爭車輛於89年1月出廠,
揆
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亦即超過耐用年數,其
殘值以10分之1為度。系爭車輛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
106年7月26日,已使用超過耐用年限4年,依前開說明,其
折舊後之殘值以十分之一為準,故本件新零件之價值1萬3,
650元,則新零件於扣減逾4年折舊後之殘值即為1,365元(
計算式:1萬3,650元x1/10 =1,365元),即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事故所受零件毀損之損害金額。零件殘值加計支出工資
2萬7,300元,合計2萬8,665元(計算式:1,365元+2萬7,300
元=2萬8,665元)。從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述金
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萬8,665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本件係於107年1月3日寄存於被告戶籍所在地
警察機關(見本院卷第13頁),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2萬8,665元,及自107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