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652號
原 告 佳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張繡品
訴訟代理人 余財福
被 告 黃文青(HOANG VAN THANH)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與被告簽訂外籍勞工
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雇用被告擔任操作工。依系爭契
約之約定,被告於受雇
期間應接受伊公司指示,學習工作技
術規程,不得怠工、遲到、早退,或違反人事規則、工作守
則、宿舍管理規則及工作合約,倘離職或逃離者,應賠償伊
公司違約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
詎被告竟於107年8月8日
,未經伊公司同意,即逃離工作場所,不知去向,自有違反
系爭契約之情事,則伊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9萬元本息
等情。
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被告之護照、簽證、中國民
國居留證、外籍勞工契約書、勞動部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至8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所訂系爭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
審
裁判費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