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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07 年度潮小字第 6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652號 原   告 佳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張繡品 訴訟代理人 余財福 被   告 黃文青(HOANG VAN THAN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與被告簽訂外籍勞工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雇用被告擔任操作工。依系爭契 約之約定,被告於受雇期間應接受伊公司指示,學習工作技 術規程,不得怠工、遲到、早退,或違反人事規則、工作守 則、宿舍管理規則及工作合約,倘離職或逃離者,應賠償伊 公司違約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被告竟於107年8月8日 ,未經伊公司同意,即逃離工作場所,不知去向,自有違反 系爭契約之情事,則伊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9萬元本息等情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之護照、簽證、中國民 國居留證、外籍勞工契約書、勞動部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至8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訂系爭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