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22號
原 告 美林達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明吉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
被 告 帝納渡假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秀玉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帝納渡假事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點六七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八
點○一平方公尺之水泥基座,以及坐落同段二六二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面積七點九九平方公尺之水泥基座拆除,並將
上開
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帝納渡假事業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返
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参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帝納渡假事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帝納渡假事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貳拾捌萬捌仟参佰玖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就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帝納渡假事業有限公
司就到期部分如每期以新臺幣貳仟壹佰参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帝納渡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帝
納公司)、張秀玉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261、262地號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
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
於
起訴狀理由欄內表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
嗣
占用面積確定後再予計算金額,此有起訴狀在卷
可參(見本
院卷第4至5頁)。
嗣經本院會同
兩造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
履勘現場,由恆春地政事務所製作
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本件附圖)後,原告
乃再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帝納公
司、張秀玉應將坐落261、26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
積0.67平方公尺(坐落261地號)、面積7.99平方公尺(坐
落262地號)及編號B面積8.01平方公尺(坐落261地號)部
分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㈡被告帝納公司、張秀
玉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將土地回復原狀
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2萬8,839元。㈢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係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
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為原
告所有,其相鄰土地即坐落同段283地號土地(下稱283地號
土地)為被告張秀玉所有,被告張秀玉為被告帝納公司之負
責人。被告帝納公司於被告張秀玉所有之283地號土地興建
旅館,竟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占用情況如附圖所示,為此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本於
所有權之行使
,請求被告帝納公司、張秀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水
泥基座,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又261、262地號土地
遭占用之面積共16.67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萬
7,300元及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帝納公
司、張秀玉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將
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2萬8,839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帝納公司、張秀玉應將坐落261
、26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67平方公尺(坐落
261地號)、面積7.99平方公尺(坐落262地號)及編號B面
積8.01平方公尺(坐落261地號)部分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
狀返還原告。㈡被告帝納公司、張秀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
給付2萬8,839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帝納公司、張秀玉則以:被告帝納公司於283地號土地
上興建旅館,被告張秀玉僅係被告帝納公司之負責人,並非
旅館之起造人,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張秀玉拆
除附圖編號A、B之水泥基座,應非有據。又被告帝納公司雖
為起造人,
惟旅館係交由訴外人楓根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楓根公司)
承攬興建,楓根公司施工後才被發現水泥
基座越界占用261、262地號土地,是水泥基座既非被告帝納
公司興建,即不得令被告帝納公司負拆除之責。附圖編號A
為旅館建物基礎之地下一樓,雖越界占用261、262地號土地
,惟合計僅占用8.66平方公尺,若將該部分拆除,勢必影響
旅館結構安全,原告請求拆除水泥基座所得利益極少,然被
告帝納公司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則本件應有民法第79
6條之1規定之
適用,而免被告帝納公司移去占用部分之義務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3頁):
㈠屏東縣○○鎮○○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
㈡被告帝納公司於同段283地號土地上預備興建旅館一棟,旅
館尚未完工,主體建物亦尚未完成,旅館之2處水泥基座均
分別占用261、262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A
占用261地號土地面積0.67平方公尺,占用262地號土地面積
7.99平方公尺;編號B占用261地號土地面積8.01平方公尺
,有本院
勘驗筆錄、恆春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建築執照
(含變更設計)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5、70至74頁)
。
四、本件爭執事項為:㈠原告請求被告帝納公司及張秀玉拆除附
圖編號A、B等水泥基座,並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占用部分之土
地,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其金額
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帝納公司及張秀玉拆除附圖編號A、B等水泥基
座,並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312號
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被告帝納公司就占用261、2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B之水泥基座為其所有之事實,並無爭執,則依
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帝納公司就其有權占有261、262地號土
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係有權占有,則應認原
告之請求有理由。本件被告帝納公司固未能證明附圖所示編
號A、B之水泥基座占用261、262地號土地係屬有權占有,惟
其辯稱旅館係交由楓根公司承攬興建,其
無庸負拆除之責
云
云,然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
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裁判要旨參
照)。準此,
拆屋還地訴訟,應以對地上房屋或地上物有拆
除權能之人為被告,方符法制。
經查,被告帝納公司既在28
3地號土地上興建旅館而為該旅館之起造人,則就占用261、
26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等水泥基座僅被告帝納公
司方有事實上處分權,是僅被告帝納公司就旅館之2處水泥
基座有拆除權能。被告帝納公司雖將旅館之興建交由楓根公
司承攬,雙方並簽訂興建旅館之工程契約,此有工程合約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140頁),惟楓根公司僅就其與
被告帝納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契約負承攬之責,楓根公司所完
成之工作物所有權仍屬被告帝納公司所有,則楓根公司就已
完成之工作物根本無事實上處分權而無拆除權能,況楓根公
司之負責人林榮祥到庭證稱:我們先施作地下室,施作兩個
月左右,被告帝納公司通知我們到場協商,因為帝納公司有
跟第一銀行貸款4千萬元,無法通過審核,所以通知我們終
止合約,並且跟我們講不要施作了,但我們退場後,帝納公
司卻找我們公司下包廠商簽約施工,所以地下室還沒有做完
,我們就退場了,故地基、鋼筋不是我們搭建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77頁反面),則附圖所示編號A、B之水泥基座是否為
楓根公司施工興建,亦非無疑,從而,楓根公司既非附圖所
示編號A、B等水泥基座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帝納公司就
上開水泥基座方有拆除權能,其既未能舉證占用原告所有之
261、262地號土地有何法律上權源,原告以無權占有為由請
求被告帝納公司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B之水泥基座,自屬有
據。原告雖又請求被告張秀玉同與被告帝納公司負拆除之責
,惟附圖編號A、B水泥基座僅被告帝納公司有拆除權能,已
如上述,而被告張秀玉僅係被告帝納公司之負責人,非旅館
之起造人,就附圖編號A、B之水泥基座並無事實上處分權,
故原告請求被告張秀玉拆除附圖編號A、B之水泥基座,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2.被告帝納公司復抗辯本件原告因拆除附圖編號A、B水泥基座
所得之利益極小,並影響國家社會且使被告帝納公司所受損
失甚鉅,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應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
或變更等語。
惟查,被告帝納公司所有之附圖編號A、B水泥
基座既無使用261、262地號土地特定部分之合法權源,而占
用原告所有土地之特定部分,占用面積共計16.67平方公尺
,約達261、262地號土地全部面積之6%,且其占用部分造
成261、262地號土地之地形更不完整,261地號土地另呈不
規則狀,顯已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為求所有權之圓滿,訴
請被告帝納公司拆除,
難謂係損害被告帝納公司之經濟利益
,故原告主張被告帝納公司應拆除附圖編號A、B之水泥基座
,
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再參以被告帝納公司提出之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其中就拆除越界部分是否會影響結
構,鑑定結果為:越界部分最大已達108cm,樑、柱牆等主
要結構皆已越界,若拆除已損及
系爭地下室牆柱、樑、版等
主要結構,已嚴重影響結構,必須補強及辦理結構分析及變
更設計,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47頁),而被告帝納公司就其興建之旅館有越界情事
,原告本於土地之所有權請求被告帝納公司拆除,既為權利
之正當行使,被告帝納公司本就應提撥相當之經費,就拆除
水泥基座後旅館之結構安全辦理補強及變更設計,且因旅館
主體結構尚未完工,尚未對外營運,此時拆除水泥基座,亦
無礙於旅客之人身安全,並未影響公共利益,且水泥基座如
予拆除,只要被告帝納公司
予以補強並變更設計,當不至於
影響旅館落成後之使用效能及安全性,準此,本件核無民法
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是以被告帝納公司此部分之抗辯,
亦非可取。
3.原告雖另請求被告帝納公司應將土地回復原狀,惟原告土地
之原狀為何?被告帝納公司究應回復至如何之程度始為回復
原狀?均未見原告予以說明,則原告請求被告帝納公司將土
地回復原狀,尚難採取。從而,原告依物上
請求權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帝納公司應將坐落261、2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B之水泥基座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請求被告張秀玉應一同拆除水
泥基座,並請求被告帝納公司、張秀玉應將土地回復原狀,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其金額為何?
1.原告主張261、262地號土地遭占用之面積為16.67平方公尺
,本件依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萬7,300元之10%計算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然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至其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
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致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參照)。而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限制
之規定,
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則原告
主張依土地之公告現值10%計算相當租金之利益等語,
尚非
可採。
2.又土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土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查261、262地號土地鄰○○
○鎮○○○路,附近有多家渡假旅館、餐館,交通甚為便利
,生活機能良好,商業活動繁榮,此有原告提出之網路地圖
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48頁),本院斟酌土地四周環境之
繁榮程度,認原告主張被告帝納公司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以土地申報價額之年息8%計算為適當。查261、262地
號土地目前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600元,有屏東縣
政府地政課申報地價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
,被告帝納公司於拆除水泥地基前係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B面積共16.67平方公尺,而被告帝納公司收受本件起訴狀
日期為106年8月29日,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8
頁),則原告主張起訴狀送達翌日即自106年8月30日起算無
權占有261、262地號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
屬有據。據此,原告訴請被告帝納公司應給付自106年8月30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134元(計算式: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00元×占用面積16.67平方公尺×
8%=2,1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該部分之請求,則非法之所允,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被告帝納公司無權占用261、262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B面積共計16.67平方公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帝納公司應將上開水泥
基座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原告另請求被告張
秀玉應一同拆除水泥基座,並請求被告帝納公司、張秀玉應
將土地回復原狀,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帝納公司既
無權占有261、262地號土地16.67平方公尺,則原告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帝納公司應自106年8月30日起按
年給付原告2,134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注意
依職權發動,
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件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被告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請求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帝納公司應拆除附圖編號A、B之水泥基座面積共16.67平方
公尺既經本院判決全部勝訴,關於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訴訟標
的價額,本件亦僅就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拆除水泥基座
返還土地部分予以徵收裁判費,故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
認本件訴訟費用全部應由被告帝納公司負擔,爰判決如主文
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