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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07 年度潮簡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簡字第229號 原   告 新玄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禎 訴訟代理人 吳家昌 被   告 林婉鈴即林有福之繼承人 兼訴訟代理 盧英眞即林有福之繼承人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5日裁 定命於送達原告時起2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7年3月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在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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