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潮簡字第229號
原 告 新玄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家禎
訴訟代理人 吳家昌
被 告 林婉鈴即林有福之
繼承人
兼訴訟代理 盧英眞即林有福之
繼承人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5日裁
定命於送達原告時起2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7年3月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在卷
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