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260號
原 告 翊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仁宏
被 告 墾丁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星(即臨時管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7年12月17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260元及自10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9月1日起陸續向其購買物品,共計
新台幣(下同)219,260元,經伊公司依期交付被告所訂購
之貨品後,多次向被告請領貨款並寄發
存證信函,
惟被告
迭
經催索均拒絕給付貨款,依此,爰依據
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揭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上揭主張,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
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見
支付命令卷第3至8頁),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
自認,足信原告上
揭主張為真正。而被告既積欠上揭貨款未清償,則原告依據
兩造間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260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3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