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330號
原 告 李松漳
原 告 李怡樂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錢政銘
律師
被 告 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黃信茗
訴訟代理人 吳傑源
被 告 食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真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美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宜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
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
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
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起
訴時原聲明為:㈠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同段800地號土
地(下稱799、800地號土地),及被告食家企業有限公司所
有同段798地號土地(下稱798地號土地)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
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
渠等所有設置於前項
通行土地上之
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開設道路、鋪設柏油
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
3至4頁)。
嗣本院會同
兩造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人
員
履勘現場並製作
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即
本件附圖一、二)
,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
1.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所有799地號土
地面積162.28平方公尺、800地號土地面積10.97平方公尺,
及被告食家企業有限公司所有79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798⑴面積71.9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應
將
渠等所有設置於前項通行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
告開設道路、鋪設柏油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何妨害原告通
行之行為。㈡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臺灣屏東農田
水利會所有799地號土地面積162.28平方公尺、800地號土地
面積10.9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應將渠等
所有設置於前項通行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開設
道路、鋪設柏油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見本院卷第112頁)。核其所為
上開訴之變更,均係基
於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
稱797地號土地)係屬袋地而請求確認通行權,故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具有共同性,所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之
接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續審理加以利用,故其將聲明變更為先位、備位聲明
,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就被告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及食家
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既為被告2人所否
認,則原告是否具有該通行權,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而原
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
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應認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797地號土地與被告臺灣屏東農田水
利會所有之799、800地號土地與被告食家企業有限公司所有
798地號土地毗鄰,而原告所有之797地號土地係屬袋地,為
通行至12米寬之柏油道路(即豐振路),僅能通行被告臺灣
屏東農田水利會所有之799、800地號土地及被告食家企業有
限公司所有之798地號土地。又原告所有之797地號土地屬都
市計劃區內編定使用分區為工業區,而原告已與捷康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康食品公司)簽訂興建食品工廠之意向
書,預定於797地號土地內興建工廠,故興建工廠之建築基
地面臨巷道須有一定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是原告主張
附圖一所示編號798⑴面積71.91平方公尺、寬度2.96公尺及
799、800地號土地面積全部寬度各為2.51公尺、0.53公尺均
為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再退而言之,倘
鈞院認上開通行寬
度過寬,因799、800地號土地長期均供原告對外聯繫通行,
目前為荒地,則原告主張通行799、800地號土地即可,為此
爰依
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先位
聲明:1.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所有799
地號土地面積162.28平方公尺、800地號土地面積10.97平方
公尺,及被告食家企業有限公司所有79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798⑴面積71.9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2.
被告應將渠等所有設置於前項通行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
容忍原告開設道路、鋪設柏油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何妨害
原告通行之行為。㈡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臺灣屏
東農田水利會所有799地號土地面積162.28平方公尺、800地
號土地面積10.9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應
將渠等所有設置於前項通行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
告開設道路、鋪設柏油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何妨害原告通
行之行為。
二、被告方面:
㈠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801地號土地)為原告李怡樂與他人共有之土地,原告
應從797地號土地按附圖二所示編號799⑴面積16.33平方公
尺、800⑴面積0.02平方公尺、805⑴面積9.02平方公尺、
801⑴面積166.9平方公尺通行至豐振路,801地號土地雖為
原告李怡樂與他人共有,
惟原告李怡樂可透過分割或分管而
取得附圖二編號801⑴之土地通行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㈡食家企業有限公司:原告所有之797地號土地鄰接同段747、
751、743地號土地(下稱747、751、743地號土地),依地
籍圖顯示該等土地之地形係用以作為道路供鄰近土地通行使
用,原告自無使用798地號土地通行之必要。原告若仍執意
通行,則其通行被告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所有之799、800地
號土地為已足,如仍有不足,可再利用801地號土地通行即
可,原告竟捨其共有之801地號土地不為通行而主張通行被
告食家企業有限公司之土地,實屬
權利濫用。又原告雖主張
其土地預計要興建工廠,應留設寬度6公尺之通行道路
云云
,惟建築技術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基地內以私設
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
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係針對設置於自己土地內之
私設通路而言,並非得將鄰地均納入視為其建築基地,故原
告主張私設通路寬度需達6公尺,亦無必要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為797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被告臺灣屏東農田水利
會為799、8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食家企業有限公司
則為79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797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
適宜
之聯絡而屬袋地,而797地號土地往西通行經過被告食家企
業有限公司所有之798地號土地,或被告臺灣屏東農田水利
會所有之799、800地號土地,抑或經過原告李怡樂與他人共
有之801地號土地即可通往豐振路
等情,有797、798、799、
800、80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798、799
、800地號土地現況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8、76至
79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
現場確認屬實,有
勘驗筆錄及履勘照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
第82、85至87頁)。被告食家企業有限公司雖抗辯依地籍圖
顯示原告所有之797地號土地鄰接之747、751、743地號土地
可作為道路供鄰近土地通行等語,惟原告縱經由上開土地通
行,亦無法通往豐振路,且743、747地號土地雖為國有土地
,然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
而非交通用地,此有使用分區
證明書、屏東縣竹田鄉地籍圖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5至106頁),是原告仍無法藉由743、747、751地號土
地而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則原告所有之797地號土地為與
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原告主張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應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其因797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而通行附圖一編號798⑴之土地及799、800地
號土地,如上開通行方案為鈞院所不採,則主張通行799、
800地號土地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情,為被
告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食家企業有限公司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797地號土地與公路聯絡之通
路是否須達6公尺之寬度,始能使797地號土地為通常之使用
?原告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
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
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
之基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797地號土地為都市計劃區內之土地,其使用分區為乙種
工業區乙節,有屏東縣竹田鄉公所107年4月27日竹鄉民字第
107304565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雖主
張其計畫在797地號土地上與捷康食品公司合資興建食品工
廠等語,且提出合資設廠意向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
然觀其提出之合資設廠意向書並無工廠之規劃設計等細部說
明,且上開意向書所列之甲方為李怡樂,乙方為捷康食品公
司,惟意向書之內容卻記載:「甲、乙雙方有意合資於屏東
興建食品廠,因建廠需求,計劃向乙方承租土地建廠」、「
乙方
持有土地座落地址:屏東縣○○鄉○○段。地號:797
號」等語,顯將甲、乙雙方之當事人錯置,則興建食品工廠
需投入大量之人力、物力及金錢,就相關合約理應慎重為之
,豈可能出現合約當事人錯置之重大違失,是原告是否確有
於797地號土地興建食品工廠之具體規劃,
並非無疑。況通
行固須考量袋地之性質,使之能作為通常之使用,但袋地通
行權之規定,旨在解決袋地通行之問題,能否符合建築法規
之建築要求,則屬袋地本身所需克服之問題,二者間尚無必
然關係,參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係規定:
「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
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
,即可知其所規範者
乃「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並非基
地外私設通路之寬度,亦非指袋地至聯外道路之寬度,是原
告主張因規劃興建工廠而須開設6公尺寬度之通路等語,實
難遽採。再佐以797地號土地周圍地即798、801地號土地現
況均種植檳榔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2頁),且原告
迄亦未提出適法並可據以實行之興建工廠建
築規劃資料,
足徵797地號土地現在使用之方法至多仍僅能
認為係農用,而原告倘需以農用機具作為輔助種植、搬運農
作物之用,一般農用機具之寬度多在2.5公尺以下,則衡情
通行路寬應無留設寬度6公尺道路之必要,是依上說明,應
認6公尺寬度之通行道路已超出797地號土地為通常使用所必
要之通行範圍,原告主張以6公尺為通行寬度等語,並非可
採。
㈡本件原告究係通行何一方案,始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本院判斷如下:
1.原告主張附圖一通行編號798⑴之土地及799、800地號土地
之通行方案,其通行寬度高達6公尺,是上開通行方案顯非
797地號土地為通常使用所必要之通行範圍,自不足取。原
告雖又主張僅通行799、800地號土地即可之通行方案,惟上
開通行方案已涵蓋799、8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將導致799
、800地號土地難以再出售予鄰地以供鄰地合併利用,影響
799、800地號土地之經濟價值甚鉅。
2.反觀附圖二所示通行編號801⑴、805⑴、800⑴、799⑴之通
行方案(通行道路寬度4公尺),其中801地號土地亦緊鄰原
告所有之797地號土地,目前種植檳榔、甘蔗、芭樂、香蕉
等作物,顯見土地上栽種之作物雜亂,則自附圖二編號801
⑴之土地通行而影響801地號土地之經濟價值極為有限,而
801地號土地面積為1,665.77平方公尺,則縱使附圖二編號
801⑴之土地供原告通行使用後,剩餘之土地仍足供作為其
他用途使用,對該土地侵害
尚非過鉅。又原告李怡樂本身即
為80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
應有部分為1/20,換算面
積則約有83.29平方公尺,雖附圖二編號801⑴之土地面積為
166.9平方公尺而高於原告李怡樂之應有部分面積,惟801地
號土地如將來分割時,原告李怡樂亦可主張取得附圖二編號
801⑴之土地,並以金錢補償之方式補償其他土地共有人,
如此將不至於為達原告之通行目的而過度犧牲797地號土地
鄰地所有權人之利益;再參以797地號土地之南側即同段823
地號土地,因該土地與公路亦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與79
7地號土地之情況相同,日後亦可藉由附圖二編號805⑴、80
1⑴之土地通往豐振路,當可再解決823地號土地之通行問題
,是附圖二編號801⑴、805⑴、800⑴、799⑴土地之通行方
案應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原告主張通行
799、800地號土地之通行方案,亦不足採。
3.本院審酌上情及比較各通行方式對周圍地侵害之程度,認原
告主張通行附圖一編號798⑴及799、800地號土地,以及僅
通行799、800地號土地之通行方案,非屬對周圍地侵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自難認原告所主張就附圖一編號798⑴之土
地及799、8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五、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附圖一編號798⑴及799、
800地號土地,以及備位聲明僅請求確認799、800地號土地
之通行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其主張之通
行方案既無理由,原告即無從再請求被告2人容忍原告通行
及鋪設道路,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