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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07 年度潮簡字第 3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簡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松漳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怡樂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黃信茗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食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鄰地通行權之行使, 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 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 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 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預備合併之上訴,請求 法院就先、備位聲明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因勝訴所得受 之經濟利益僅為單一,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金額最高者定之 。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759,996 元【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162.28平 方公尺,同段800 地號土地、面積10.97 平方公尺,同段798 地 號土地、面積71.91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均為3,100 元,計算式 :( 162.28+10.97+71.91 )3100=759,996元】;備位聲明所 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537,075 元【同段799 地號土地、面積162. 28平方公尺,同段800 地號土地、面積10.97平方公尺,公告現 值均為3,100 元,計算式: (162.28+10.97)3100=537075元 】,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759,99 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3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