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潮簡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松漳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怡樂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
法定
代理人 黃信茗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食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
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
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
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
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
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
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預備合併之上訴,請求
法院就先、
備位聲明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因勝訴所得受
之經濟利益僅為單一,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金額最高者定之
。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759,996 元【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162.28平
方公尺,同段800 地號土地、面積10.97 平方公尺,同段798 地
號土地、面積71.91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均為3,100 元,計算式
:( 162.28+10.97+71.91 )3100=759,996元】;備位聲明所
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537,075 元【同段799 地號土地、面積162.
28平方公尺,同段800 地號土地、面積10.97平方公尺,公告現
值均為3,100 元,計算式: (162.28+10.97)3100=537075元
】,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759,99
6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2,3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