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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07 年度潮簡字第 3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333號 原   告 新玄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禎 訴訟代理人 吳家昌 被   告 盧英眞即林有福之繼承人 被   告 林婉鈴即林有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有福以原告新玄車業有限公司 (下稱新玄公司)為殷實善良生意人,老實可欺,以法院不知 實情情況下,明知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仍故意持原告已清償 之本票,先向本院申請核發102年司票字第161號本票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以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 本院核發103年司裁全169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 );林有福復提供擔保後,即聲請本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103司執全字第52號假扣押執行,執行法院函請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下稱系爭華銀帳戶)於103年4月 29日扣押原告之存款新臺幣(下同)34萬6,364元。而林有福 對原告之本案請求,則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58號、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25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58號判決林有福敗訴確定在案。嗣林有福於106年2月8日死 亡,被告盧英眞(妻)、林婉鈴(女)則為其繼承人。且原告 已聲請本院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 雖林有福向本院起訴請求主張原告應給付200萬元本息,上開確定判決,其請求均被駁回,該部分即屬無正當權利之行 使,則對原告因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執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 償責任。而原告因業務所需,有使用金錢之必要,且因系爭扣 假押之執行,原告在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原為公司支付往來廠商 貨款及員工薪資帳戶,資金遭凍結使得原告資金調度困難,損 失嚴重,公司同時信用名譽遭受傷害,原告為維持公司運作只 能由法定代理人吳家禎另外向訴外人臺灣銀行借款支應一切費 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林有福故意侵權行為及假扣押 自始不當而撤銷,嚴重造成原告之商譽及帳戶假扣期間資金調 度困難之損害20萬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及 民訴531條第1項之規定,依選擇合併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的精 神損害及財產上的精神損害,請求賠償20萬元。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 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被告則以:訴外人即被告盧英眞、林婉鈴之被繼承人林有福持 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01年10月5日、票號753475、面額為 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原告及訴外人吳瑞 敏向林有福借貸之200萬元債務;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林 有福遂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 嗣經林有福與原告及吳瑞敏達成和解,同意原告及吳瑞敏等人 分期清償,並交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等人。惟原告及吳瑞敏等人 於取回系爭本票後竟不履行和解條件,且原告於和解後將名下 土地移轉予第三人,為恐原告隱匿隱財產,恐致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林有福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且經 本院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69號民事裁定准許假扣押。林有福 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已提出相關之證據釋明其有假扣押之 原因及理由,並經本院准許在案。是林有福所為之假扣押行為 ,實屬法之所許,且為保障自己之權益所為者。雖本案訴訟經 判決林有福敗訴確定,林有福所為之假扣押行為,亦非因此而 成為不法之行為。故林有福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無侵 權行為可言。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其賠償請求 權之要件限於假扣押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因債權人不於第529 條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第529條第3項規定者;或由債權 人撤銷假扣押者。查本件假扣押之撤銷,係因林有福之本案訴 訟敗訴確定而撤銷,非有上開情事,是亦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 53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故原告自無此項賠償請求權存在。且 原告亦未能證明如何受有20萬元之損害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院卷第46-47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 ㈠被告盧英眞、林婉玲之被繼承人林有福持有原告簽發之本票 ,向本院申請核發102年司票字第16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嗣以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 於103年3月31日核發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 裁定,准林有福以66萬7,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 之財產在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告為林有福供擔保 200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而原告於本次假扣 押事件亦未提存免為假扣押之擔保金,致未聲請免為假扣押 。林有福提存66萬7,000元供擔保後,即聲請本院執行處以 103司執全字第52號假扣押執行,執行法院函請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下稱系爭華銀帳戶)於103年4 月29日扣押原告之存款34萬6,364元,有系爭假扣押裁定、 執行命令等在假扣押卷與假扣押執行卷可憑。 ㈡系爭假扣押本案請求部分,經林有福為原告,以新玄公司與 吳瑞敏及訴外人葉建唐為被告,向本院起訴,經本院103年 度訴字第558號判決林有福向新玄公司請求之部分敗訴、經 林有福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該院以104年度上字 第225號判決上訴駁回,林有福上訴至最高法院,經該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判決予以駁回林有福之上訴,故林有 福向原告請求部分敗訴確定。有另案一、二、三審民事裁判 為證(見院卷第39至44頁)。 ㈢嗣吳瑞敏與原告,以系爭假扣裁定之本案請求敗訴確定為由 ,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准許,於105年3 月21日以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 有撤銷假扣押裁定卷可參。 ㈣林有福於106年2月8日死亡,被告盧英眞(妻)、林婉鈴( 女)則為其繼承人,且等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限定 繼承,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在卷 可憑(院卷第25-27頁)。 ㈤吳家禎與吳炎光於104年5月28日向臺灣銀行借150萬元,約 定清償期為114年5月28日,每月28日償還本息,共分102期 償還,約定利率年息2.8%,今共還款41萬0,509元,繳付 利息總數共10萬0,418元,此有臺灣銀行潮州分行函與所附 之借據等在卷可按(院卷第30-33頁)。 本件爭點(見院卷第47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及民訴531條第1項之規 定,依選擇合併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 ㈠關於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 元部分: 1.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 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31條規定,假扣押裁 定因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 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 責任,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 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而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 「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 因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假扣押裁定因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 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債權人所負此 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 ,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而債權人聲請撤銷假 扣押裁定時,既仍不免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債權人於本案訴訟受部分敗 訴確定,其請求權有部分經法院否認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 定,亦應依該規定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989號判決併參照)。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債 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惟所生之損害 必須與實施假扣押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命負賠償責任, 至屬然。 2.經查:林有福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申請核 發系爭本票裁定,嗣以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假扣押, 經本院於103年3月31日核發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系 爭假扣押裁定,准林有福以66萬7,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對原告之財產在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林有福 提存擔保金後,即聲請本院執行處以103司執全字第52號 假扣押執行,執行法院函請華南商業銀行於103年4月29日 扣押原告系爭華銀帳戶之存款34萬6,364元,嗣依上開確 定判決判令林有福向原告請求部分敗訴確定。嗣吳瑞敏與 原告,以系爭假扣裁定之本案請求敗訴確定為由,向本院 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准許,於105年3月21日 以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業如 上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假扣押金額之損害,固非無 據。惟原告主張原告在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原為公司支付往 來廠商貨款及員工薪資帳戶,資金遭凍結使得原告資金調 度困難,損失嚴重,公司同時信用名譽遭受傷害,原告為 維持公司運作只能由法定代理人吳家禎另外向臺灣銀行借 款支應一切費用云云,並提出台灣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以 佐其說(院卷第頁),惟:①有關吳家禎另行借貸部分: 系爭假扣押係本院執行處以103司執全字第52號假扣押執 行,執行法院函請華南商業銀行於103年4月29日扣押原告 系爭華銀帳戶存款34萬6,364元,業如上述,惟吳家禎與 吳炎光於104年5月28日始向臺灣銀行借150萬元,約定清 償期為114年5月28日,每月28日償還本息,共分102期償 還,約定利率年息2.8%,迄今共還款41萬0,509元,繳付 利息總數共10萬0,418元,此有臺灣銀行潮州分行函在卷 可參,係個人名義貸款並非原告貸款,且貸款期間與假扣 押時間相距1年1個月之久,原告亦未合理說明何以該部分 貸款非個人所需,綜上以觀,姑不論依吳家禎與吳炎光個 人借貸行為,與林有福所為系爭假扣押時間,已相去年餘 ,難認系爭假扣押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失間有何相當之因果 關係。且借貸之金額為150萬元,如何與系爭假扣押金額 34萬6,364元有關,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即觀其貸 款,亦無隻字片語提及與系爭假扣押有何關連性,是原告 執此遽認其另行借貸之損失20萬元,應由被告負責,殊難 遽信。 ㈡就原告可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 法院實施假執行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 人對於其聲請假執行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 當之(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裁判意旨); 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參 照)。是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對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及故意 、過失,亦負舉證之責任。準此,原告應就被告假扣押, 係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 ①本件假扣押造成財產損害部分,業如上述㈠所敘,茲 不贅述。 ②關於商譽損害部分 ⑴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 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 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侵 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法 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 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 ⑵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假扣押裁定造成其商譽 受損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所據 ,不應准許。 綜上,本件林有福與原告新玄公司前所提起之本案請求雖經前 開確定判決認定為該部分無理由,且原告嗣後亦聲請撤銷系爭 假扣押裁定,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究因林有福之聲請系爭 假扣押受有之損害與系爭假扣押間有何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 明,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及民訴531條第1項之 規定,依選擇合併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的精神損害及非財產上 的精神損害,請求賠償20萬元之損害,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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