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411號
原 告 展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育銘
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
律師
被 告 楊士明即洪大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6年6月起至9月間止,陸續
向原告購買磁磚數批,均由原告所僱之司機依約於被告指示
之工地交貨,依
兩造之買賣交易模式,係於買賣當月份之月
底結帳,翌月則由原告寄送帳單予被告付款,
迄至106年9月
止,被告尚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451,335元,經原告
催促被告履行,均為被告所拒,原告為維護自已之權益,遂
前往被告所施作之工地取回價值約76,315元之磁磚,被告尚
欠之貨款為375,020元,經於107年1月22日與被告協議後以
375,000元為積欠之貨款,並由被告開立面額375,000元、到
期日為107年2月5日之
本票予原告。屆期,被告仍未支付,
被告
乃於107年3月10日出具書面答應每月還款5萬元,還款
日期為107年4月10日、5月20日,6月份起每月20日還5萬元
,若有一期未還或延誤,願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
告被告屆期仍未給付,為此依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
及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核與所述相符之
存證信函、本
票、被告107年3月30日出具之書面聲明、客戶收款單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
自認,
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
本院卷第14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