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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07 年度潮簡字第 4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421號 原   告 鼎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枝 訴訟代理人 吳銘哲 被   告 墾丁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煜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伍佰玖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起陸續向伊公司訂購蔥頭 酥等多種食品,並經伊公司全數交付完畢,被告106 年9 月份之未付貨款計新臺幣(下同)89,231元,同年10月份為 116,451元、11月份為1,913元,共計207,595元之應收貨款 未付,伊公司多次向被告請領貨款並於107年1月12日發函催 告被告履約付款皆未獲清償依此,爰依據兩造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貨明 細表、統一發票、客戶資料表、律師函(見本院卷第23-33頁 ),是本院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信屬實 。而被告既積欠上揭貨款未清償,則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7,595元,及自民事準備 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9月26日,見本院卷第3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係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額為2,21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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