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421號
原 告 鼎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美枝
訴訟代理人 吳銘哲
被 告 墾丁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煜喆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伍佰玖拾伍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起陸續向伊公司訂購蔥頭
酥等多種食品,並經伊公司全數交付完畢,
惟被告106 年9
月份之未付貨款計新臺幣(下同)89,231元,同年10月份為
116,451元、11月份為1,913元,共計207,595元之應收貨款
未付,伊公司多次向被告請領貨款並於107年1月12日發函催
告被告履約付款皆未獲清償依此,爰依據
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揭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上揭主張,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貨明
細表、統一發票、客戶資料表、
律師函(見本院卷第23-33頁
),是本院
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
堪信屬實
。而被告既積欠上揭貨款未清償,則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
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7,595元,及自民事
準備
書狀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7年9月26日,見本院卷第35頁)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額為2,210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