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422號
原 告 橋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坤霖
訴訟代理人 呂忠志
被 告 墾丁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臨時管理人)
林煜喆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壹拾玖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6 年4 月間簽立
承攬契約,
承攬被告墾丁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飯店之裝潢、整修工程,
約定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290,019 元,原告已經請領
10萬元,被告現仍積欠原告工程款190,019 元尚未給付,履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90,019 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即
107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採購單、實際請款日報表
等件為證( 見支付命令卷第6 至8 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
及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
認,則原告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
承攬
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額為2,100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