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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07 年度潮簡字第 4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430號 原   告 羅明政 訴訟代理人 王宗政 被   告 羅明主 訴訟代理人 羅郁彥 被   告 羅禾書 訴訟代理人 羅余來春 被   告 羅明勝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於107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等對於訴外人屏東 縣崁頂鄉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 ○○○ ○○○ ○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326.15 、5248.38 及5022.01 平方公尺之租賃權為兩造及其他繼承人羅梅香、陳雅慈、陳 雅萍所公同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變更為:㈠確認被告羅明主向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所承租 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之租賃權為兩造及 被繼承人羅春源之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㈡確認被告羅禾 書向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所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之租賃權為兩造及被繼承人羅春源之其他繼承人 所公同共有;㈢確認被告羅明勝向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所承租 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之租賃權為兩造及 被繼承人羅春源之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 129 、130 頁),此係原告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 經本院闡明後所為之補充,不涉訴之變更、追加,就此僅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羅明主、羅明勝及羅明卿(即羅禾 書之父)之父羅春源於民國61年間,除以自己名義就屏東縣 ○○鄉○○段○○○○○ ○號土地(61年間起始訂約時地號為屏 東縣○○鄉○○○段○○○○○○○ ○○○○○○○○ ○號,重測後暫編 地號為屏東縣○○鄉○○段○○○○○○○ ○○○○○○○○ ○號)與訴 外人屏東縣崁頂鄉公所簽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外(此土地租 賃契約因羅春源於54年4 月8 日死亡後,變更承租人為原告 ),另借用羅明主、羅明勝及羅明卿名義,就附表「起始訂 約時地號(民國61年間)」欄所示土地,各以「原契約承租 人」欄所示之名義,與訴外人屏東縣崁頂鄉公所簽訂有土地 租賃契約書(因羅明卿於103 年4 月2 日死亡後變更承租人 為被告羅禾書)並為登記,而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嗣後屏 東縣崁頂鄉公所為釐清鄉有地之租賃契約現況及其出租面積 ,遂於105 年間規劃辦理鄉有地現地指界測量,並欲以測量 結果逕為分割,作為續約、換約之依據,然以原告為承租人 名義之承租土地面積大幅減少,而借用被告為承租人名義之 承租土地,面積僅些微減少,甚或有增加,顯失公平,原告 向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提出異議聲請調解時一再表明:原告 與被告羅明主、羅禾書及羅明勝等四人之租約,均係繼承被 繼承人羅春源與公所之租約,並等個人自始獨立與公所 所簽訂,應該將被繼承人所承租全部租約範圍之土地租賃權 全部重新平均分配給原告及被告等4 人,始符合繼承之法理 ;退步言,縱認原告及被告等4 人之租約並非辦理繼承登記 而來,且原來就有所承租面積大小不一之情形,然原告及被 告等4 人之租約源自(承受)於被繼承人羅春源與公所租 約之事實,故被繼承人羅春源所承租之土地面積,經由公所 此次辦理清查測量結果,倘有所減少,則其所減少之土地面 積,理應由原告及被告等4 人共同承擔,等比例減少,始符 合公平正義之理等語。惟被告等三人仍置之不理,調解遂不 成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羅明主部分:否認被告羅明主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承租權 與羅春源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賃 權為被繼承人羅春源之遺產,原告確認其對該租賃權的遺產 繼承權存在,惟本件繼承開始發生於00年,則原告的不僅罹 於民法第1146條第2 項10年時效,亦罹於民法第125 條15年 的請求權時效,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40號、32年上字第 4198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本件租賃契約是否為被告所親自簽名或是否有換約,根本 與原告主張借名登記或為遺產乙節無關,蓋租賃契約簽訂時 被告羅明主已成年,且其上有被告羅明主的印章,被告自可 授權他人代理簽訂租賃契約,嗣後被告羅明主逐年繳納租金 予崁頂鄉公所,並經鈞院93年度潮簡字第389 號民事判決認 定被告羅明主84年至93年間有自為耕作,與崁頂鄉公所間有 租賃關係,原告主張羅明主並無在系爭耕地自為耕作,且系 爭耕地租賃契約為其父羅春源借名登記云云,自與事實不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羅明勝部分:否認被告羅明勝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承租權 與羅春源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本件繼承開始發生於00 年,則原告繼承回復不僅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 項10年時效 ,亦罹於民法第125 條15年的請求權時效,依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1340號、32年上字第4198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顯無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羅禾書部分:否認被告羅明卿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承租權 與羅春源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其餘陳述與羅明勝相同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羅明主、羅禾書、羅明勝與屏東縣崁頂鄉就附表所示土 地分別簽立公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因羅明卿於103 年4 月2 日死亡後變更承租人為被告羅禾書)乙節,有卷存屏東縣崁 頂鄉公所107 年5 月22日屏崁鄉民字第10730423600 號函附 租賃契約書、租賃契約變更登記書、每期租金價格建物查詢 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93 頁) 。 ㈡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 明文,即主張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 如係抗辯權利障礙、消滅及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則應由抗 辯者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羅春源借用羅明主、羅明 勝及羅明卿名義,就附表「起始訂約時地號(民國61年間) 」欄所示土地,各以「原契約承租人」欄所示之名義,與屏 東縣崁頂鄉公所簽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並為登記,而有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云云,已為被告羅明主、羅禾書、羅明勝所否 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上開借名登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無非係以①羅春源自已名義簽訂之 土地租賃契約書與羅明主、羅明卿、羅明勝名義簽訂之土地 租賃契約書,有關簽約筆跡、私章型式及簽訂日期均相同, 且以羅春源名義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由「羅明政」塗改為「 羅春源」,可知羅春源在61年8 月簽約時,即欲借用原告兄 弟等四人名義與公所簽定土地租賃契約,此一作為亦符合民 間長輩置產時,有時會借用子女名義登記之一般社會經驗; 及②租賃契約簽約當時(61年8 月)被告羅明勝年僅20歲, 正於「私立永達工業專科學校」五專部3 年級就學中,根本 不能以自耕者身分,親自與公所簽定耕地租賃契約;又被告 羅明主當時年31歲,在高雄市開設有「明川公證有限公司」 ,從事商業貿易工作中,而羅明卿時年24歲,61年2 月4 日 剛從軍中退伍,被告羅明勝時年20歲,在就學中,渠等三人 何德何能,而能與地方仕紳之羅春源平起平坐,在同一時間 向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各自簽定1 份耕地租賃契約,此顯然不 符一般社會常理及經驗法則等為據。惟: ⑴本件縱認有關簽約筆跡、私章型式及簽訂日期均相同,至 多僅能推論由同一人所為,尚難遽為推論有原告所稱上開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事實。 ⑵又依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6 條第1 款約定:「遇有左列 情事之一時得終止契約。一、承租人非自為耕作者。」, 足見承租人非自為耕作,僅係出租人得終止土地租賃契約 之事由而己。況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於被告羅明主、羅明勝 與羅明卿承租後,自已耕作使用乙節,並未加爭執(詳如 下述),則與原告所稱不能以自耕者身分,親自與公所簽 定耕地租賃契約之情形,有所未符。原告亦未提出本件屏 東縣崁頂鄉公所對於承租人資格有所限制之相關資料,自 難推論不能與地方仕紳之羅春源平起平坐者,即不能簽定 土地租賃契約。 ⑶再者,本院審理時本院詢問「498-327 地號土地(新地號 為498- 5)何人在耕作使用?」,被告羅明主訴訟代理人 回答「一直都是被告羅明主在耕作使用。」,原告訴訟代 理人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又詢問「498-328 地號土 地(新地號為498-6 )何人在耕作使用?),被告羅禾書 訴訟代理人答以「本來是羅明卿在耕作使用,後來羅明卿 過世後由羅禾書耕作使用。」,原告訴訟代理人也表示「 沒有意見。」;本院受詢問「498-329 、342-312 地號土 地(新地號為498-7 )何人在耕作使用?」,被告羅明勝 訴訟代理人答以「一直都是羅明勝在耕作使用。」,原告 訴訟代理人亦表示「沒有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59 反 面),亦與上開借名登記,仍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之情形有別。 ⑷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上開借名登記之事實,即無可採。 ㈢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主張上開借名登記之事實,則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羅明主、羅禾書、羅明勝就附表之租賃權為兩造 及被繼承人羅春源之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婉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附表:屏東縣○○鄉○○段○○○○○ ○○○○○○ ○○○○○○ ○號土地租 賃關係表 ┌────────────┬───────────┬────────┬───────┬───────┐ │起始訂約時地號(民國61年│重測後暫編地號 │分割合併變更後地│原契約承租人 │現登記承租人 │ │間) │ │號 │ │ │ ├────────────┼───────────┼────────┼───────┼───────┤ │過溪子段453-22內,位置:│港東段498-327地號 │港東段498-5地號 │羅明主 │羅明主 │ │過溪子段453-327 地號 │ │ │ │ │ ├────────────┼───────────┼────────┼───────┼───────┤ │過溪子段453-22內,位置:│港東段498-328 地號 │港東段498-6地號 │羅明卿 │羅明卿於103 年│ │過溪子段453-32 8地號 │ │ │ │4 月2 日死亡,│ │ │ │ │ │變更為羅禾書 │ ├────────────┼───────────┼────────┼───────┼───────┤ │過溪子段453-22內,位置:│港東段498-329 地號 │港東段498-7地號 │羅明勝 │羅明勝 │ │過溪子段453-329 地號 │ │ │ │ │ ├────────────┼───────────┤ │ │ │ │過溪子段453-21內,位置:│ │ │ │ │ │過溪子段453-31 2地號 │港東段342-312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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