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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07 年度潮簡字第 6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簡字第626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被   告 騏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余俊賢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7年度潮補字第 46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民 國107年10月8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又原告逾期未補繳,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 單存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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