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627號
原 告 潘國
訴訟
代理人 林鼎越
律師(法扶)
被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潘秀珍於民國105年12月6日向匯豐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購買自用小客車1 部(車
號:000-0000號,年份:西元2006年,下稱
系爭車輛),並
向匯豐汽車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作為系爭車輛之
買賣價金,並以系爭車輛向匯豐汽車設定動產
抵押權,
嗣於
106 年7月5日向被告貸款26萬元以清償匯豐汽車公司之貸款
,並由原告擔任貸款之連帶
保證人,潘秀珍及原告另簽發面
額26萬元、
發票日106 年7月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
予被告,潘秀珍再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被告
執有系爭本票後,卻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被告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
向
鈞院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亦經鈞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
2879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
惟被告並未通知潘秀珍及原告即無預警將系爭車輛拖
走,再以
存證信函通知潘秀珍及原告稱系爭車輛
拍賣後僅賣
得10萬元,然原告於105年12月間購買系爭車輛,被告於106
年9月間即拖走系爭車輛,日期相差未逾1年,系爭車輛之價
值顯無可能於短短數月間即自購買價金21萬元降至10萬元,
被告自應承擔賤賣之價差,且被告貸款予原告時,被告即評
估過系爭車輛之價值,並同意借款26萬元予原告,
足證系爭
車輛之價值超過或等於26萬元,被告既取走系爭車輛,應認
系爭車輛之價值足以清償
本件債務,則
兩造已無債權債務關
係,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潘秀珍向被告貸款後,即未
按期清償借款,被告
行使動產
擔保之抵押權,於取車前、車輛取回及拍賣後不足
受償,均曾以存證信函通知潘秀珍及原告,又系爭車輛之拍
賣被告係委由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進行
公開拍賣,拍賣價額係由出價最高者得標,系爭車輛
拍定金
額為10萬元,經按兩造簽訂之
租賃契約書第15條約定於抵還
營業稅4,762元、車輛協尋費1萬5,000元、委託拍賣費1,500
元、遲延費581元、其他法務費用3萬2,615 元(含本票裁定
聲請費1,000元、歷次存證信函費用415元、手續費3萬1,200
元),及自106年7月5日至106年10月11日之利息1萬3,962元
,以上合計6萬8,420元後,剩餘金額3萬1,580元則扣抵本金
,是原告對潘秀珍及原告尚有本金22萬8,420元、利息5萬8,
826元,加計
執行費用1,958元及程序費用1,000 元等合計29
萬204 元之債權,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
27 年上字第316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且被
告已執系爭本票聲請士林地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系爭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兩造就
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
顯有爭執,且該票據債權之
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故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㈡查潘秀珍為購買系爭車輛而於105年12月6日向匯豐汽車公司
貸款21萬元,並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匯豐汽車公司
(擔保債權金額24萬7968元),潘秀珍
復於106 年7月5日向
被告貸款26萬元以清償匯豐汽車公司之貸款,並由原告擔任
向被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潘秀珍及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
予被告,潘秀珍再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擔保
債權金額36萬6624元),潘秀珍向被告貸款後僅繳納繳納1
期金額7,638 元後,即未再按期給付,被告因此以系爭本票
向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並以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
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被告復將系爭車輛拖回拍賣等事實,有動產擔保設定登
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租賃契約書、還款明細表
、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聲請狀、系爭車輛車
籍查詢及異動歷史查詢單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10
至11、26至27、31至32、51至53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107年度司執字第2879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堪信
上開事實
為真實。
㈢次查,原告向匯豐汽車公司所購買之系爭車輛,經被告於10
6年9月間委由豐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協尋系爭車輛,取回系
爭車輛後再於同年9月15 日委由和運公司進行拍賣,拍賣結
果係由訴外人陳永清以10萬元之價格拍定,此有法務費用明
細表、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和運公司統一
發票、豐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車籍查詢
及異動歷史查詢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7、55至60頁
),
堪認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經取回後,委由和運公司拍賣之
價金為10萬元,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貸款予原告時,即
評估過系爭車輛之價值,並同意借款26萬元予原告,則系爭
車輛之價值超過或等於26萬元,被告既取走系爭車輛,應認
系爭車輛之價值足以清償本件債務
云云,惟按
債務人不履行
契約或
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
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抵押權人
依前條第1項規定實行占有抵押物時,應於3日前通知債務人
或
第三人。前項通知應說明事由並得指定履行契約之期限,
如債務人到期仍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出賣占有抵押物
,出賣後債務人不得請求回贖。抵押權人不經第1項事先通
知,逕行占有抵押物時,如債務人或第三人在
債權人占有抵
押物後之10日
期間內履行契約,並負擔占有費用者,得回贖
抵押物,但抵押物有敗壞
之虞,或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妨
害抵押權人之權利,或其保管費用過鉅者,抵押權人於占有
後,得立即出賣;抵押權人出賣占有抵押物,除前條第3 項
但書情形外,應於占有後30日內,經5 日以上之揭示公告,
就地公開拍賣之,並應於拍賣10日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或
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項、第18、19 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前於106年8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如不依
約清償債務將占有系爭車輛,經被告於106年9月間占有系爭
車輛後,再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已由被告取回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拍賣後,被告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車輛拍賣後
得款10萬元,此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44至49頁),而原告自購車後,僅繳納1期金額後即未
按期給付分期款項,亦如前述,則被告依法實行占有系爭車
輛並公開拍賣,應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為西元20
06 年9月,距原告拍賣時已約11年之時間,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限為5年,超過5年
者,折舊總額為9成,亦即殘存價值僅為1成,故系爭車輛之
拍賣價格僅10萬元,非無可能,且投標者出價係考量車齡、
車況、耐用年限等眾多因素,自不得以被告當初貸款之金額
用以認定系爭車輛拍賣之價格,原告主觀認為系爭車輛之價
值應超過或等於貸款金額26萬元,並非可取。
㈣復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固為
民法第323 條前段所明定。查原告向被告貸款之
金額為26萬元,原告已於106年9月28日繳納第1期金額7,638
元(其中本金7,057元、遲延費581元),則原告尚欠本金25
萬2,943 元,原告取回車輛拍賣所得金額為10萬元,扣除營
業稅4,762元後,被告受償金額為9萬5,238 元,先抵充車輛
委託協尋費用1萬5,000元、委託拍賣費用1,500 元、存證信
函費用415元、聲請本票裁定費用1,000元及按租賃契約書第
3條約定之手續費3萬1,2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後,尚餘4
萬6,123元(計算式:9萬5,238元-1萬5,000元-1,500元-415
元-1,000元-3萬1,200元=4萬6,123元),再抵充106年10月1
2日起至108年1月25日止共470日之利息計5萬8,826元,尚不
1萬2,703 元(計算式:5萬8,826元-4萬6,123元=1萬2,703
元),是被告對原告尚有26萬5,646 元之債權存在(計算式
:25萬2,943元+1萬2,703元=26萬5,646元)。被告僅就其中
24萬3,779 元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應屬有據。從而,原告
主張其與被告無任何債務關係,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
原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