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678號
原 告 陞富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秀鳳
訴訟代理人 唐明宏
被 告 墾丁小丑魚度假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佳瑜
訴訟代理人 蘇翔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参佰参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参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肆拾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墾丁小丑魚度假村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之
副總經理李仁傑於民國107年1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
告,表示被告之墾丁小丑魚度假飯店各樓層地板部分需要更
換,原告即指派監工唐明宏與李仁傑接洽,並議定由原告
承
攬被告之墾丁小丑魚度假飯店1 樓餐廳及走道、3 樓及5 樓
走道之超耐磨木地板(下稱
系爭超耐磨木地板工程),施作
上開超耐磨木地板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7萬3,590
元,原告已於107 年2 月13日完工。原告施工
期間再以line
通知原告追加第2 期工程,追加項目為房間門口走道地面壓
條共20間,原告並以口頭報價追加工程款為2 萬元(含稅為
2 萬1,000 元)。原告施工完畢後,李仁傑於107 年3 月1
日即以廚房外走道地板翹起為由,要求原告將餐廳走道及3
樓、5 樓走道之牆面踢腳板拆除重新上膠,原告立即派員前
往修繕,修繕中發現地板大量積水導致地板膨脹變形翹起,
並循水痕證實係廚房牆壁角落破損,清潔人員於廚房使用大
量清水沖洗地面油漬而使地板積水,此顯
非原告施工不良或
材料品質不佳所致,故原告將牆面踢腳板拆除重新上膠之工
程款為1 萬8,000 元(含稅為1 萬8,900 元)。李仁傑
復於
107 年5 月22日再次來電告知餐廳樓梯地板翹起,原告再派
員至現場查看,亦發現係因地面積水嚴重且面積更大而引起
,
惟李仁傑以不讓原告請款為由逼迫原告修繕,原告於無奈
下先行修繕,此部分修繕金額為2 萬5,000 元(含稅為2 萬
6,250 元),從而,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總計為43萬9,740
元(含稅)。而被告分別於107 年2 月13日已匯款10萬
1,085 元,107 年4 月2 日匯款15萬元,107 年6 月11日匯
款6 萬8,065 元,故被告已支付31萬9,150 元工程款,尚欠
12萬590 元工程款未給付,為此
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
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590 元,及自107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攬系爭超耐磨木地板工程已知悉需鋪設小
丑魚度假飯店內鄰近廚房之部分空間,原告向被告表示其所
使用之木地板材質具防水功能,而使用於經常使用水來清潔
之廚房,被告
乃允用此木地板。
詎原告交付之工作物竟有膨
脹、不平整等肉眼可見之瑕疵,甚至於施工中未使用防水之
矽力康而將紙板置於木地板下,導致木地板滲水,原告雖稱
係因被告以大量清水沖洗所致,惟未以清水清潔之3 樓、5
樓木地板為何亦發生同樣之不平整瑕疵,是本件工程發生膨
脹翹起之瑕疵乃原告施工不良所致,瑕疵修繕之費用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況原告提出之「墾丁小丑魚度假村板材泡水修
繕請款單」從未提出予被告或李仁傑,該請款單自不得
拘束
被告。原告施工既有瑕疵,被告將工程款之1 成3 萬5,000
元作為保留,依
民法第494 條規定
予以減價,原告不得就被
告減價之部分再為主張,且再扣除被告已給付工程款31萬
9,150 元及被告為原告代墊之矽力康費用360 元、建安木材
行費用1,440 元,原告已無請求之權利等語,資為
抗辯。並
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至124頁):
㈠兩造於107 年1 月14日就址設屏東縣○○鎮○○路○○○ 巷○○
○○ 號至12之34號之「墾丁小丑魚度假飯店」關於1 樓餐廳
及走道、3 樓及5 樓之走道施作超耐磨木地板達成承攬
合意
,李仁傑為被告之副總經理,代理被告就上開超耐磨木地板
施作工程與原告接洽,原告施作上開超耐磨木地板工程之總
工程款為37萬3,590 元(含稅),原告於107 年2 月13日完
工,有原告107 年2 月28日請款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8
頁)。
㈡原告於107 年3 月1 日有至「墾丁小丑魚度假飯店」拆除原
先施作之踢腳板,並塗上矽力康,上開施工範圍即在原先施
作超耐磨地板工程之98坪範圍內。
㈢原告於107年5月22日有至「墾丁小丑魚度假飯店」更換餐廳
之樓梯附近的超耐磨地板,上開施工範圍即在原先施作超耐
磨地板工程之98坪範圍內。
㈣原告於107年2月10日施作「墾丁小丑魚度假飯店」20間間房
之壓條,並於107年2月13日完工。
㈤被告已於107年2月12日支付10萬1,085元,107年月間支付15
萬元,107年6月間支付6萬8,065元,被告已支付31萬9,150
元,此有匯款單、無摺存入憑條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
81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可否請求拆除1 樓餐廳走道及3 樓、5 樓走道之牆面踢
腳板,並重新塗上矽力康共1 萬8,900 元(含稅)之工程款
?
㈡原告可否請求更換1樓餐廳樓梯附近之超耐磨木地板2萬6,25
0元(含稅)之工程款?
㈢原告可否請求施作小丑魚度假飯店之20間房間壓條共2萬1,0
00元(含稅)之工程款?
㈣原告請求12萬590元之工程款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可否請求拆除1 樓餐廳走道及3 樓、5 樓走道之牆面踢
腳板,並重新塗上矽力康共1 萬8,900 元(含稅)之工程款
?
1.原告於107 年3 月1 日至「墾丁小丑魚度假飯店」拆除原先
施作之踢腳板,並塗上矽力康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
主張係因被告以清水刷洗廚房,導致水從廚房流到外圍走道
之地板下方,此乃人為所致,施作超耐磨木地板一般係以踢
腳板或矽力康收邊,二者擇一,本件最初施工時係以踢腳板
收邊,故被告再要求拆除原先踢腳板塗上矽力康,自應計價
給原告,被告則抗辯原告施作超耐磨木地板本來就要塗上矽
力康防水,原告最初施作時並未塗上矽力康,導致水從廚房
流到地板,則其後來再塗上矽力康本屬其應負之保固責任等
語。
經查,工程實務上有關施作超耐磨木地板之收邊,一般
會以踢腳板或矽力康收邊,兩造均有爭執,經本院函詢屏東
縣室內設計裝飾商業同業公會,該公會前理事長賴順生函覆
本院表示:超耐磨木地板應屬漂浮式施工,底面不上各式膠
類固定,為因應其熱漲冷縮效應,故於界臨四周牆面處會預
留0.5 ~1.5 公分的縫隙容留它伸縮,以免膨脹擠壓隆起。
因預留的週邊縫隙凹陷處易藏污納垢,故有以①施作矽力康
填縫②或於牆面釘各式踢腳板,以其厚度壓於週邊隙縫上,
如此既可保有其伸縮需求,又可避免污垢掉落縫隙內,一舉
兩得等語,有宗唐設計工程有限公司108 年11月9 日宗唐生
字第108110901 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 頁),是依
上開函文提供之意見,超耐磨木地板於實務上所採之收邊方
式應係以踢腳板或矽力康收邊,二者擇一;再參以曾經至被
告處所維修木地板之證人葉育銘到庭證稱:原告是施作木地
板,被告後來要求用踢腳板及矽力康收邊,但工程實務上只
能二選一,本件最後是兩種都有做,木地板收邊不建議踢腳
板跟矽力康兩個都做,因為打完矽力康地板會有延展期,再
放踢腳板的話,容易因為矽力康突起而掉下來,所以施作都
是二選一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則葉育銘證述關於超
耐磨木地板之收邊方式,通常係以踢腳板或矽力康收邊,二
者擇一,與上開函文提及之收邊方式相同,
堪認施作超耐磨
木地板之收邊方式,一般係選擇踢腳板或塗上矽力康之方式
收邊,準此,原告於本件施工時僅以踢腳板收邊,而未塗上
矽力康,此種施工方法並無錯誤。
2.惟按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
,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
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
0 條第1 項、第491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經被告要求
再以矽力康收邊之完工日期為107 年3 月3 日,此據原告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2 頁),而原告提出予被告之報價單
上,雖於踢腳板、速力康(即矽力康)之品項上分別於數量
欄登載為75、70,然金額欄上卻均登載0 ,則除以踢腳板收
邊外,就塗上矽力康收邊部分,原告於報價單之金額欄上既
登載為0 ,則原告最初向被告報價時該部分應有不再收費之
意;且李仁傑將原告出具之報價單於107 年4 月10日以line
通訊軟體回傳給原告後,原告僅表示:「李總. . . 你是.
. 我重新打一張按照你目前給我的格式,再傳給你嗎?目前
看到尾款的金額好像有少了. . 第一次收訂是10萬元整. .
第二次是15萬無誤. . 但總金額扣除25萬後,尾款金額有少
,還是你要再算一下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而未向被告表示關於塗上矽力康收邊部分將另外收費,益證
原告向被告收取系爭超耐磨木地板之總工程款時,就矽力康
部分未再向被告收取額外費用,是兩造就矽力康部分並未另
外約定報酬,且依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亦無從依價目表
而定被
告應給付之金額,從而,原告無從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
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是其請求被告給付1
萬8,900 元之工程款,
尚非有據。
㈡原告可否請求更換1樓餐廳樓梯附近之超耐磨木地板2萬6,25
0元(含稅)之工程款?
1.原告於107 年5 月22日至「墾丁小丑魚度假飯店」更換餐廳
樓梯附近之超耐磨木地板,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更
換超耐磨木地板之原因亦係因被告廚房刷洗不當,以致水從
廚房流出而使地板吸水變形,被告則抗辯原告曾向被告保證
施作之超耐磨木地板有防水功能,且本件係因原告施工品質
不佳而導致木地板翹起。有關原告更換餐廳樓梯附近之超耐
磨木地板,其原因為何,此據葉育銘到庭證稱:被告有要求
原告再更換餐廳樓梯附近的超耐磨木地板,我是處理餐廳大
門附近的木地板,因為板材有吸到水,造成地板扭曲翹起,
廚房隔間有破洞,造成廚房煮飯的地方水有淹到木地板,算
是被告使用不當,一般廠商承攬上開工作報酬應該上萬元,
本件原告請求2萬5,000元是合理的,本件是廚房隔間有破洞
,水從下面滲出去長期在下面浸泡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
151頁),參以由被告指定至現場修繕之技師張顥騰在通訊
軟體line上表示:「樓梯下來都是濕」、「泡水範圍不小哦
,應該到廁所這了」,並將拆除地板後之地面積水照片上傳
到li ne 上傳送予原告等情,有張顥騰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
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至103 頁),
堪認原告至被告
處所更換餐廳樓梯附近之超耐磨木地板應係地板下積水所致
,又被告廚房隔間確有破洞,原告將木地板拆下後之地面有
積水等情形,亦有原告提出之廚房隔間破洞及修繕木地板照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則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5 月22日至「墾丁小丑魚度假飯店」更換餐廳樓梯附近之
超耐磨木地板,係因被告廚房刷洗不當,因廚房隔間破洞導
致水流至地面積水而變形等語,
尚非無據。
2.次查,出售超耐磨木地板材料予原告之廠商陳祐碩雖曾到庭
證稱:我有去地下室修靠近吧檯的地板,因為伸縮縫不夠,
所以要去裁減,修的地方是靠近牆壁的位置,因為熱漲冷縮
的關係導致地板靠近牆壁的地方有翹起,修繕時間不記得,
廚房部分有滲水,其他的部分是伸縮縫留不夠,屬於施工不
當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惟陳祐碩與原告間之line對
話裡曾表示:「這看樣子是泡水的」、「好的這個百分百一
定是用太多水下去拖地上次有跟經理說要用好神拖半乾濕下
去拖」、「這個一定沾水沒用乾整片下去拖」等語,有陳祐
碩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 頁)
,則陳祐碩雖於本院證稱其修繕木地板之原因係因熱漲冷縮
施工不良所致,惟其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裡卻又稱係被告工
作人員用太多水拖地而導致地板泡水,是陳祐碩於本院所證
述之內容是否可採,尚非無疑,又被告復未能就原告向其保
證施作之超耐磨木地板具防水功能一事舉證
以實其說,則被
告抗辯原告保證超耐磨木地板具防水功能,且原告有施工不
良之情形等語,
並無可採。
3.又原告所負之保固責任範圍,僅限於原告施工不良所致之損
壞,故非原告施工不良而係天災或
被告人為所致之損壞,原
告並無保固之義務,此有系爭超耐磨木地板工程保固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而如上述,原告於107 年5 月22
日至「墾丁小丑魚度假飯店」更換餐廳樓梯附近之超耐磨木
地板,係因被告廚房刷洗不當,因廚房隔間破洞導致水流至
地面積水而變形,從而,原告自不負保固之義務。按
承攬契
約之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僅須就由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一事達成合意即足成立,至於工作期間、工作報酬及其計
算方式均非契約成立必要之點,且各該項之約定,雖未以書
面約定,亦不礙關於追加工程部分之承攬契約之有效成立,
此參民法第490 、491 條規定即明,是原告前往被告處所更
換超耐磨木地板既非其保固責任範圍,依其情形,非受報酬
,自不可能為被告完成上開工作,兩造既已合意由原告施作
更換超耐磨木地板之工作,足認兩造有更換超耐磨木地板之
承攬合意,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支付報酬,再
參酌葉育銘於
本院證稱一般廠商承攬上開工作報酬應該上萬元,本件原告
請求2 萬5,000 元是合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
,堪認原告請求更換1 樓餐廳樓梯附近之超耐磨木地板2 萬
6,250 元(含稅),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可否請求施作小丑魚度假飯店之20間房間壓條共2萬1,0
00元(含稅)之工程款?
1.原告於107年2月10日施作「墾丁小丑魚度假飯店」20間房間
壓條,並於107年2月13日完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
告辯稱原告施作房間壓條本就屬於系爭超耐磨木地板工程範
圍內,不應額外再向被告請款等語。經查,自原告提出其與
李仁傑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顯示,原告先詢問:「在
請教一下,李總. . . 師傅說之前施工樓上房間走道時有做
5 間房間的門口壓條了,其他15間的方便幫我登記一下看是
要用什麼顏色的配嗎?我一起請師傅下去施工時一起做一做
」,李仁傑回稱:「好的」,原告再問:「李總,地下室一
樓大餐廳區,上次發哥有傳圖片給我,說壓條有翹起來的部
分,壓條我改用鋁製的. . 而內部走道要維持現在用的材料
,還是要一起都更換呢?」、「所以都換?」,李仁傑亦回
覆:「好的」,原告則再表示:「那. . . 我款項是這些部
分都修改完就可請款嗎?除了房間修補的另外算以外?」,
李仁傑回稱:「好的」(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堪認原告
就施作20間房間壓條部分已向被告為另外請款之表示,並獲
被告應允,則原告施作20間房間壓條應屬在系爭超耐磨木地
板工程範圍外,而得向被告請求施作壓條部分之工程款。
2.原告主張施作壓條之工程款1 間房間為1,000 元,施作20間
房間共2 萬元,惟被告辯稱原告曾就壓條部分報價1 間房間
為250 元,並提出107 年1 月17日原告出具之報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19 頁),原告固不否認曾出具該份報價單予被
告,惟稱該部分僅係就材料部分報價,未含施工費用等語,
然原告出具之報價單除就房間壓條報價外,另包含餐廳吧台
區、餐○○○區○○道區、KTV 包廂、外走道3 樓及5 樓等
關於超耐磨木地板施工之報價,並於該報價單上登載總額為
51萬5,300 元,更註明:「以上報價現金未稅價,完工後雙
方確認點交」,顯見原告就房間壓條1 間報價250 元已含施
工費用,則從上開line之對話紀錄雖可認被告同意原告施作
之20間房間壓條得另外請款,惟原告既未就兩造已達成合意
施作房間壓條之單價為1 間1,000 元部分有所舉證,本件自
應以原告最初向被告報價之1 間250 元作為計算之依據,原
告已施作20間房間之壓條,其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5,250 元
(計算式:
250元20間=5,000元,含稅合計5,250元),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12萬590元之工程款是否有據?
1.系爭超耐磨木地板工程之總工程款為37萬3,590 元,而原告
上開請求中,關於更換1 樓餐廳樓梯附近之超耐磨木地板得
請求2 萬6,250 元,關於施作壓條部分得請求5,250 元,是
本件總工程款加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40萬5,090 元(
計算式:37萬3,590 元+2萬6,250 元+5,250元=40 萬5,090
元)。
2.本件被告業已給付31萬9,150 元工程款,為兩造所不爭執,
另被告曾為原告代墊矽力康費用360 元及建安木材行費用1,
440 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然原告
主張其已將現金1,800 元交給被告,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
能就已交付現金1,800 元予被告之事實舉證,應認被告為原
告代墊之上開費用原告尚未清償,是被告抗辯上開代墊費用
應予扣除等語,尚非無據。
3.被告復抗辯原告施工有瑕疵,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應減價總
工程款的1 成等語,惟被告抗辯原告所施作之系爭超耐磨木
地板工程具有瑕疵,業經本院認定此為被告刷洗廚房用水不
當所致,是被告抗辯原告所施作之系爭超耐磨木地板工程具
有瑕疵應予減價等語,並非可採。從而,於扣除被告已給付
之工程款31萬9,150 元及代墊款1,800 元後,本件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為8 萬4,140 元(計算式:40萬5,090 元-31 萬9,
150 元-1,800元=8萬4,140 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並無
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
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4,140 元,及自被告
受催告時起即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107 年10月17日起(見本
院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係就原告之請求為部分勝訴判決,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
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
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本件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
九、訴訟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