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702號
原 告 利桂貞
被 告 謝永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執行
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8年1月1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利桂貞主張:被告謝永靜執本院104年司執字第00000
號
債權憑證(原
債權憑證為本院103年司票字第161號
本票確定
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訴外人即
債務人邱啟東以本院107年度
司執字第38423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
程序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聲請就邱啟東對第三債
務人嘉軒美食有限公司每月之薪資債權扣押,
惟執行名義所表
彰之本票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語,聲明求為判決:本院107年度
司執字第38423號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則以:原告並
非本件執行債務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抗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是得對強制執行程序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者,應
以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對之執行之債務人為限,非執行債務
人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參考最高法院
100年度
台上字第645號裁定)。
㈡
經查本件被告係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0800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就邱啟東對第三債務人嘉軒美食有限公司
每月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清償票款事件執行中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
,並為
兩造不爭執。是上開執行事件之債務人,
乃為邱啟東
,原告並非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
洵堪認定。
從而,原告既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不得對該執行事件提
起債務人之訴,是其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