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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07 年度潮簡字第 7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執行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702號 原   告 利桂貞 被   告 謝永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8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利桂貞主張:被告謝永靜執本院104年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原債權憑證為本院103年司票字第161號本票確定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邱啟東以本院107年度 司執字第3842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 程序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6%計算之利息,聲請就邱啟東對第三債 務人嘉軒美食有限公司每月之薪資債權扣押,執行名義所表 彰之本票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聲明求為判決:本院107年度 司執字第38423號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則以:原告並本件執行債務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是得對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應 以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對之執行之債務人為限,非執行債務 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參考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裁定)。 ㈡經查本件被告係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0800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就邱啟東對第三債務人嘉軒美食有限公司 每月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清償票款事件執行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 ,並為兩造不爭執。是上開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邱啟東 ,原告並非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認定。 從而,原告既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不得對該執行事件提 起債務人之訴,是其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