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722號
原 告 石造華
被 告 劉昆明
被 告 洪文祥
被 告 李坤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
易字第1282號竊盜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附民字第238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昆明、李坤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其中被告劉
昆明應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六日起,被告李坤聰應自民國一○七
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劉昆明、洪文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其中被告劉
昆明應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六日起,被告洪文祥應自民國一○七
年一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昆明、李坤聰負擔二分之一,被告劉昆明、洪
文祥負擔二分之一。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劉昆明、李坤聰如以新臺幣壹拾捌
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劉昆明、洪文祥如以新臺幣壹拾捌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昆明、李坤聰、洪文祥(下稱被告3人)
於民國106年7月21日23時50分許及同年7月22日4時40分許,
翻越原告經營之強匠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匠公司
)圍牆,竊取原告飼養多年之比賽高貴型錦鯉共6尾,總價
值新臺幣36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
訟。
並聲明:㈠被告3人應賠償原告36萬元,並自106年12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未聲
明
連帶給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3人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同意原告請求。
四、
經查,被告劉昆明、李坤聰於106年7月21日23時50分許,由
被告李坤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劉昆
明至設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強匠公司外,兩
人攀爬踰越強匠公司圍牆,入內竊取錦鯉3尾(價值約18萬
元)。
復於106年7月22日4時40分許,由被告劉昆明駕駛
上
開車輛搭載被告洪文祥及少年洪○○共同前往強匠公司外,
由被告劉昆明在外把風,被告洪文祥及少年洪○○攀爬踰越
強匠公司圍牆,入內竊取錦鯉3尾(價值約18萬元)
等情,
為本院刑事庭106年度易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所是認,則被
告李坤聰、洪文祥所為侵權行為之事實並
非相同,雖被告3
人於本件同意原告之請求,
惟被告李坤聰並未參與106年7月
22日4時40分許之竊盜
犯行,被告洪文祥亦未參與106年7月
21日23時50分許之竊盜犯行,是原告請求被告李坤聰、洪文
祥共同賠償36萬元,即無所據,從而,被告李坤聰僅就106
年7月21日23時50分許與被告劉昆明共同竊取錦鯉3尾之部分
負賠償責任,而被告洪文祥僅就106年7月22日4時40分許與
被告劉昆明共同竊取錦鯉3尾之部分負賠償責任。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被告劉昆明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1月6日起(見附民卷第3頁)、被告李坤
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1日起(見附民卷第5
頁)、被告洪文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9日起
(見附民卷第4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昆明、
李坤聰給付原告18萬元,其中被告劉昆明應自107年1月6日
起,被告李坤聰應自107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劉昆明、洪文祥應給付原告18
萬元,其中被告劉昆明應自107年1月6日起,被告洪文祥應
自107年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
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本
件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
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