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潮補字第159號
原 告 台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志杰
被 告 涂喬瑋
顏俊民
劉盈志
林宏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
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
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
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
對於連帶
債務人全體或數人聲請發
支付命令,則其經債務人
中之一人以
非基於個人關係之
抗辯,對於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
時,因該債務人所提出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如有理由
,對於該
督促程序中之全體債務人即屬必須
合一確定;
參照
首開說明,本件督促程序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
規定;又依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應認本
件債務人之異議行為,有利益於其他債務人,其異議之效力
及於全體(79廳民一字第54號意旨參照)。準此,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對於支付命令異議,附理由提出基於個人關係之
抗辯時,其異議之效力應不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具狀聲請對訴外人六福新饌食品行
及
相對人涂喬瑋、顏俊民、劉盈志、林宏璋核發本院106 年
度司促字第9901號支付命令,經相對人涂喬瑋等4 人於法定
期間內對
上開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六福新饌食品行則未提出
異議,是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視為起訴。因
相對人涂喬瑋等4 人均設籍於高雄市,為此,
爰聲請
鈞院將
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具狀聲請對訴外人
六福新饌食品行及相對人涂喬瑋、顏俊民、劉盈志、林宏璋
核發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9901號支付命令,請求六福新饌
食品行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40,037 元,及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對
六福新饌食品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由被告涂
喬瑋等4 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惟相對人涂喬瑋等4 人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且無依法應經
強制調解
事由存在,
是以聲請人告對相對人涂喬瑋等4 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至於六福新饌食品行則未提出異議,是六福
新饌食品行部分業於107 年2 月1 日確定
等情,有卷附支付
命令
聲請狀、前引支付命令
暨其確定證明書為證。
四、復依相對人涂喬瑋等4 人107 年1 月15日民事異議狀之內容
所述「依據該調解筆錄內容記載,既已達成調解,則聲請人
(
債權人)其餘請求拋棄等語,亦足認定債權人不得對六福
新饌食品行其餘股東即
異議人涂喬瑋、顏俊民、劉盈志、林
宏璋等人請求連帶清償責任。」、「目前六福新饌食品行已
經辦理停業,股東也早已解散,債權人就同一債權即不得再
向涂喬瑋、顏俊民、劉盈志、林宏璋等人續行請求
連帶給付
之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為理由,對上開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顯係基於個人之關係,則
揆諸前揭說明,
渠等
異議效力應不及於六福新饌食品行。又依原告提出之
戶籍謄
本(見司促卷第42-45 頁),被告林宏璋(籍設高雄市鼓山
區)、被告顏俊民(籍設高雄市鳳山區)、被告涂喬瑋(籍
設高雄市左營區)、被告劉盈志(籍設高雄市小港區),可
知相對人涂喬瑋等4 人之住所地均非本院管轄區域,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相對人林宏璋、顏俊民、劉盈
志部分,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被
告涂喬瑋部分,則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依此,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被告涂喬瑋之
戶籍地在高雄市左營區,距離高雄地院非遠,暨原告具狀聲
請移轉管轄至高雄地院審理等情(見本院卷第20頁),認本
件應由高雄地院管轄,爰依聲請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