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潮補字第170號
原 告 翊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仁宏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墾丁渡假村股份有
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墾丁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
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
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9,260元,應繳
裁判費2,3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1,820元。
㈡、提出
準備書狀1件及
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