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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07 年度潮補字第 4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債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補字第453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被   告 熊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伯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債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係請求被告應依屏東地院106 年9 月25日核發106 司執3519 1 號執行命令,於訴外人劉鳳蓁即劉鳳玉任職被告處期間,即自 民國106 年9 月25日起至訴外人劉鳳蓁即劉鳳玉離職之日起,將 訴外人劉鳳蓁即劉鳳玉每月應領新臺幣( 下同) 3 萬300 元薪資 之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又依卷內資料無法得知訴外人劉鳳蓁即 劉鳳玉之在職期間為何,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 以存續期間10年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 萬2000元( 計算式:1 萬100 元×12月×10年=121 萬2,000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 萬3,07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補費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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