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潮補字第453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明華
被 告 熊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伯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
債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訴之
聲明係請求被告應依屏東地院106 年9 月25日核發106 司執3519
1 號
執行命令,於訴外人劉鳳蓁即劉鳳玉任職被告處期間,即自
民國106 年9 月25日起至訴外人劉鳳蓁即劉鳳玉離職之日起,將
訴外人劉鳳蓁即劉鳳玉每月應領新臺幣( 下同) 3 萬300 元薪資
之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又依卷內資料無法得知訴外人劉鳳蓁即
劉鳳玉之在職期間為何,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
以存續期間10年計算,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 萬2000元(
計算式:1 萬100 元×12月×10年=121 萬2,000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 萬3,07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繳,將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
抗告,補費
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