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08 年度潮小字第 10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1083號 原   告 裕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元 訴訟代理人 連振宏 被   告 金順成水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ㄧ○八年十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中屏分 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 竟不獲支付,被告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 息。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付款人 │票號 │退票日 │ │ │ │(新臺幣) │ │ │ │ ├──┼───────┼──────┼─────┼─────┼───────┤ │1 │108年10月16日 │47,500元 │臺灣銀行中│AM0000000 │108 年10月16日│ │ │ │ │屏分行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