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1083號
原 告 裕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子元
訴訟代理人 連振宏
被 告 金順成水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秀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ㄧ○八年十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中屏分
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下稱
系爭支票),
詎屆期經提示
竟不獲支付,被告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
息。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
退
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付款人 │票號 │退票日 │
│ │ │(新臺幣) │ │ │ │
├──┼───────┼──────┼─────┼─────┼───────┤
│1 │108年10月16日 │47,500元 │臺灣銀行中│AM0000000 │108 年10月16日│
│ │ │ │屏分行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