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1159號
原 告 李焜松即鮮境商行
被 告 二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春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9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575元,及自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4,57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其商行因結束營業,而由被告於108年1月19日,取
回食品百貨一批,經結算後被告尚需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5,718元,
惟為被告所拒,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718元,及自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
被告有向原告取回食品百貨一批,惟因二造曾於105年3月2
日簽立書面約定,若原告結束營業時,最後未收款金額扣除
退貨金額實際金額打8 折收回付予現金或退貨總金額換等值
商品,此約定已較
民法相關規定或業界之處理方式更為優惠
,該書面約定並經原告蓋章確認同意。經核對
兩造應收帳款
寄存單,累計
聲請人於107 年11月進貨8,025元、12月進貨
6,734元及108年1 月退貨2萬247元、2月退貨230元,依前述
兩造之約定,因未收款為0元,退貨金實際金額為5,718元依
約定「打8折收回付予現金」,被告應退還原告4,575元,
而
非5,718元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結束營業,由被告取回食品百貨一批,經結算
後,被告應退還5,718 元
等情,固據其提出應收帳款寄存單
、銷貨退回單、現金支出傳票及
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5818號卷第16至25頁、第3 頁),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經核算後之金額為5,718 元不爭執,惟認為退還之金
額,應
予以打8折而為4,575元等語置辯,
經查:被告抗辯退
貨之金額應以結算金額打8 折計算,係依二造之前之書面約
定「若貴寶號結束營業時,依據本公司商品處理規定,最後
未收款金額扣除退貨金額實際金額打8 折收回付予現金或退
貨總金額換等值商品」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其上印有原告
發票章之客戶資料卡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雖
主張該發票章為被告公司之業務員自行蓋印,原告不知該內
容,故此約定不得
拘束原告等語,惟原告既不否認該發票章
為其所有,雖係被告公司的業務人員用印於其上,則其既同
意被告公司的業務人員使用,顯係有默示同意其用印文件的
相關內容,則其既有同意此文件上的內容,應受該文件上約
定內容的拘束。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給付4,575元(5,718×0.
8=4,575)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
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給付
請求
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於108年5月13日始寄存證信函
向被告催告,而被告係於108年5月1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此
有存證信函回執
在卷可稽(見
上開支付命令卷第3 、26頁)
,是原告請求自108 年2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
難謂有據,是
原告請求自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75元,及自108年5 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