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08 年度潮小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154號 原   告 張藍慶妹 訴訟代理人 張煜民 被   告 陳俊男 被   告 石旺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素微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市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由張煜民起訴主張被告陳俊男駕駛 廣榮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廣榮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號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於台88快速道路行駛途中掉落 砂石砸中張煜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乃請求被告陳俊男及廣榮公司連帶賠償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因系爭車輛之車主為張藍慶妹,系爭曳引車 之車主則為石旺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石旺公司), 而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變更原告為張藍慶妹,被告亦從廣榮 公司變更為石旺公司,並請求被告陳俊男、石旺公司就系爭 車輛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張煜民原起訴之事實與 張藍慶妹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系爭車輛遭系爭曳引車掉落之 砂石砸中而發生損害,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 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俊男為被告石旺公司之受僱人,其於107 年9月26日16時10 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沿台88快速道路西向 東方向行駛,於18公里處系爭曳引車所載運之砂石掉落砸中 由張煜民所駕駛,亦於台88快速道路西向東方向行駛之原告 所有系爭車輛擋風玻璃,張煜民於國道1 號三多路出口下匝 道後檢視前擋風玻璃,發現已出現裂縫,系爭車輛經估價後 更換擋風玻璃隔熱片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更換 擋風玻璃之費用為1萬1,10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2,1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自原告提供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觀之,未見系 爭曳引車有何砂石掉落,倘系爭車輛果有被碎石擊中,亦可 能係系爭曳引車輾壓到碎石彈起而擊中,則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之擋風玻璃破裂係因系爭曳引車砂石掉落擊中所致,應負 舉證之責。退而言之,縱被告2 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請求之修復項目亦應折舊計算賠償金額,經折舊後,被告應 給付之賠償金額為3,461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經查,張煜民於107年9月26日16時1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沿台88快速道路西向東方向行駛,於18公里處洽有被 告陳俊男所駕駛,被告石旺公司所有之系爭曳引車載運砂石 自系爭車輛之左側即內側車道經過,系爭曳引車自系爭車輛 之左側經過後,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隨即遭碎石擊中而發 出聲響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調查筆錄、系爭車輛及系 爭曳引車車籍資料、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0 至22、24、29至30、33、36至38頁),並經本院於108年6月 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上情 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 車輛前擋風玻璃受損係被告陳俊男駕駛系爭曳引車掉落砂石 所致,然為被告2 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證明。經查,本院勘驗原告提出 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㈠系爭車輛從台88 快速道路潮州交流道上台88快速道路往東行駛,並行駛於外 側車道。㈡(錄影時間02:04)系爭車輛左側出現系爭聯結 車(即本件之系爭曳引車),行駛於台88快速道路內側車道 上。㈢(錄影時間02:06)系爭聯結車自系爭車輛左側超越 系爭車輛。㈣(錄影時間02:14)畫面傳出石頭撞擊玻璃之 聲響,系爭車輛隨即開啟雨刷以車內清洗用水清洗擋風玻璃 。」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足認 事發當時原告前方除系爭曳引車外,並無其他曳引車載運砂 石自系爭車輛旁經過,惟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畫面 雖有擋風玻璃遭石頭撞擊之聲響傳出,然無法看出系爭車輛 前擋風玻璃係遭系爭曳引車之車斗掉落之砂石擊中,則系爭 車輛前擋風玻璃為系爭曳引車之輪胎壓中路面碎石,導致碎 石彈起擊中擋風玻璃,亦非無可能,則由原告提出之證據尚 無法據以認定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之損害係因系爭曳引車掉 落砂石所致,從而,原告之主張尚難據信為真,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前擋風 玻璃受損係因系爭曳引車掉落砂石所致,從而,原告主張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萬1,10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