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154號
原 告 張藍慶妹
訴訟
代理人 張煜民
被 告 陳俊男
被 告 石旺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素微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市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由張煜民起訴主張被告陳俊男駕駛
廣榮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廣榮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號曳引車(下稱
系爭曳引車)於台88快速道路行駛途中掉落
砂石砸中張煜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
乃請求被告陳俊男及廣榮公司連帶賠償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因系爭車輛之車主為張藍慶妹,系爭曳引車
之車主則為石旺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石旺公司),
而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變更原告為張藍慶妹,被告亦從廣榮
公司變更為石旺公司,並請求被告陳俊男、石旺公司就系爭
車輛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張煜民原起訴之事實與
張藍慶妹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系爭車輛遭系爭曳引車掉落之
砂石砸中而發生損害,
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合於
上開規定,
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俊男為被告石旺公司之
受僱人,其於107
年9月26日16時10 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沿台88快速道路西向
東方向行駛,於18公里處系爭曳引車
所載運之砂石掉落砸中
由張煜民所駕駛,亦於台88快速道路西向東方向行駛之原告
所有系爭車輛擋風玻璃,張煜民於國道1 號三多路出口下匝
道後檢視前擋風玻璃,發現已出現裂縫,系爭車輛經估價後
更換擋風玻璃隔熱片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更換
擋風玻璃之費用為1萬1,105元,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萬2,10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自原告提供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觀之,未見系
爭曳引車有何砂石掉落,倘系爭車輛果有被碎石擊中,亦可
能係系爭曳引車輾壓到碎石彈起而擊中,則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之擋風玻璃破裂係因系爭曳引車砂石掉落擊中所致,應負
舉證之責。退而言之,縱被告2 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請求之修復項目亦應折舊計算賠償金額,經折舊後,被告應
給付之賠償金額為3,461 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四、
經查,張煜民於107年9月26日16時1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沿台88快速道路西向東方向行駛,於18公里處洽有被
告陳俊男所駕駛,被告石旺公司所有之系爭曳引車載運砂石
自系爭車輛之左側即內側車道經過,系爭曳引車自系爭車輛
之左側經過後,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隨即遭碎石擊中而發
出聲響
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調查筆錄、系爭車輛及系
爭曳引車車籍資料、車損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20
至22、24、29至30、33、36至38頁),並經本院於108年6月
4 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
勘驗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上情
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
車輛前擋風玻璃受損係被告陳俊男駕駛系爭曳引車掉落砂石
所致,然為被告2 人所否認,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證明。經查,本院勘驗原告提出
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㈠系爭車輛從台88
快速道路潮州交流道上台88快速道路往東行駛,並行駛於外
側車道。㈡(錄影時間02:04)系爭車輛左側出現系爭聯結
車(即本件之系爭曳引車),行駛於台88快速道路內側車道
上。㈢(錄影時間02:06)系爭聯結車自系爭車輛左側超越
系爭車輛。㈣(錄影時間02:14)畫面傳出石頭撞擊玻璃之
聲響,系爭車輛隨即開啟雨刷以車內清洗用水清洗擋風玻璃
。」等情,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足認
事發當時原告前方除系爭曳引車外,並無其他曳引車載運砂
石自系爭車輛旁經過,
惟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畫面
雖有擋風玻璃遭石頭撞擊之聲響傳出,然無法看出系爭車輛
前擋風玻璃係遭系爭曳引車之車斗掉落之砂石擊中,則系爭
車輛前擋風玻璃為系爭曳引車之輪胎壓中路面碎石,導致碎
石彈起擊中擋風玻璃,亦
非無可能,則由原告提出之證據尚
無法據以認定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之損害係因系爭曳引車掉
落砂石所致,從而,原告之主張尚難據信為真,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尚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前擋風
玻璃受損係因系爭曳引車掉落砂石所致,從而,原告主張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萬1,10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並
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