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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08 年度潮小字第 4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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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小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守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泉銘建材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5 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應對造 人數檢附繕本),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 不補正及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理由之 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41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 序事件之上訴,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之32所明定。又 依同法第436 條之25第1 款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由上訴狀所 載之上訴理由,無從察知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此,本件上訴之程式仍有欠缺,應予補正。其次,本件 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萬9,586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00 元。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倘逾期 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