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潮小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守城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泉銘建材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5 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應
按對造
人數檢附
繕本),並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逾期
不補正及補繳裁判費,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理由之
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41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
序事件之上訴,亦有
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之32所明定。又
依同法第436 條之25第1 款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由上訴狀
所
載之上訴理由,無從察知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此,
本件上訴之程式仍有欠缺,應予補正。其次,本件
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萬9,586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00 元。
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倘逾期
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