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881號
原 告 周敏煌
被 告 黃泊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9年7月13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和鐸龍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鐸龍公司)於105
年5月31日與被告議定於屏東縣○○鎮○○路○巷○號之住宅
屋頂設置太陽光電設備(下稱
系爭工程),價金新臺幣(下
同)554,400元,106年3月完工,同年4月5日開立發票請款
,
惟被告僅給付47萬元,尚欠84,400元未給付,鐸龍公司
上
開84,400元之
債權讓與原告,為此
爰依
承攬及
債權讓與之
法
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400元,
及自10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⑴、否認本件係
適用
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之短期時效,按依系
爭工程之工程契約書內容第三條工程範圍
暨內容而言,第一
期需系統設計與增設用電申請,意謂需就場地辦理太陽能系
統之設計、規畫,並向台電公司及經濟部能源局申請架設;
待接到台電同意併聯函及能源局同意備案函後開始架設太陽
能發電系統,完成架設後,還需洽辦用戶與台電電力併聯及
簽訂購售電合約、經濟部能源局設備登記。
期間另需蒐集補
發使用執照、建物謄本、申請免雜照等文件以及墊付購買光
電板、逆變器、鋼骨等,業管單位涉及台電、屏東縣政府城
鄉發展局工商科、建管科、經濟部能源局等,程序十分多元
和繁項,
揆諸民法第127條第7款,係民律草案第307條理由
謂本條臚舉
請求權,標的簡易清楚,宜速履行,亦有速行履
行之性質,
猶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性質,和本工程契約繁
複多元不符,反而較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之時效。
⑵、再者,系爭工程雖於106年3月底完工,惟因原告於106年9月
30日向東港警分局新園分駐所提告被告涉犯背信罪嫌,屏東
地檢署於107年2月1日以不起訴終結,期間跨越4個月又2天
,原告又於107年6月5日對被告提起108年度潮小字第131號
民事訴訟,經法院於108年4月25日判決原告敗訴,跨越期間
為10個月又20天,依被告所言的2年時效,至少於109年6月
間才失效,原告於108年7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實屬仍在法
律效力範圍內。
⑶、關於被告主張工程價金的部分,原告和鐸龍公司一開始依使
用執照的現場樓頂面積,評估可施作8.25KW,總價金為8.25
KWx84,000元(含稅)+8.25KWx8,400元=762,300元。之後現
場實勘,因部分遮蔽,下修施作面積為6.6KW,並優待鋼骨
的費用,所以工程價金為6.6KWx8.4萬(含稅)=554,400元,
並已在被告的合約上修正施作KW數和總工程經費,被告實付
永豐銀行貸款核撥的47萬,尚欠84,400元。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係鐸龍公司讓與於原告之工程餘款,該筆
工程款為鐸龍公司為被告施作『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
程』之工程餘款,即鐸龍公司於被告住宅屋頂設置屋頂型太
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之工程,被告應負系爭工程款等語,可
知依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為承攬性質,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
。而原告亦稱系爭工程於106年3月即已完工,同年4月5日鐸
龍公司向被告請款等語,然於106年4月5日請求後,鐸龍公
司於後六個月內並無起訴之行為,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
效並未因鐸龍公司請求而中斷。故系爭工程時效應自106年3
月完工時起算2年,至遲於108年3月底即已
罹於時效,而本
件原告起訴時點為108年7月22日,債權讓與通知寄出時點亦
為108年5月21日,均已超過2年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鐸龍公司,另依民法第299條規定,亦得以之對
原告而主張時效抗辯。
㈡、被告並不知悉原告與鐸龍公司之間的
法律關係,然被告與鐸
龍公司議定之工程款,事後雙方有多次議定修改過,一開始
總價762,300元,第二次修改為554,400元,最後因貸款額度
又改成416,460元,原告僅提出部分合約照片試圖刻意隱瞞
全部過程,因締約當時被告並
非專業,請鐸龍公司承攬系爭
工程,以先講明是依照能貸款的額度選擇施作,原告及鐸龍
公司協助被告貸款後,因額度只有47萬元,被告本已不想施
作,然鐸龍公司負責人林志隆說仍可以施作,並向被告重新
議定施作單價及計算方法,所以最後鐸龍公司收取貸款金額
47萬元後,計算上反而還需退款103,540元給被告「計算式
:470,000-351,940(工程費用)-14,520(發票成本)」,然
依系爭契約第五條付款辦法,需再扣除被告一開始未繳的
履
約保證金5萬元,故鐸龍公司在退還款項時實際匯款53,540
元給被告。就系爭工程被告確實已經繳付全部價金,原告受
讓之債權,被告業已清償完畢,否則,鐸龍公司又何須退還
款項給被告,鐸龍公司負責人林志隆究竟是對原告未誠實告
知,亦或是夥同原告伺圖訛詐被告,不得而知,甚至於被告
清償後,私下告知被告有開委託書給原告,而且不能當訴訟
用,被告實際上不瞭解原告與林志龍之間有何協議等語。
㈢、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免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鐸龍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於106年3月底完工,被告
給付47萬元,鐸龍公司於108年5月21日讓與債權予原告
等情
,
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7至15頁),被告除否認尚有積欠系爭工程款項外,就
上開事實不爭執,是足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其
起訴
狀雖記載係由原告與鐸龍公司共同向被告議定系爭工程,惟
其後已表示是鐸龍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是系爭工程顯非原
告與鐸龍公司共同與被告簽訂,併此敘明。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本件因被告對原告承攬
報酬之請求權求為時效之抗辯,是
本件首應審酌之爭點
厥為: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資判斷如下:
㈠、按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
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
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
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定有明
文。再按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
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當庭
自承其系基於
承攬契約而為請求,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
稽(見本院卷第93頁),
是以關於系爭工程款自應適用民法
關於承攬短期時效部分之規定。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
工程程序十分多元繁瑣,與民法第127條之立法原因不符,
故無該條之適用等語,按民法第127條於18年5月23日明訂承
攬屬於短期時效,係認為此項請求權,宜速履行,亦有速行
履行之性質,故認有短期時效之適用,而請求權之起算始點
,係於工程結束後起算,故工程繁瑣,係實工程進行中之事
項,於工程結束後,並無此疑慮,亦無礙於請求權之行使,
更亦與短期時效之立法理由無悖,原告空言本件應無短期時
效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的規定,容有誤
會。
㈡、經查,系爭工程於106年3月即已完工,此為原告所自承,而
於同年4月5日鐸龍公司向被告請款,然於106年4月5日請求
後,鐸龍公司於後六個月內並無起訴之行為,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時效並未因鐸龍公司請求而中斷。故系爭工程時效
應自106年3月完工時起算2年,至遲於108年3月底即已罹於
時效,則鐸龍公司對於原告關於系爭工程之請求權於此時,
即已罹於時效,受讓鐸龍公司債權之原告,亦受此
拘束。而
本件原告於108年7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文章
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顯已超過2年時效,被告為時效
抗辯,自屬有據。
㈢、原告雖表示其於10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108年潮小字第131
號民事訴訟,認有時效中斷之情等語,惟原告於108年5月21
日始受讓系爭工程之債權,此為原告當庭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109頁),復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存證信函(見本院卷
第15頁),則原告於提起上開民事訴訟時,其並非系爭工程
之
債權人,其所為之訴訟行為,自無發生
中斷時效之效力。
再者,原告主張其於106年9月30日即以被告涉犯背信罪嫌,
而對被告提起刑事訴訟等語,惟刑事訴訟程序與民事訴訟程
序本即係各自獨立之訴訟體系,刑事事件之偵查、審理程序
及結果,均無礙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民事審理程序及判決
實不受刑事訴訟程序偵查、審理結果之拘束而可獨立審判,
易言之,當事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民事紛爭之權利及該權
利之行使,並不受刑事訴訟事件之影響。基此,原告雖有提
起刑事訴訟,惟其於該案係認為被告應受刑事之訴追,
而非
對被告為民法請求權之行為,是提起刑事訴訟,
難謂發生民
法中斷時效之效力,是以原告主張其有提起刑事訴訟,而認
為時效尚未屆至,
難謂有據。
㈣、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實,既經認
定,則
兩造就本件其餘關於工程款總金額為何所為之主張及
答辯,對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本院即無再為論述及判
斷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既已因罹於2年時效,
被告亦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得妨礙原告之請求。從而,
原告依承攬及債權讓與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400
元暨自10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