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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08 年度潮小字第 9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970號 原   告 郭文明 被   告 蔡丞偉       櫻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慧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傅信瑋  住屏東縣○○市○○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丞偉受僱於被告櫻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送貨人員,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15時20分許,駕駛RBS- 0692之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屏東縣○○鄉○○路 ○○○ 號(屏東縣林邊鄉台17線260 公里990 公尺)處時,不 慎發生交通事故,自撞翻車駛入原告私宅之上開停車處,致 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毀損,原告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5,107元 ,為此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修繕費用35,017元,自繕本送達日起年息5 %計 算利息。 二、被告蔡丞偉、櫻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被告蔡丞偉那天 送貨,沿屏東縣○○鄉○○路中線行駛,看到前方有龍捲風 ,立刻停下來,停下來後沒多久被龍捲風吹翻肇事車輛才會 撞到系爭車輛,被告蔡丞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時間停放於上開地點,因被告蔡丞偉 駕駛肇事車輛翻車撞到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 告支出修理費用35,107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電子發票證 明聯、車損估價單、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18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依兩造上開主張及陳述, 本件應究明者為:被告蔡丞偉就本件事件有無過失? 四、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被告無責任原因,即難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故於人力所不能抗拒情形(例如颱風、龍捲風、地震、 戰爭等),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者, 即無責任原因存在,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108 年7 月1 日下午龍捲風襲擊屏東縣○○鄉鎮○村○○路○○○ 號周 邊,被告蔡丞偉所駕駛肇事車輛遭龍捲風吹翻而損壞停放於 路旁系爭車輛乙節,有卷存現場照片、網路報乙份可參(見 本院卷第37-41 、49、50頁),可信為真實,因此被告蔡丞 偉當時對於駕駛肇事車輛會遭龍捲風吹翻而壓毀系爭車輛乙 事,自被告蔡丞偉所能預見,自難謂其就此事故之發生有 過失可言。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蔡丞偉看到龍捲風未停車而強 行通過,應有過失云云,本院調閱事故當時路口監視器,經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8 年12月10日東警交字第1083 2399200 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內容為「因龍捲風災害因素 ,導○○○鄉○○路與中山路口監視器損壞,故無法檢附監 視器影像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且本院當 庭勘驗原告提出手機內YOUTUBE 影片,勘驗結果為「龍捲風 只有在路的左側,尚未經過道路,且道路上沒有看到被告所 駕駛車輛。」等語,均無法證明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則 ,本件事故之發生,既無法歸責於被告蔡丞偉,則原告請求 被告蔡丞偉、櫻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5,017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