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吳進宗
訴訟
代理人 梁智豪
律師
被 告 憶新油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秉坤
訴訟代理人 朱恒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744 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99,744 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黃平生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簽
訂「黃府新建房屋一、二樓工程雙方合同書」,約定由原告
提供材料及勞務建造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
○○號房產乙幢(下稱
系爭房屋),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4
4 萬元,原告於102 年7 月26日施工,並於104 年2 月2 日
完工交付黃平生使用,其中系爭房屋屋頂防漏工程,係由原
告轉包予被告施作,被告並因此曾出
具保固書,保固
期間二
年。
嗣黃平生使用系爭房屋後,陸續發現房屋屋頂有嚴重漏
水、牆壁受潮、油漆龜裂之瑕疵,黃平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
,原告則轉行告知被告進行修補;然效果仍不彰,黃平生遂
向屏東縣枋山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經調解成立,由原
告負責修繕(按原告再次轉包由被告施作,被告再次出具二
年保固書),然黃平生仍認修繕後仍有瑕疵,因此向本院提
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案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06 年度潮建
簡字第4 號受理。原告於該案審理期間曾
聲請本院向被告送
達「告知訴訟」,
惟被告收受該
開庭通知後仍拒不出庭,
嗣
經本院潮州簡易庭判決原告應賠償黃平生278,213 元,原告
不服提起
上訴,再經本院以108 年度建簡上字第1 號受理,
原告以有保固金5 萬元仍留存於黃平生處而主張抵銷,嗣經
本院以108 年度建簡上移調字第1 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
原告願給付黃平生228,213 元(即278,213 元扣除保固5 萬
元),原告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為此依
民法第495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
213 元,併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
承攬原告施作系爭房屋之屋頂地面及屋突
頂層部分防水層面積127.12平方尺,而系爭房屋屋頂防水範
圍,包含四周內外女兒牆、屋突、地板內層(即粉光混凝土
及水泥砂漿中間鋪設之PU隔熱防水層)、地板及地板外層(
即粉光混凝土以上之地表防水布)等部分,被告前往施作時
即發現,原告施作之屋頂四周內外女兒牆、屋突四周立面牆
、地板內層及原已造成滲水侵入及地板破損之情形,105 年
8 月20日完工時係會同原告及屋主黃平生等三方至頂樓注水
實際進行地面防水層漏水測試,已有效將水阻隔於防水層外
部,而依
上開原告與黃平生訴訟案件之鑑定報告載明:「經
目視及觸摸結果,確認屋突防水層已鼓起,且鼓起範圍經觸
摸內有含水現象,有關防水層係將水阻隔於防水層外部,而
現況防水層內已有水份侵入」等語,更足以證明係原告自行
施作部分有瑕疵才造成漏水,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並無理
由等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
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
,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此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及第495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
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
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
目的,
是以民法第495 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 條及第494 條
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
第493 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
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
用,浪費社會資源。再按次承攬,係指承攬人復使他人承攬
其工作的全部或一部分,原
承攬契約與次承攬契約,是屬於
兩個各別獨立的契約,故次承攬人與原承攬人間所訂之次承
攬契約,亦屬民法債編之承攬契約。
經查:
原告主張原告與黃平生於000 年0 月00日簽訂「黃府新建
房屋一、二樓工程雙方合同書」,約定由原告提供材料及
勞務建造系爭房屋,報酬為444 萬元,原告於102 年7 月
26日施工,並於104 年2 月2 日完工交付黃平生使用,其
中系爭房屋屋頂地板及屋突平面防水層,係由原告轉包予
被告施作。黃平生使用系爭房屋後,陸續發現房屋屋頂有
嚴重漏水、牆壁受潮、油漆龜裂之瑕疵,黃平生催告原告
修補瑕疵,原告則轉行告知被告進行修補;然效果仍不彰
,黃平生遂向屏東縣枋山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經調
解成立,由原告負責修繕,而原告
乃請被告修繕,然黃平
生仍認修繕後仍有瑕疵,因此向本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
訟,案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06 年度潮建簡字第4 號判決
原告應賠償黃平生278,213 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
合議庭以108 年度建簡上字第1 號受理在案,原告以有
保固金5 萬元留存於黃平生處而主張抵銷,嗣經本院以10
8 年度建簡上移調字第1 號移付調解,經調解成立由原告
給付黃平生228,213 元(扣除保證金5 萬元),原告並已
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本院潮州簡易庭
106 年度潮建簡字第4 號償還修補費用事件(下稱前案)
卷宗核閱
無訛,並有被告出具之保固書二紙、郵局入戶匯
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 、10、13頁),應可信為實
在。又被告承攬系爭房屋室內高壓注射乙節,有卷存室內
高壓注射說明乙紙
可證(見本院卷第26頁),亦可信為真
實。
本件被告提出防水層測試照片(見本院卷第30-33 、49-5
1 頁)
抗辯完工後實際進行地面防水層漏水測試,已有效
將水阻隔於防水層外部
云云,惟依前案鑑定報告書之「鑑
定過程及內容」㈠之2 、5 略謂:「2 、於現場鑑定照相
存證進行時,依據囑託鑑定事項觀察鑑定
標的物二樓之走
廊及二兒子房間平頂,發現已因屋頂防水層瑕疵使雨水滲
漏至二樓平頂並使油漆內含有水珠且有凸出之跡象。同樣
屋頂防水層瑕疵也發生在二樓大女兒平頂也發現滲漏及產
生水滴跡象。..」、「5 、根據中央氣象局楓港雨量站
(測站編號:C0R400)
記錄顯示,該雨量站之楓港地區於
107 年6 月16日至6 月22日為止,累計降雨427.5 ㎜(詳
附件四),因此當
鑑定人於鑑定標的物二樓平頂滲漏現象
及屋頂及屋突防水層凸起並含有水包等瑕疵現象,係因自
然降雨後所產生,進一步使二樓平頂多處造成油漆凸起及
漏水水滴產生,可確認該建築物瑕疵項目已有漏水事實,
並於現場與當事人
兩造確認該漏水瑕疵之事實。」等語,
且依上開鑑定報告書附件5-21、5-22現場照片說明謂:「
頂樓防水層表面鼓起且鼓起內部有水侵入表示防水效果已
失效。」等語。附件5-23現場照片說明謂:「屋突防水層
表面鼓起且鼓起內部有水侵入表示防水效果已失效。」等
語。故前案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記載為:①系爭房屋內
大兒子房間、客房、二兒子房間、大女兒房及二樓至三樓
樓梯間:經目視及觸摸結果,確認大兒子房間、客房、二
兒子房間、大女兒房及二樓至三樓樓梯間等位置平頂確認
有脫漆及因漏水造成之油漆凸起之水泡,證實二樓及三樓
樓梯間平頂及牆壁已確認有瑕疵項目產生,相關照片、瑕
疵位置請參閱鑑定報告書附件五。其它位置如盥洗間天花
板經檢查,並無脫漆及漏水造成之油漆凸起等狀況,相關
照片請參閱鑑定報告書附件五;②頂樓及屋突防水層:經
目視及觸摸結果,確認屋突防水層已鼓起,且鼓起範圍經
觸摸內有含水現象,有關防水層係將水阻絕於防水層外部
,而現況防水層內已有水份侵入,證實頂樓及屋突防水層
確認為瑕疵項目產生,相關照片、瑕疵位置請參閱鑑定報
告書附件五..。是則被告上開抗辯應無可採,故本件係
因被告屋頂防水層失效使雨水滲漏至二樓平頂,造成滲漏
、水滴、並使油漆內含有水珠且有凸出、脫漆等現象,應
可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就系爭房屋有關「二樓大兒子房間、客房
、二兒子房間、大女兒房間、二樓至三樓樓梯間有漏水、
脫漆」之瑕疵,黃平生既已聲請調解,經屏東縣枋山鄉調
解委員會通知原告到場調解,並成立調解,由原告自105
年7 月16日起37天內完成修補,而原告轉行告知被告前往
修補,應認原告已依上開民法第493 條第1 項規定而完成
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之義務,然被告前往修補,上開瑕疵既
仍存在,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
㈡上開瑕疵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修繕費用為:①二
樓瑕疵修繕概要項目概述如下:⑴二樓平頂發泡灌注頭切除
,多餘發泡材清除,重新粉刷油漆。⑵二樓窗戶牆壁垂流發
泡材清除,重新粉刷油漆。⑶清理窗框膨脹發泡劑汙染。⑷
受損電管修復。⑸施工廢棄材料搬運及運棄。②頂樓瑕疵修
繕概要項目概述如下:⑴不銹鋼樓梯、分離式冷氣托架、水
塔等設施暫時移除。⑵頂樓地坪防水層移除。⑶頂樓女兒牆
抿石子面移除。⑷安裝地坪及女兒牆PU防水層。⑸不銹鋼
樓梯、分離式冷氣托架、水塔等設施恢復原位及固定。⑹施
工廢棄材料搬運及運棄。③屋突瑕疵修繕概要項目概述:⑴
太陽能熱水器、水塔等設施暫時移除。⑵屋突地坪防水層移
除。⑶安裝屋突地坪PU防水層。⑷太陽能熱水器、水塔等
設施恢復原位及固定。⑸施工廢棄材料搬運及運棄。上述二
樓、頂樓及屋突瑕疵項目改善費用,經核算約304,600 元(
如附件),經前案判決准許278,213 元(項目如附件之「10
6 年度建簡字第4 號判決」欄所示),而依原告所請求之金
額觀之,原告請求的項目即為前案判決准許部分,故本院對
於前案判決否准部分,因
非本件原告所請求項目,自
無庸予
以審酌,僅就與被告有關項目說明如下:
①編號1 「2F平頂及水泥漆一底二度」20,580元,係為清理
膨脹劑、漏水造成脫漆所必需,應予准許。
②編號2 「2F牆面及水泥漆一底二度」20,960元,係為清理
膨脹劑、漏水造成脫漆所必需,應予准許。
③編號3 「膨脹發泡劑窗框清理」150 元,係為清理窗框膨
脹劑所必需,應予准許。
④編號4 「電管受損修復」210 元,依卷存室內高壓注射說
明(見本院卷第26頁)已載明:「室內二樓天花板採用高
壓注射施工,本工程需鑽孔、埋設灌注頭、施工高壓注射
、注入發泡劑。備註:本工程施工過程中,若鑽孔及注射
發泡劑損壞到電線管、水管、排水管..等等管路,不負
責任。」等語,並由兩造簽名、用印於該說明上,被告對
電管破裂部分即無庸負責,故此部分不應准許。
⑤編號5 「拆除屋頂及屋突失效防水層」,面積191 ㎡、單
價180 元,合計34,380元。依鑑定報告書附件6-8 數量計
算表㈢之項目,本件被告僅施作頂樓防水層107.59平方公
尺及屋突防水層19.53 平方尺,有關頂樓女兒牆防水層
63.79 平方尺,並非被告施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前案判決並未准許拆除屋突防水層部分,故被告僅需就拆
除頂樓防水層107.59平方公尺即19,366元(107.59ㄨ180
=19,3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負責賠償,逾此部
分,即無理由。
⑥編號6 「重新鋪設屋頂及屋突PU防水層(3 ㎜)」,面
積191 ㎡、單價735 元,合計140,385 。依鑑定報告書附
件6-8 數量計算表㈢之項目,本件被告僅施作頂樓防水層
107.59平方公尺及屋突防水層19.53 平方尺,有關頂樓女
兒牆防水層63.79 平方尺,並非被告施作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前案判決並未准許重新鋪設屋突防水層部分,
故被告僅需就重新鋪設屋頂PU防水層(3 ㎜)107.59平
方尺即79,079元(107.59ㄨ735 =79,079元)負責賠償,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⑦編號7 「屋頂高腳落水口安裝」1,610 元,依鑑定報告書
附件5-39RF修復位置示意圖,及附件5-35現場照片,可
知高腳落水口緊貼屋頂,影響頂樓防水層之拆除及鋪設,
故有必要,應予准許。
⑧編號8 「屋頂不銹鋼樓梯重新安裝」500 元,依鑑定報告
書附件5-39RF修復位置示意圖及附件5-37現場照片,可
知係附於屋突及頂樓間供上去屋突所用之樓梯,樓梯支架
附於頂樓,而與頂樓防水層之拆除及鋪設有關而必需,應
予准許。
⑨編號9 「屋頂分離式冷氣托架重新安裝」2,000 元,依鑑
定報告書附件5-36、5-37現場照片,可知分離式冷氣托架
係懸掛於女兒牆上,且未緊貼屋頂地坪,並不影響頂樓防
水層之拆除與鋪設,而女兒牆部分為原告所施作,因與被
告施作範圍無關,故被告無需賠償。
⑩編號10「屋頂及屋突水塔重新安裝」,計有2 處,1 處單
價800 元,合計1,600 元,依鑑定報告附件5-36、5-37現
場照片,可知有二座水塔,一座位於屋頂,一座位於屋突
,而前案判決並未准許屋突水塔重新安裝,僅准許屋頂水
塔重新安裝800 元,而依上開場照片觀之,屋頂水塔支架
附於屋頂,即與頂樓防水層之拆除及鋪設有關而必需,應
予准許。
⑪編號11「屋突太陽能熱水器重新安裝」1,800 元,前案判
決並未准許。
⑫編號12「其他(第1-11項ㄨ10%)」,以上①至⑪部分合
計金額為14,305元【(20,580+20,960+150 +19,366+
79,079+1,610 +500 +800 =143,045 )ㄨ10%=14,3
05】。
⑬編號13「廢料清理及運什費」12,500元,因廢料清理運送
,依社會一般常情,係以貨車為之,縱清理數未達一車,
亦以一車計算,依鑑定報告書附件六之數量計算表㈠、㈡
㈢觀之,原告負責之女兒牆部分所占面積為63.79 平方公
尺,且僅拆除女兒牆防水層,原告始有廢料清理及運送之
必要,此部分所占被告應負責上開編號1 、2 、3 、5 、
6 所產生之廢料比例甚小,故本院認為無扣除原告負責部
分之必要,故此部分應予准許。
⑭編號14「管理費(第1-13項8-12%,取12%)」即20,382
元【(上開編號1-11合計為143,045 +14,305+12,500=
169,850)ㄨ12%=20,382)】。
⑮附件編號15「稅捐(第1-14項〤5 %)」即9,512 元【(
上開1-13合計169,850 +20,382=190,232 )ㄨ5 %=9,
512 】。
⑯以上①至⑮之總合為199,744 元(20,580+20,960+150
+19,366+79,079+1,610 +500 +800 +14,305+12,5
00+20,382+9,512 =199,744)。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修繕費用199,744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24日(起訴狀於108 年5 月23日送達被告,有卷存第
16頁送達證書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
遲延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爰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件:
┌─┬──────┬──┬───┬───┬────┬────────┐
│編│工程項目 │單位│數量 │單價 │複價 │106 年度潮建簡字│
│號│ │ │ │(元)│(元) │第4 號判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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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 F平頂及水│㎡ │98 │210 │20,580 │20,580 │
│ │泥漆一底二度│ │ │ │ │ │
├─┼──────┼──┼───┼───┼────┼────────┤
│2 │2 F牆面及水│㎡ │131 │160 │20,960 │20,960 │
│ │泥漆一底二度│ │ │ │ │ │
├─┼──────┼──┼───┼───┼────┼────────┤
│3 │膨脹發泡劑窗│處 │1 │150 │150 │150 │
│ │框清理 │ │ │ │ │ │
├─┼──────┼──┼───┼───┼────┼────────┤
│4 │電管受損修復│處 │1 │210 │210 │210 │
│ │ │ │ │ │ │ │
├─┼──────┼──┼───┼───┼────┼────────┤
│5 │拆除屋頂及屋│㎡ │191 │180 │34,380 │扣除屋突部分,准│
│ │突失效防水層│ │ │ │ │30,865 │
├─┼──────┼──┼───┼───┼────┼────────┤
│6 │重新鋪設屋頂│㎡ │191 │735 │140,385 │扣除屋突部分,准│
│ │及屋突PU防│ │ │ │ │126,030 │
│ │水層(3 ㎜)│ │ │ │ │ │
├─┼──────┼──┼───┼───┼────┼────────┤
│7 │屋頂高腳落水│處 │7 │230 │1,610 │1,610 │
│ │口安裝 │ │ │ │ │ │
├─┼──────┼──┼───┼───┼────┼────────┤
│8 │屋頂不銹鋼樓│座 │1 │500 │500 │500 │
│ │梯重新安裝 │ │ │ │ │ │
├─┼──────┼──┼───┼───┼────┼────────┤
│9 │屋頂分離式冷│處 │4 │500 │2,000 │2,000 │
│ │氣托架重新安│ │ │ │ │ │
│ │裝 │ │ │ │ │ │
├─┼──────┼──┼───┼───┼────┼────────┤
│10│屋頂及屋突水│處 │2 │800 │1,600 │扣除屋突部分,准│
│ │塔重新安裝 │ │ │ │ │800 │
├─┼──────┼──┼───┼───┼────┼────────┤
│11│屋突太陽能熱│處 │1 │1,800 │1,800 │不准 │
│ │水器重新安裝│ │ │ │ │ │
├─┼──────┼──┼───┼───┼────┼────────┤
│12│其他(第1-11│式 │1 │22,418│22,418 │准20,371 │
│ │項ㄨ10%) │ │ │ │ │ │
├─┼──────┼──┼───┼───┼────┼────────┤
│13│廢料清理及運│式 │1 │12,500│12,500 │12,500 │
│ │什費 │ │ │ │ │ │
├─┼──────┼──┼───┼───┼────┼────────┤
│14│管理費(第1 │式 │1 │31,002│31,002 │准28,389 │
│ │-13 項ㄨ12%│ │ │ │ │ │
│ │) │ │ │ │ │ │
├─┼──────┼──┼───┼───┼────┼────────┤
│15│稅捐(第1-14│式 │1 │14,505│14,505 │准13,248 │
│ │項ㄨ5%) │ │ │ │ │ │
├─┼──────┼──┴───┴───┼────┼────────┤
│16│合計 │ │304,600 │278,21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