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27號
原 告 簡焜杰
被 告 管業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僱用之員工江威志於民國106年5月15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上
寮路口,因故衝撞址設於高雄市○○區○○路二段810 號之
萬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代公司)門面,以致房屋之鐵門
、玻璃櫥窗、輕鋼架及販售之傢俱毀損,事故發生後被告即
允諾會負起賠償責任並於當日下午將毀損之物品載走,被告
復於107年6月12日向原告承諾願賠償17萬4,000元,共分3期
清償,
惟迄今分毫未付,為此
爰依
兩造之協議提起
本件訴訟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4,000元。
二、被告則以:我在107年6月12日有去找原告談,原告有拿裝修
清單明細,裡面有寫金額17萬4,000元,原告說可以讓我分3
期,我想先給付第1期,之後2期再跟江威志協調,但江威志
已經不在公司,目前狀況我無法處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僱用之員工江威志於106年5月15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上寮路
口,因故衝撞址設於高雄市○○區○○路二段810 號之萬代
公司門面,以致房屋之鐵門、玻璃櫥窗、輕鋼架及販售之傢
俱毀損,事故發生後當日下午被告即以貨車將毀損之傢俱自
萬代公司載運離開
等情,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萬代公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傢俱毀損照片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7、22、27至29頁),被告亦不爭
執上情(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則原告
上開主張,
堪信為
真實。又被告之員工肇事後,被告於107年6月12日與原告協
議願以17萬4,000元賠償,原告並同意由被告分3期即107年6
月30日、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31日各償還5萬8,000元,被
告尚未賠償17萬4,000 元等情,有裝修清單明細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5頁),此部分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 頁
反面至15頁),是原告依被告簽署之裝修清單明細請求被告
給付17萬4,000 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原本
其想先清償1期,之後2期再與江威志協調,惟江威志已不在
公司,其無法處理等語,惟兩造既已協議由被告賠償17萬4,
000元,被告即應
按兩造之協議履行,至被告如何向江威志
求償,
乃被告與江威志間之另一
法律關係,被告自不得執此
而拒絕履行兩造之協議,則被告上開抗辯,顯屬無據,無從
採取。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被告承諾賠償17萬4,000元,而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