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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08 年度潮簡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27號 原   告 簡焜杰 被   告 管業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僱用之員工江威志於民國106年5月15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上 寮路口,因故衝撞址設於高雄市○○區○○路二段810 號之 萬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代公司)門面,以致房屋之鐵門 、玻璃櫥窗、輕鋼架及販售之傢俱毀損,事故發生後被告即 允諾會負起賠償責任並於當日下午將毀損之物品載走,被告 復於107年6月12日向原告承諾願賠償17萬4,000元,共分3期 清償,惟迄今分毫未付,為此爰依兩造之協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4,000元。 二、被告則以:我在107年6月12日有去找原告談,原告有拿裝修 清單明細,裡面有寫金額17萬4,000元,原告說可以讓我分3 期,我想先給付第1期,之後2期再跟江威志協調,但江威志 已經不在公司,目前狀況我無法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僱用之員工江威志於106年5月15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上寮路 口,因故衝撞址設於高雄市○○區○○路二段810 號之萬代 公司門面,以致房屋之鐵門、玻璃櫥窗、輕鋼架及販售之傢 俱毀損,事故發生後當日下午被告即以貨車將毀損之傢俱自 萬代公司載運離開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萬代公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傢俱毀損照片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7、22、27至29頁),被告亦不爭 執上情(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 真實。又被告之員工肇事後,被告於107年6月12日與原告協 議願以17萬4,000元賠償,原告並同意由被告分3期即107年6 月30日、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31日各償還5萬8,000元,被 告尚未賠償17萬4,000 元等情,有裝修清單明細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頁),此部分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 頁 反面至15頁),是原告依被告簽署之裝修清單明細請求被告 給付17萬4,00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原本 其想先清償1期,之後2期再與江威志協調,惟江威志已不在 公司,其無法處理等語,惟兩造既已協議由被告賠償17萬4, 000元,被告即應按兩造之協議履行,至被告如何向江威志 求償,乃被告與江威志間之另一法律關係,被告自不得執此 而拒絕履行兩造之協議,則被告上開抗辯,顯屬無據,無從 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被告承諾賠償17萬4,000元,而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