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286號
原 告 金宏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煥丁
被 告 閎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美鳳
訴訟代理人 翁正吉
翁慧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8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2,500元,及自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85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82,500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詢價名稱規格、材質為MIL-S-22141B
、FE.8%NI之照門滑板扣(下稱
系爭滑板扣),經原告於107
年5月31日向被告報價,被告於
翌日立即支付模具訂金新台
幣(下同)75,000元,要求原告開立模具製造。
嗣原告依約
開立模具及製造被告所指定之系爭滑板扣,交付樣品供被告
檢測,被告於同年8月9日知告其所製造交付供檢測之樣品合
格,並依此向原告訂購數量5000pcs。原告即依約開始製作
並於同年月27日依約出貨,並開立模具尾款75,000元、貨品
價金42,500元、備品價金1,709元及
營業稅額9,710元之請款
明細資料與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求,然被告竟拒不付款,嗣原
告於107年11月6日發函向被告催告,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清
償貨款,該函並已於107年11月7日送達被告,被告於期限屆
至之107年11月13日
迄今仍未付款,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及
遲延利息,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128,919元,及自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請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被告在找尋製作照門滑板扣之廠商時,會遠從屏東縣新園鄉
向設立於臺中市太平區的原告詢價,依原告公司的公示資料
即已知悉原告所營事業項目只有粉末冶金業,而無棒材加工
業。被告向原告訂製系爭滑板扣之詢價圖面資料,右下方雖
記載有被告稱之「MIL-S-22141B」、「IC-4140」等文字,
但此些內容係以棒材加工方式製作,原告審視後認為本件照
門滑板扣體積太小及紋路太細,無法以此棒材加工方式製作
,僅能以詢價圖面資料左上方所記載「粉末冶金射出成型」
方式製造,因此於通知被告之報價單上特別載明「材質FE
.8%NI」、「孔徑1.2由貴公司自行加工,不作染黑處理」等
文字,此即表示採詢價圖面資料左上方所記載「粉末冶金射
出成型」方式製造。且若採用右下方記載之以棒材加工方式
製作照門滑板扣,根本無需開立模具;僅係採用以詢價圖面
資料左上方所記載「粉末冶金射出成型」方式製造,始需開
立模具。被告於原告報價後翌日即表示願支付模具價金,並
立即支付模具訂金75,000元,要求原告開立模具製造。由上
可知雙方係
合意由原告依詢價圖面資料左上方所記載「粉末
冶金射出成型」方式製造照門滑板扣。而依詢價圖面資料左
上方所記載「粉末冶金射出方式」製造照門滑板扣之內容,
其中HRC、HV都是硬度的單位,該規範只有要求硬度HRC.32~
37,並無碳成分之規範;且以「粉末冶金射出成型」方式製
造,其碳成分本來就會稍高於棒材加工方式製作,此亦應為
被告所知悉之常識。本件原告已提出產品成分檢驗表,已有
碳成分記載,原告亦不否認該碳成分為0.55-0.65,
惟系爭
滑板扣並未約定關於碳成分,故被告顯不得以軍備局退貨通
知單上關於碳成分之含量及
非原告施作範圍之孔徑不符規格
為由,而拒絕付款等語。
二、被告抗辯:
㈠、同意給付模具款及應付之稅金,若原告有溢開發票,會開折
讓單予原告。惟就貨品價金部分不同意給付,因該成品碳成
分不合格有瑕疪,致被告遭國防部軍備局扣款,另並未請求
原告多製作備品,故備品價金亦不同意給付。
㈡、又就關於系爭滑板扣成分不合格有瑕疪部分,按原告於報價
單上的名稱規格處已載明為MIL-S-22141B,而依國際標準規
範中MIL-S-22141B的材質成份為IC-4140,而IC-4140材質的
Carbon(碳)含量需為0.35-0.45,而交貨完成後209廠退貨
通知中,碳含量為0.50-0.53,判定不合格,故認為系爭滑
板扣有瑕疪,而不同意給付貨款。並無與原告約定應以何方
式製作,僅要求原告的成品需要報價單上的規格相符。原告
所製作的成品,經被告交付予軍備局,因碳成分不符,而遭
退貨,顯認原告系爭滑板扣有瑕疪,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詢價系爭滑板扣,經原告於107年5月
31日報價後,被告支付模具款訂金後,原告即依約開立模具
製作系爭滑板扣,原告已依約出貨,並開立模具尾款75,000
元、貨品價金42,500元、備品價金1,709元及營業稅額9,710
元之請款明細資料與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迄未給付
等
情,
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出貨憑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統
一發票及
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事實
,足為信真正。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貨款128,919元,是否有據,茲分述
如下:
⑴、模具款7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尚有模具尾款75,000元未給付,業據提出應收
帳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3752號卷第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當庭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
92頁背面),
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⑵、貨品價金42,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貨款42,500元,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
表為證(見上開
支付命令卷第9頁),被告不否認有積欠此
部分貨款,惟以貨品有瑕疪,故不同意給付
云云,
經查:
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54條第一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
參
照)。
②、被告抗辯系爭滑板扣因碳成份不符,致使其遭軍備局退貨,
此有原告提出之第二○五廠購案退貨通知單
可稽,原告不否
認系爭滑板扣之碳成份為0.55至0.65,主張契約只有約定硬
定並無約定碳成份等語,經查,原告給予被告的報價單其上
記載的名稱規格為「MIL-S-22141B」,於被告的詢價圖面資
料右下角記載的名稱規格「MIL-S-22141B」、「IC-4140」
,此有報價單及詢價單
在卷可稽(見支付卷第5頁、本院卷
第17頁),而依被告所提出之「MIL-S-22141B」國際標準規
範中,「IC-4140」材質的碳含量需為0.35至0.45,此有被
告提出之規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是於詢價圖
及報價單既有記載名稱規格為「MIL-S-22141B」,此為契約
記載的一部分,即應受此記
拘束則原告所製作的滑板扣即應
符合此「MIL-S-22141B」規格的成份,方認被告詢價與原告
的報價內容相符,而成立契約,是以被告製作的系爭滑板扣
碳成份不符,即應認為有瑕疪。原告雖主張詢價單右下方雖
記載有被告稱之「MIL-S-22141B」、「IC-4140」等文字,
但此些內容係以棒材加工方式製作。原告認為無法以棒材加
工方式製作,故於詢價圖面資料左上方記載「粉末冶金射出
成型」方式製造,並於通知被告之報價單上特別載明「材質
FE .8%NI」、「孔徑1.2由貴公司自行加工,不作染黑處理
」等文字,並未提出碳成份等語,惟原告究係以「棒材加工
」或是「粉末冶金紙射出成型」方式製作,此為原告自行考
量
適合的工法,其報價單其上
暨係載明產品規格為「MIL-S-
22141B」,其所製成的產品即應符合此規格的成份,若認為
上開記載非契約內容的一部分,當應特別備註不受此規格的
拘束亦或是
予以塗銷此註記,其於報價單上另載明材質「FE
.8%NI」、「孔徑1.2由貴公司自行加工,不作染黑處理」係
為就契約之等別約定,但並非謂有此約定,即不受名稱規格
「MIL-S-22141B」成份規範的拘束,是以原告一再主張本件
是粉末治金射出
而非棒材成型,認其所製作成品的碳成份不
受「MIL-S-22141B」、「IC-4140」規格的拘束,顯係誤解
契約的內涵,被告抗辯系爭滑板扣因碳成份不符,有瑕疪,
拒絕給付此部分之貨款,其雖未說明係要解除契約或減少價
金,惟依其表示此部分之貨款全無給付之義務,而依滑板扣
的性質,
難認有變更其成份而為修復的可能,故應認被告的
真意應係請求解除契約,是其此部分之契約既經解除,被告
抗辯無給付貨款的義務,
核屬有據。
⑶、備品價金1,709元部分:
原告主張此為一次性訂單,依交易慣例,被告應支付庫存的
備品買回等語,被告則抗辯並未請求原告製作備品故無支付
義務云云,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支付庫存備品的義務,未
能提出任何書面契約證明之,且其所謂的交易慣例,亦未提
出任何資料證明之,是其主張被告應支付庫存的備品費用,
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⑷、營業稅額9,710元部分:
原告主張營業稅額為模具二次款項75,000元的5%即7,500元
(75,000元×5%×2=7,500元)、貨品價金42,500元的5%即
2,125元(42,500×5%=2,125元)及備品價金1,709元的5%即
85元(1,709元×5%=8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
9,710元(7,500+2,125+85=9,710),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
明細表為證(見本院支付命頁卷第8至10頁),被告則以
前
揭詞置辯,按被告就貨品價金及備品價金的部分,並無給付
的義務,業如上述,是以原告就此部分的營業稅額,自無
請
求權。原告雖主張被告已持發票予以核銷,即應負有給付的
義務等語,惟核銷為稅法的制度與是否負有給付的義務,實
屬二事,且被告已當庭表示,若有溢開發票的部分,其同意
簽立折讓單,礙難以有核銷,反認有給付之義務。另關於模
具款項部分,被告未能提出其已給付第一次模具款項營業稅
的相關證資料,其復未支付模具尾款,當亦無可能支付此部
分的營業稅,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次模具款項的營業稅
,合計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2,500元(計算式:75,000
元+7,500元=82,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3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負有給付部分
買賣契
約之義務,業如上述,原告於107年11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原告於收受後5日內清償,被告亦已於107年11月7日收受
,則其於107年11月13日起即負有
給付遲延利息之責,此有
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4至16頁
),從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500
元,及自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