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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08 年度潮簡字第 3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商號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345號 原   告 王宏銘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尤尚綸 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商號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向訴外人賴松興承租 屏東縣○○鎮○○路○○○ 號、220 號1 樓房屋,並出租經營 自助洗衣店(品牌為洗特樂自助洗衣店,下稱系爭洗衣店) ,為貸款購買自助洗衣設備等物品,借用被告名義辦理「 全緯企業社」之商業登記,並以被告為名義負責人。辦妥商 業登記後,原告與洗特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洗特樂公司) 確定需購買之洗衣機器、兌幣販賣機、遠端監控設備等物品 後,即與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簽訂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由歐力士公司向洗特樂公司購買,並依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由洗特樂公司交付前開洗衣機器 及設備等物品,並交付請款單。又自系爭洗衣店開張營業後 ,原告依約繳納洗衣店之房屋租金、機器設備之貸款本息、 水電瓦斯費及營業稅等費用。原告日前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 登記,請求被告偕同變更商號負責人登記,然被告今仍不 願配合辦理變更商號負責人登記,為此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全緯企業社之商號 負責人登記辦理變更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有開設自助洗衣店之計畫,乃以自己名義 以獨資方式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全緯企業社」營業登記,原 告得知此事後便介紹賴松興○○○鎮○○路○○○ 號1 樓之房 屋提供予原告承租作為經營自助洗衣店,被告遂與賴松興於 105 年12月1 日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 110 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 萬6,500 元 。被告為籌措開店資金,再以「全緯企業社」名義向歐力士 公司借貸318 萬元,以作為購買洗衣設備之經費,被告簽訂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後以每月為1 期償還5 萬3,000 元,分60 期共計5 年以償還貸款,被告並將借得之資金向洗特樂公司 購置洗衣設備,並以自己所有資金先支付洗特樂公司130 萬 元,並以「洗特樂便利洗衣生活館」為名開始營業。被告為 答謝原告介紹賴松興出租房屋以供被告經營洗衣店,乃同意 原告出資20萬元入股,則無論申請商業登記或簽訂附條件買 賣契約,抑或繳納租金、貸款本息、水電瓦斯費及營業稅等 費用,均係被告為之,且系爭洗衣店之營業登記文件、匯款 資料及收支帳冊均為被告保管持有,故「全緯企業社」為被 告為經營系爭洗衣店而獨資設立,並借名登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105 年9 月5 日以自己名義向屏東縣政府申請 商業設立登記,登記為全緯企業社之負責人,復於105 年12 月29日與歐力士公司以全緯企業社名義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由歐力士公司向洗特樂公司購買小型洗衣機3 台、中型 洗衣機3 台、大型洗衣機2 台、特大型洗衣機1 台、雙層烘 衣機4 台、大型雙層烘衣機1 台、兌幣販賣機1 台(下稱系 爭洗衣設備),系爭洗衣設備總價款316 萬2,075 元(含稅 ),系爭洗衣設備係作為址設屏東縣○○鎮○○路 ○○○ 號1 樓之系爭洗衣店之用,再由被告開立自106 年1 月30日起至 110 年12月30日止,發票人為全緯企業社,付款行庫為屏東 縣恆春鎮農會,月票面金額為5 萬3,000 元之支票共60紙 予歐力士公司以清償上開附條件買賣價金,此有屏東縣政府 105 年9 月6 日屏府城工字第10526245000 號函、商業登記 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經濟部動產擔 保交易登記證明書、洗特樂公司確認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至20頁),是前開事實,認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全緯企業社之負責人,係原告為借名人、 被告為出名人,兩造為借名登記關係,原告為全緯企業社之 實際負責人,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就全緯 企業社負責人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終止借名登記 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全緯企業社負責人變更登記予原告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 兩造間是否就全緯企業社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即原告是否借 用被告名義登記為全緯企業社之負責人?茲分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 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本件原告 主張兩造間就全緯企業社負責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原告主張其為全緯企業社之出資人及實際負責人, 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全緯企業社負責人乙節,固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洗特樂公司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1、 21頁),雖房屋契約書之承租人記載為原告,洗特樂公司請 款單上亦記載「客戶屏東恆春店王先生」等語,據房屋出 租人賴松興到庭證稱:房屋租金由原告支付,匯款給我,匯 款人一般都是原告,如果我發現匯款人不對,我會問原告是 否是由被告或被告女兒匯款,經過原告確認後,我就會確認 該筆租金收到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是房屋租金除 原告匯款繳納外,被告或被告之女兒亦曾匯款支付,亦即就 房屋租金之支付上,兩造確曾共同支應負擔租金;再參以為 了向銀行辦理貸款並申請商業登記,賴松興另與被告簽訂門 牌號碼僅有屏東縣○○鎮○○路○○○ 號1 樓,租期自105 年 12月1 日起至110 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2 萬6,500 元之 房屋租賃契約,賴松興並於其與原告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最末頁備註「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110 年11月30日止,屏 東縣○○鎮○○路○○○ 號1 樓之房屋用於營利事業登記及銀 行貸款使用,其他用途無效」等語,有承租人為被告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為原告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最末頁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0至62、112 頁),堪認就系爭洗衣店之經 營上,為求順利向銀行貸款並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被告亦提 供協力促使系爭洗衣店得順利營運,而與賴松興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作為貸款及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之用,是僅憑原告提出 之房屋租賃契約,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2.又洗特樂公司請款單上所登載之請款對象雖為原告,然被告 與歐力士公司於105 年12月29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前,為 確認購買何種洗衣設備,原告曾於105 年9 月13日與洗特樂 公司簽訂銷售契約書,除約定所欲訂購之洗衣設備數量、型 號、規格及價格外,被告亦為該銷售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 此有銷售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 至232 之1 頁) ,故請款單上雖以原告為請款對象,惟被告亦同負繳清價款 之責;另歐力士公司負責貸款業務之主管黃哲源到庭證稱: 本件是分期付款,洗衣設備是由歐力士公司負責購買,再出 售給買方全緯企業社,原告與被告都有出面洽談,且兩位就 買賣過程都有主導權,原告與被告及原告之子王挺剛都是本 案分期付款的保證人,保證人是記載在另一份保證契約上等 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反面至201 頁反面),是被告非僅出 名為全緯企業社之登記名義人,其就洗衣設備之購買亦曾與 原告共同出面洽談,並擔負連帶保證人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 約之責;且被告與歐力士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後,係 由被告開立自106 年1 月30日起至110 年12月30日止,發票 人為全緯企業社,付款行庫為屏東縣恆春鎮農會,按月票面 金額為5 萬3,000 元之支票共60紙予歐力士公司以清償上開 附條件買賣價金,而歐力士公司亦按月兌領上開支票之金額 ,此有屏東縣恆春鎮農會支票存款對帳單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68 至171 頁),是被告就系爭洗衣設備之購買過程既 曾參與,且擔負連帶保證人及簽約之責,倘系爭洗衣店營運 不佳,兩造均共同承擔遭債權人追償之風險,此顯與借名登 記之出名人僅單純出名為登記名義人,而就事業之經營不曾 聞問之情狀迥異。 3.至於系爭洗衣店開始營運後,如何結算每月收入及支出,此 據被告女兒尤沛蓁到庭證稱:我擔任洗特樂洗衣店的會計, 從洗衣店開始籌備、營運至今都有參與,每月營收是每個月 的5號結算上個月5號到這個月5號共1個月的營收,我會區分 洗衣機、烘衣機、販賣機總共有多少錢,被告也有做帳,我 的帳本會跟被告的帳本核對,有吻合的話會給兩造及我簽名 ,我的帳本放在檳榔攤被原告拿走。要結帳的時候,會開洗 衣機、烘衣機跟販賣機的鑰匙,被告有1 把萬用鑰匙及販賣 機的鑰匙,販賣機的鑰匙要用3 把才能拿裡面的零錢,每次 要結帳都是被告用他的鑰匙開機,我會通知原告說晚上開機 ,原告會說好,開機都是用被告的鑰匙,開機後把零錢取出 ,由我登記,然後被告簽名。每個月結帳的帳本原告要簽, 代表他有看,每次開機後的零錢都是由被告取走等語(見本 院卷第258 頁反面至259 頁),則依尤沛蓁證述可知,系爭 洗衣店營運後每月收入係以被告保管之鑰匙開啟洗衣機、烘 衣機及販賣機,於機體內取出零錢清點,由兩造確認無誤後 登載於帳簿上,並由兩造及尤沛蓁於帳簿上簽名;再自原告 提出之系爭洗衣店每月營收報表觀之,該營收報表確實會區 分當月份之支出及洗衣機、烘衣機、販賣機開機後之收入, 再以總收入扣除總支出計算當月之盈虧,並由兩造簽名於報 表上,此有系爭洗衣店營收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6 至161 頁),堪認系爭洗衣店每月營收報表之製作情形與尤 沛蓁之證述相符,則被告既有開啟洗衣機、烘衣機及販賣機 之鑰匙,可隨時開啟機體取出零錢,被告當有實質掌握系爭 洗衣店營運狀況之權利,且每月營收報表製作完成後,兩造 尚須簽名以示對於報表內之數據確認無誤,則被告應已涉入 系爭洗衣店之實質營運,並隨時掌握洗衣店每月盈虧之訊息 ,益徵系爭洗衣店非純由原告自己經營管理,被告僅係出名 為商業登記之名義人而已,被告尚有涉入系爭洗衣店之經營 甚明。 4.原告為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另聲請傳喚證人張進 財、王瑞鴻、洪志煌到庭證述。張進財雖證稱:我有○○○ 鎮○○路218、220號洗特樂洗衣店施工,是作鐵工,是原告 聘請我去施工,施工費用由原告支付,現場由原告監工等語 (見本院卷第254頁反面至255頁);王瑞鴻證稱:我有○○ ○鎮○○路218、220號洗特樂洗衣店施工,做裝潢,是原告 聘請我去施工,施工費用由原告支付,現場由原告監工等語 (見本院卷第256 頁);洪志煌證稱:我有○○○鎮○○路 218、220號洗特樂洗衣店施工,做監視器,這個工程是尤沛 蓁介紹我過去的,施工接洽的是原告,我是去隔壁檳榔攤請 款,是原告給我或尤沛蓁給我的,我忘記了,施工前我有告 訴原告要怎麼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頁),是依上開證人 之證述雖可認系爭洗衣店有關鐵工、裝潢及監視器之施工係 由原告接洽,然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尤燦山亦到庭證稱:我 曾經○○○鎮○○路○○○ 號1 樓從事裝潢工作,工項是水電 ,是被告聘僱我前往施工,由被告支付施工費用,施工完畢 由被告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93頁),足認系爭 洗衣店籌備初期兩造各有分工,並各自聘請自己熟悉之廠商 至系爭洗衣店施工,故按張進財、王瑞鴻、洪志煌之證述尚 難證明兩造間就全緯企業社之負責人登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 5.兩造與洗特樂公司於105年9月13日簽訂購買洗衣設備之銷售 契約書後,被告於105 年9 月29日即自其設於屏東縣恆春鎮 農會之帳戶匯款130 萬元予洗特樂公司,此有屏東縣恆春鎮 農會匯款回條、洗特樂公司存摺節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67、233 頁),原告雖主張該130 萬元係由其所出資,惟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陳品妡到庭證稱:我有匯款65萬元 給被告,是原告在做生意之前跟我借的,原告叫我直接匯給 被告,借65萬元原告說要開洗衣店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 1 頁反面),參以本院向屏東縣恆春鎮農會調取之被告帳戶 資金往來明細,陳品妡確於105 年8 月9 日匯款65萬元至被 告上開帳戶,有恆春鎮農會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4 頁),堪認陳品妡之證述應可採信,是原告為籌備經 營洗衣店而向陳品妡借款65萬元,陳品妡並應原告要求將借 款直接匯至被告帳戶,可資認定。佐以被告對原告提起竊盜 之刑事告訴,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原告出資100 萬現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279 頁),堪認原告出資除上開向陳品妡借款之 65萬元外,應另有其他之現金出資。惟系爭洗衣店之經營, 非僅有原告出資,被告另向順發鮮魚行購買車號0000-00 號 之自用小貨車,再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35萬元作為 系爭洗衣店之出資,被告並每月攤還9,590 元等情,此有分 期付款債權讓與契約、裕融公司攤銷表、全行代理收款申 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4 至306 、307 頁反面至 309 頁),是被告並非全無出資。至於被告每月向裕融公司攤還 之金額是否係從系爭洗衣店每月之收入繳納,以及原告出資 100 萬元如何按系爭洗衣店之營收逐月攤還,此乃兩造共同 經營系爭洗衣店所協議之細節,尚無從深究,惟兩造既互有 出資,於籌備系爭洗衣店各有分工,被告亦非無掌握系爭洗 衣店營運之權利等情以觀,原告主張全緯企業社之負責人登 記被告名義係借名登記等語,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全緯企業社負責人有借名 登記之約定,即原告為借名人、被告為出名人,以被告名義 登記為全緯企業社負責人等語,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借 名登記之約定,則原告以起訴繕本送達做為終止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全緯企業社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即屬無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劉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