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352號
原 告 頂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資三德
訴訟代理人 米家慶
被 告 鄭戴靜美
追加 被告 王玉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清梅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戴靜美應給付原告頂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30,000元
,及自民國107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戴靜美負擔2/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鄭戴靜美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鄭戴靜美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簽
訂土地
租賃契約,由原告承租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 ○○○○ ○號土地,建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租期自
簽約日
暨太陽能發電系統運轉日起算至20年,租金總計每年
新臺幣(下同)8 萬元,原告先行匯款租金2 萬元至被告王
玉萱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000000000000帳
戶,及支出
公證費用6,000 元、屏東縣政府農業企劃科審查
費4,000 元、開發公司開發費用114,286 元,
詎被告鄭戴靜
美未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原告之附隨義務,致遭
主管機關
否准原告之申請,導致
系爭契約給付不能,
乃依
民法第226
條請求被告鄭戴靜美賠償原告
上開預付租金新臺幣(下同)
20,000元、審查費用4,000 元、公證費6,000 元及開發費用
114,286 元,合計為144,286 元。又追加被告王玉萱提供金
融帳戶被告鄭戴靜美使用,足認原告與被告鄭戴靜美間,系
訂定原告應向
第三人即追加被告王玉萱為給付之意旨,追加
被告王玉萱亦已收受,故追加被告王玉萱對原告自應依
不當
得利負返還之義務,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鄭
戴靜美、追加被告王玉萱應共同給付原告144,286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鄭戴靜美及追加被告王玉萱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鄭戴靜美固有簽訂上開土地租賃契約,且原告有
匯款租金2 萬元至追加被告王玉萱上開帳戶,
惟:
①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解除條件:甲乙雙方
合
意如乙方於簽立
本約後一年內未能取得經濟部能源局同意
核準備案函或取得同意備案函之後,一年內未能完成太陽
能發電系統商業運轉,則本租約無條件自動解除,雙方互
不負賠償責任或任何義務,但預付租金不退還乙方。」,
兩造於106 年6 月8 日簽訂系爭契約,
迄今已逾1 年,原
告未能取得經濟部能源局同意核準備案函或取得同意備案
函之後,致其未能完成太陽能發電系統商業運轉,故依上
開約定系爭契約即自動解除,被告鄭戴靜美已無需負擔任
何契約義務。
②又原告向被告鄭戴靜美說明系爭契約時,刻意隱瞞而未告
知原告若農業用地申請作
非農業性質時,將無法申請興建
自用農舍,亦將無法享有土地增值稅、遺產稅及
贈與稅等
稅賦減免優惠,被告鄭戴靜美因此負擔數十萬元稅額,原
告既以此為業,
難謂對此稅賦之規定有所不知,卻仍未對
被告鄭戴靜美說明致被告鄭戴靜美陷於錯誤因而簽訂系爭
租約,被告鄭戴靜美撤銷其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
爭契約於撤銷意思表示後已不存在。
③退步言,倘認系爭契約仍有有效存在,然本件於未能通過
申請後,被告鄭戴靜美立即和原告代理人即原告之經理陳
重光協商,經雙方合意以被告給付28,000元予原告為條件
以解消系爭契約,雙方間既已合意就系爭契約為債之更改
,原告自無從再依舊有契約關係即系爭租約主張請求被告
鄭戴靜美對此負契約責任。
④再本件既為土地租賃,租之土地,未曾經歷國土減少、因
地震、地形變更等天災滅失
等情事,於客觀上顯無可能陷
於無法給付之情事,故並無原告所給付不能之情事。
⑤另經濟部能源局科員王志偉曾電詢被告,被告鄭戴靜美始
知原告未能取得經濟部能源局同意核準備案函或取得同意
備案函之原因,乃係因原告先以晁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晁陽公司)名義與被告鄭戴靜美簽約後,復稱將替被
告鄭戴靜美另尋更好的公司締約,會替被告鄭戴靜美將先
前第一份契約銷毀,而要求將被告鄭戴靜美與晁陽公司之
契約
正本收回後另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最後原告再將此
兩份契約皆寄至經濟部能源局申請,經濟部能源局因此未
予原告同意核準備案函或同意備案函,此並不能歸責於被
告鄭戴靜美。
⑥
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鄭戴靜美給付不能請求損害賠償,
並無理由。
㈡又追加被告王玉萱僅提供金融帳戶借予被告鄭戴靜美使用,
原告將租金匯入追加被告王玉萱上開帳戶,惟追加被告王玉
萱僅係受被告鄭戴靜美所委託而代收,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
縱認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惟追加被告王玉萱亦無取得該租金
之利益,該租金利益均為被告鄭戴靜美本於系爭契約所獲得
,追加被告王玉萱既無受有利益,則與不當得利之
構成要件
未合,況原告
所稱其餘損害數額(審查費、公證費、開發費
用等),均與追加被告王玉萱提供帳戶借予被告鄭戴靜美
無
涉,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追加被告王玉萱並無理由。
㈢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鄭戴靜美於106 年6 月8 日簽訂土地租
賃契約,由原告承租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建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租期自簽約日暨
太陽能發電系統運轉日起算至20年,租金每年8 萬元,原告
先行匯款租金2 萬元至追加被告王玉萱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卷存土地租賃契約書、匯出款項明細通知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65-72 頁),應可信為實在。
四、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此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106 年9 月19日寄達經濟部能源局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同意備案申請表,並檢附
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鄭戴靜美
所出具使用261 地號土地同意書,因被告鄭戴靜美向屏東縣
政府
申訴,屏東縣政府以106 年9 月28日屏府城工字第1067
3434000 號函予經濟部能源局謂:「申請人(鄭戴靜美)所
敘
略以:貴公司未曾當面告知及書面說明,如農業用地申請
作非農業性質時,將無法申請興建自用農舍,亦無法享有土
地增值稅、遺產稅及贈與稅等稅賦減免優惠,致使其權益受
損,欲請本府准予撤銷該筆土地之容許使用同意。並請經濟
部能源局暫緩核准該筆地面型太陽能光電發電設施同意備案
,以避免相關爭議擴大。」等語。被告鄭戴靜美於106 年10
月12日向經濟部能源局提出申訴書謂:「不同意原告設立太
陽光電,而本人也未在9 月15日出具印章蓋印、也未見面何
來同意書」等語。故經濟部能源局遂於同年10月27日以能技
字第10600197480 號函通知原告,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向經
濟部能源局說明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之疑義,補齊經土地
所有權人被告鄭戴靜美出具之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並副
知被告鄭戴靜美。被告鄭戴靜美
復於106 年11月1 日提供印
鑑證明,向經濟部能源局說明後續將以該印鑑作為簽署土地
使用同意文件使用。而原告另於同年11月9 日以頂字第1060
1109001 號函復經濟部能源局,檢具土地租賃契約
公證書及
土地合作協議,說明略以:原告已與地主簽訂土地合作協議
書,代刻便章,以利進行送審程序等語。惟該土地合作協議
並非由原告與被告鄭戴靜美所簽署,而係由訴外人晁陽公司
與被告鄭戴靜美所簽署,為釐清相關相關疑義,經濟部能源
局於106 年12月26日以能技字第10600240690 號函通知原告
說明。原告於107 年1 月2 日以(107 )頂總字第0102號函
復經濟部能源局僅再說明與被告鄭戴靜美之
法律關係,仍未
出具被告鄭戴靜美同意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故經濟部能源局
再次於107 年2 月12日以能技字第10704066870 號函通知原
告補正相關資料。因原告未為補正,故經濟部能源局未同意
原告申請被告鄭戴靜美所有上開261 地號土地上建置再生能
源發電設備之備案申請等情,有卷存經濟部108 年10月3 日
能技字第10800210750 號函附相關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96-153頁),足見本件經濟部能源局未同意原告申請被告鄭
戴靜美所有上開261 地號土地上建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備
案,係因被告鄭戴靜美未出具與其所提出印鑑章相符之土地
所有權使用同意書且不同意原告設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所致
,並非被告鄭戴靜美所
抗辯原告提出原告與被告鄭戴靜美之
系爭契約及晁陽公司與被告被告鄭戴靜美之土地合作協議皆
寄至經濟部能源局申請,經濟部能源局因此未予原告同意,
故被告鄭戴靜美此項抗辯,
並無可採。
㈡又系爭契約既已載明原告租用土地係建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有上開系爭契約書可查,則基於
誠信原則,被告鄭戴靜美
即有出具同意並出具土地使用書予原告之從給付義務,以達
成原告租用土地建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目的,雖被告鄭戴
靜美提出106 年9 月15日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見本院卷
二第10頁),然該紙同意書,即為原告106 年9 月19日申請
時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
,此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已為被告鄭戴靜美於上開106
年10月12日申訴書所否認,被告被告鄭戴靜美復於106 年11
月1 日提供印鑑證明,向經濟部能源局說明後續將以該印鑑
作為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文件使用,已如上所述,而迄今無證
據證明被告鄭戴靜美已同意並以其所提出之印鑑出具土地所
有權使用同意書,故被告未履行出具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
之從給付義務,應可認定。
㈢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解除條件:甲(即被告鄭
戴靜美)乙(即原告)雙方合意如乙方於簽立本約後一年內
未能取得經濟部能源局同意核準備案函或取得同意備案函之
後,一年內未能完成太陽能發電系統商業運轉,則本租約無
條件自動解除,雙方互不負賠償責任或任何義務,但預付租
金不退還乙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雖民法第99
條第2 項規定「附解除條件之
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
其效力。」,然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者,係向後
失其效力,除當事人有特約外,並不溯及失效。本件自簽訂
契約之日起即106 年6 月8 日至今未能取得經濟部能源局同
意核準備案函或取得同意備案函,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
契約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自107 年6 月8 日向後失效,然在
系爭契約失效前,被告鄭戴靜美仍有同意並出具與其所提出
之印鑑相符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之從給付義務,然被告鄭
戴靜美並未履行此項義務,致原告所承租土地無法建置太陽
光電發電系統而陷於
主觀給付不能,而原告依上開民法第22
6 條第1 項規定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係發生於系爭契約
失效之前,原告自得為請求,故被告鄭戴靜美抗辯無給付不
能之情形及系爭契約已解除,被告鄭戴靜美已無需負擔任何
契約義務
云云,自無可採。
㈣被告鄭戴靜美抗辯原告刻意隱瞞而未告知原告若農業用地申
請作非農業性質時,將無法申請興建自用農舍,亦將無法享
有土地增值稅、遺產稅及贈與稅等稅賦減免優惠,致被告鄭
戴靜美陷於錯誤而為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
條撤銷該意思表示云云,然被告鄭戴靜美並未說明及舉證,
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被告鄭戴靜美所指上開
事項原告負有告知義務及原告有詐欺的故意,是被告鄭戴靜
美此項抗辯,並無可採。
㈤原告主張因系爭契約預付租金20,000元、支出審查費用4,00
0 元、系爭契約公證費6,000 元及開發費用114,286 元乙節
,並提出匯出款明細通知、客戶收執聯、屏東縣政府收入繳
款書、原告公司傳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1-80 頁),被告
等人對於預付租金20,000元、審查費用4,000 元、公證費6,
000 元部分並不爭執,但爭執開發費用114,286 元部分,原
告就開發費用114,286 元部分除上開原告公司傳票、匯出款
明細通知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6-80 頁),然匯出款明細通
知固載明匯予禾安能源開發有限公司839,970 元,但該匯出
款明細通知並未記載係支出何種費用,雖原告公司傳票上記
載有「在建費用」、「鄭戴靜美260 」、「鄭戴靜美261 」
等文句,然此項費用之記載係原告公司所為,其內容是否真
實
即非無疑,且所謂「在建費用」是指何種費用,因何而支
出,原告並未加以說明及舉證,尚
難認定係原告所受損害,
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即
難認有理由。又本件被告鄭戴靜美
抗辯與原告代理人即原告之經理陳重光協商,經雙方合意以
被告給付28,000元予原告為條件以解消系爭契約,雙方間既
已合意就系爭契約為債之更改,原告自無從再依舊有契約關
係即系爭租約主張請求被告鄭戴靜美對此負契約責任云云,
固提出簡訊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並
聲請證人陳重
光為證,而證人陳重光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為證(見本院
卷二第22-25 、30、31頁),而原告否認重光為原告公司之
經理,而本院審酌被告鄭戴靜美所提出重光名片(見本院卷
二第10頁),其上
所載陳重光任職係於晁暘公司台南辦事處
業務部,並非原告公司,且該簡訊所載「訂金20000 公證90
00審查7000」,其中
公證費用、審查費用部分與原告上開支
出之金額不符,而匯還款項之戶名為「昱景企業社呂唐緯」
,並非原告公司,自難信被告鄭戴靜美此部分抗辯為真實。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鄭戴靜
美賠償預付租金20,000元、支出審查費用4,000 元及公證費
6,000 元,合計30,000元,及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10日起(支付命令於107 年11月9 日送達於被告鄭戴
靜美,有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8717號卷第65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
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
無給付之目的存在。
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
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
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
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
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
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本件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鄭戴靜美,追加被
告王玉萱,僅係原告係為履行原告與被告鄭戴靜美間系爭契
約給付租金之約定,而匯款至追加被告王玉萱上開帳戶而已
,原告與追加被告王玉萱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故原告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追加被告王玉萱返還預付租金20,000元
、審查費用4,000 元、公證費6,000 元及開發費用114,286
元,合計為144,28 6元,於法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