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392號
原 告 林劉素鶯
訴訟
代理人 林武郎
被 告 黃秉槐
被 告 政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云均
訴訟代理人 施維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簡易程序事件,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
法院得
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
3 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秉槐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
爰依
前揭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下
稱機場段841 地號土地)上設置水井1 座、深水西德機馬達
1 個、電線桿1 支、電錶( 引接電號:00000000000 、0000
0000000 號) 及用電開關箱1 個,然被告政魁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政魁公司)、黃秉槐(下稱被告2 人)於民國10
7 年1 月16日將上述之電線桿、電錶、用電開關箱及深水西
德機馬達偷走,並占用水井使用,被告2 人之行為已侵害原
告權益,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
明:㈠被告2 人應連帶回復原告所有用電設備電號:000000
00000 、00000000000 號電錶得正常使用。㈡被告應連帶回
復原告所有10馬力深水西德機馬達1 個、10吋水井1 座得以
灌溉正常使用。
三、被告2 人則以:機場段841 、841 之26、841 之27地號土地
均為被告政魁公司所有,因為電線桿坐落於
上開土地上,被
告政魁公司建設所需才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遷移。又水井雖
坐落於機場段841 地號土地上,
惟水井為被告政魁公司所有
,而水井內之馬達為被告政魁公司購買裝設,故水井及馬達
均
非原告所有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機場段841 、841 之26、841 之27地號土地為被告政
魁公司所有,而位於機場段841 地號土地上原告原本設置有
電線桿1 支、電錶( 引接電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
0 號) 及用電開關箱1 個,上開用電設備經被告政魁公司遷
移其原本所在之位置,遷移至台灣電力公司電桿桿號140R41
R10R3 號之電桿旁
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台電公司
新增設用電現場查對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41、61頁
),並為被告政魁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
堪信
為真實。又原告曾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
)對被告2 人提出竊盜、
侵占等刑事告訴(下稱
系爭刑事案
件),經屏東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亦有屏東地檢署108 年
度偵字第709 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3
頁)。
㈡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2 人應將電號:00000000000 、000000
00000 號之用電回復至得以正常使用之狀態,被告2 人則抗
辯機場段841 地號土地為被告政魁公司所有,被告政魁公司
為建設所需而自有權將坐落於土地上之電線桿遷移等語。經
查,本院函詢台灣電力公司上開用電設備是否仍有再提供電
力使用,經該公司函覆本院表示電號00000000000 號用戶自
備桿目前仍持續供電中,另電號00000000000 號用戶因欠費
未繳已於107 年5 月10日終止供電契約等語,有台灣電力公
司108 年10月21日屏東字第1081358981號函、109 年2 月17
日屏東字第1091351123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0、93頁
),則電號00000000000 號既仍持續供電,亦即尚得正常使
用,原告請求被告2 人將之回復得正常使用,即顯無據。另
電號00000000000 號因該電費繳款人為原告,有台灣電力公
司提醒電費未繳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經台
灣電力公司催繳後電費仍未繳納而與原告終止供電契約,是
該電號之用電係因原告未繳電費而為台灣電力公司終止供電
契約,則該電號停止供電自非
可歸責於被告2 人,是原告請
求被告2 人應回復電號00000000000 號之用電得以正常使用
,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2 人應回復10馬力深水西德機馬達1 個、10
吋水井1 座得以灌溉正常使用,被告2 人則抗辯水井原本即
坐落於機場段841 地號土地上,被告政魁公司取得土地時即
一併取得該水井
所有權,而水井內之馬達為被告政魁公司所
購置等語。經查,水井位於於機場段841 地號土地上,為
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而該水井之井體結構密著
於土地內,井內並設置抽水馬達及汲水管等供水設備等情,
有水井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69頁),
由此可知該水井之井體與機場段841 地號土地緊密結合,非
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已無法使之與土地分離而應視為土地
之一部分,且水井之使用係以抽水馬達抽取地下水輸送至地
面,其井體本身並無任何儲存地下水功能,僅具管道供抽水
馬達、汲水管等運作空間之功能,
堪認水井已與機場段 841
地號土地結合,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無法使之與土地分
離,是該水井已成為機場段841 地號土地之構成部分,應屬
土地所有人即被告政魁公司所有,被告政魁公司就該水井應
有管理使用權能,是原告請求被告2 人應將水井回復至得以
灌溉正常使用,
核屬無據。又原告主張水井內有其設置之10
馬力深水西德機馬達1 個,為被告2 人所否認,被告2 人並
提出購買沈水馬達及馬達施工費用之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
見偵卷第116 至117 頁),堪認水井內設置之馬達應為被告
政魁公司所購置;再參以機場段841 地號土地前實際所有權
人陳人魁於系爭刑事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當初這筆土
地沒有別人的東西例如水井、電表、馬達等,那塊土地當初
是我小舅子林茂舉的,後來他用這塊地跟我換房屋,這塊地
我是
借名登記在陳帥君名下,當初林茂舉也沒有跟我講說土
地上有別人的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22 頁),是依陳人魁之
陳述,被告政魁公司取得機場段841 地號土地時,於土地上
並無原告主張之10馬力深水西德機馬達,故原告主張被告 2
人應回復10馬力深水西德機馬達得以灌溉正常使用,亦屬無
據,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2 人應連帶回復原告所有用電
設備電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電錶得正常使用
。
㈡被告應連帶回復原告所有10馬力深水西德機馬達1 個、10
吋水井1 座得以灌溉正常使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