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08 年度潮簡字第 3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396號 原   告 鄭儀娟 被   告 騏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俊賢 訴訟代理人 呂帆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参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零肆拾 参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郭玟娟簽發,被告背書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退 票,為此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元,及自民 國107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郭玟娟原為被告之負責人,郭玟娟為被告資金週 轉需求而向原告借款,則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系爭支票 面額雖合計59萬元,被告係借款50萬元,又原告先預扣 9 萬元作為利息,發票人郭玟娟僅取得41萬元,郭玟娟業已清 償15萬元,是原告債權僅有26萬元。且兩造亦有緩期清償之 約定,是原告應就債權超過26萬元之部分負舉證責任,被告 尚未到期之債務,原告則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由郭玟娟簽發,並由被告背書之系爭支 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兌現,有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至4頁);系爭支 票之簽發,係因郭玟娟經營之民宿有資金需求而借款,因郭 玟娟當時為被告之負責人,故由郭玟娟簽發系爭支票後再由 被告背書交付債權人,此據郭玟娟到庭證稱:系爭支票是我 簽發,當時我是被告公司的負責人,在恆春做民宿還有潛水 ,生意不是很好,有一位陳峻偉先生來問我有沒有資金的需 求,我問他借50萬要多少利息,他說利息是 9 萬元,要開3 張支票,加起來要59萬元,陳先生當場支付我41萬元的現金 ,我把支票交給陳峻偉先生,他要求被告背書,因為我有向 很多錢莊借錢還不出來,我有跟陳峻偉聯繫希望每月至少還 5,000 元,陳峻偉有說公司原則上同意,叫我把錢匯到原告 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認郭玟娟應為借款 人並簽發系爭支票,借款債權人並要求被告於系爭支票上背 書以為擔保,再由郭玟娟交付債權人收執。 ㈡按票據債務人(背書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背書人以發票人與執票 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支票為無因證券之 性質所不容(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郭玟娟,執票人為原告,背書人則 為被告,則被告以郭玟娟實際僅取得41萬元,應僅於41萬元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有緩期清償之約為由拒絕給付系爭支 票之票款,核屬背書人以發票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揆諸前揭說明,應為法所不許。按支票之背書 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9條,再準用 第29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既係由被 告背書後交付原告收執,經原告提示後未獲付款,原告自可 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又原告自承已獲郭玟娟清償 15萬元,該15萬元均可自本件請求之票款中扣除等語(見本 院卷第44頁反面),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萬元票款( 即59萬元-15 萬元=44 萬元)並加給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萬元, 及自107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判決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5,39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發票日 │金額 │票據號碼 │提示日 │利息請求日 │ ├──┼────┼──────┼───┼─────┼──────┼──────┤ │ 1 │第一銀行│107年5月17日│26萬元│KB0000000 │107年5月17日│107年7月13日│ │ │恆春分行│ │ │ │ │ │ ├──┼────┼──────┼───┼─────┼──────┼──────┤ │ 2 │同上 │107年6月14日│18萬元│KB0000000 │107年6月14日│107年7月13日│ ├──┼────┼──────┼───┼─────┼──────┼──────┤ │ 3 │同上 │107年7月12日│15萬元│KB0000000 │107年7月13日│107年7月13日│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