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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08 年度潮簡字第 3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397號 原   告 世侑安全衛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一主 被   告 琮淞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ㄧ○ 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參佰貳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包民俗活動,故招攬原告為其從事勞 務,至活動現場設置安全防護設施,原告已依約設置完成, 並向被告請款,被告未依約給付報酬,後被告所開立之 支票亦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39,3 20元報酬未清償,則原告自得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償還上開欠款及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上開欠款不爭執,目前公司已倒閉而無力 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公司登記查詢等件為 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8頁),且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中,對 於兩造成立承攬契約及欠款,僅對於欠款無力清償(見本院 卷第16頁),足徵兩造間確有成立承攬契約。惟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439, 320元,並給付原告遲延給付之利息。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即第1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