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397號
原 告 世侑安全衛生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一主
被 告 琮淞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ㄧ○
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參佰貳拾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包民俗活動,故招攬原告為其從事勞
務,至活動現場設置安全防護設施,原告已依約設置完成,
並向被告請款,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報酬,
嗣後被告所開立之
支票亦遭
退票而未獲付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39,3
20元報酬未清償,則原告自得依
兩造間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償還
上開欠款及利息
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上開欠款不爭執,
惟目前公司已倒閉而無力
清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
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公司登記查詢等件為
證(見
支付命令卷第4-8頁),且被告於民事
答辯狀中,對
於兩造成立
承攬契約及欠款,僅對於欠款無力清償(見本院
卷第16頁),
足徵兩造間確有成立承攬契約。惟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
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439,
320元,並給付原告遲延給付之利息。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即第1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