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415號
原 告 遨遊四海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志勇
被 告 新洋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權敏
訴訟代理人 陳寬財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新洋娛樂有限公司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至
108 年4 月11日,
承攬原告所有營業小船遨遊四海號上架維
護工程,然被告於上架過程中,因作業疏失,導致原告
上開
船隻的船底跌落並重壓於支撐用的枕木上,造成船隻的船底
凹陷而有裂痕與破洞,原告支出修補船隻費用新臺幣(下同
)63,000元,另因該船隻受損,原告另調借船隻導致營業損
失66,000元,為此依
民法第495 條第1 項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000 元;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本件是因為原告加自已私自偷改船尾,增加長度
,重量也增加,上架後因為船尾較重所以船尾吃力較多而自
然下沈凹陷,而原告也沒有通知被告修補破損等語置辯。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
按「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
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民法第4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
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
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
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
法第493 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
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
無用,浪費社會資源。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4 月8 日至108 年4 月11日,承攬原
告所有上開船隻上架維護工程,然被告於上架過程中,因作
業疏失,導致原告上開船隻的船底跌落並重壓於支撐用的枕
木上,造成船隻的船底凹陷而有裂痕與破洞乙節,
業據原告
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37-40 頁),並經證人
即原告當時在場員工葉秋寶到庭證述:「(
系爭船舶維修你
是否清楚?)清楚,因為我是原告的員工,108 年4 月8 日
上架是我聯繫的。..(上架時你有在場嗎?)有,上架現
場有拍照,在手機裡面(當庭開機) 。船舶上架時沒有凹陷
,也沒有破洞及裂痕。」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
,可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被告雖
抗辯原告加自已私自偷改
船尾,增加長度,重量也增加,上架後因為船尾較重所以船
尾吃力較多而自然下沈凹陷
云云,並聲請證人李江作為證,
然證人李江作經本院依被告所提出之住址通知,遭郵差以「
查無此人」退回乙事,有卷存信封及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50頁),此外被告亦未再提出證據證明,故被告上開辯
解,自難信為實在。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108 年4 月8 日有通知被告修補云云,然為
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52頁),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有通
知被告修補乙事,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且原告於審理時
自
承:被告不是不修繕,是不夠專業,我不相信被告,因為被
告本來就沒有修好,所以不想讓被告再修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54頁正、反面),足見原告並未給予被告修補之機會,是
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支付
修補船隻費用63,000元,及原告另調借船隻損失66,000元,
合計129,000 元,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
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
回之。
四、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