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潮簡字第497號
原 告 章朱文
訴訟
代理人 章志同
被 告 禾欣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博綸
上列
當事人間房屋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
起訴狀未具體表明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
暨其訴之原因事實(見本院卷第2 頁),又原
告並未說明因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時其因此所得之客觀上
財產利益究為若干?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本
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以108 年度潮補字第274 號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
上開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
年6 月28日送達於原告,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憑。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
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