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08 年度潮簡字第 4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房屋糾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簡字第497號 原   告 章朱文 訴訟代理人 章志同 被   告 禾欣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博綸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具體表明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原因事實(見本院卷第2 頁),又原 告並未說明因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時其因此所得之客觀上 財產利益究為若干?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本 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以108 年度潮補字第274 號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 年6 月28日送達於原告,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