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558號
原 告 許秀珠
訴訟
代理人 陳彥勝
律師
複 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被 告 美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秀品
被 告 鼎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秀品
被 告 冠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秀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筱婕 住屏東縣○○鄉○里村○○路○○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里村○○
路○○號房屋,將一、二、三樓分別出租予被告鼎和交股份有
限公司、被告美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冠和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租賃
期間均為不定期限,因原告僅有
系爭房地
,年紀已大,要收回自住,前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以屏東
六塊厝郵局第4 、5 、6 號
存證信函分別通知被告三人於10
8 年4 月底終止租約,
嗣於108 年5 月2 日再以屏東六塊厝
郵局第14、15、16號存證信函分別對被告三人終止租約,
兩
造間不定期
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鼎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美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冠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分別
占用
上開房屋一、二、三樓,即屬無權占用,為此依
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鼎和交股份有
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里村○○路○○號1 樓
房屋交還原告;被告美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
碼:屏東縣○○鄉○里村○○路○○號2 樓房屋交還原告;被
告冠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里
村○○路○○號3 樓房屋交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78年間即與夫婿共同居住於其夫所有屏東
縣○○鎮○○路○○○ 號房屋,於95年才經由
拍賣取得系爭房
屋,而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後,十餘年間均出租予被告三人,
雖上開172 號房屋於108 年2 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
原告之子名下,然原告及其夫現仍與其子共同居住於上開17
2 號房屋,足見原告生活起居均以東港鎮為中心,並無居住
坐落南州鄉系爭房屋之必要性,況被告三人之法定代理人廖
秀品與原告接洽購買系爭房屋,原告確實有出售系爭房屋之
意思,益證原告無收回自住之必要性,故原告之訴無理由等
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按「出租人
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
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此土地法第100 條第1 款定有明
文。又土地法第100 條規定,屬強行規定,當事人不得以特
約排除其
適用,其適用範圍,不以城市地方之房屋租賃為限
;該條係針對未定期限之租賃,並不包含定有期限之租賃契
約在內,而其
所稱「房屋」,不僅指供居住用及營業用之房
屋而言,於市場攤位、廠房等亦屬之。
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里村○○
路○○號房屋,將一、二、三樓分別出租予被告鼎和交股份有
限公司、被告美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冠和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租賃期間均為不定期限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8頁),故本件有上開土地法第100 條第1 款
規定之適用,應可認定
㈡又原告以系爭房屋收回自住,前於108 年3 月28日以屏東六
塊厝郵局第4 、5 、6 號存證信函分別通知被告三人於108
年4 月底終止租約,再於108 年5 月2 日再以屏東六塊厝郵
局第14、15、16號存證信函分別對被告三人終止租約,並請
求返還房屋,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
可稽(見本院卷第9-14、
65、66頁)應可信為實在。綜觀兩造之主張及
抗辯,本件應
先究明者,為原告以土地法第100 條第1 款規定收回自住之
事由,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不定期租賃,有無理由?茲
說明如下:
①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出租人在客觀上,對於其出租未定期
限之房屋,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而言,而收
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出租人須能為相當之證明
。
②本件原告係以原告僅有系爭房地,年紀已大,要收回自住
云云,
惟查,於95年8 月8 日被告三人之法定代理人廖秀
品,因拍賣而移轉登記系爭房屋
所有權予原告,而廖秀品
於系爭房屋遭賣後,戶籍仍設籍於屏東縣○○鄉○○路○○
號,並未變更等情,有存
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
可證(見本院卷第28、84-86 頁),而原
告則自86年8 月28日起則住居並設籍於原為原告丈夫吳世
杰所有屏東縣○○鎮○○路○○○ 號房屋,雖該房屋於10 8
年2 月11日以賣買為原因,由吳世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
告之次男吳冠璋,然原告並未變更
住所等情,有卷存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
可參(見本院
卷第86、87、104 、105 頁),而原告之次男早於104 年
10月20日即已結婚成家,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生產長女,
原告仍一起同住
迄今,有上開戶籍謄本可查,可知原告日
常生活均以東港鎮為中心。又參以原告對於被告三人法定
代理人廖秀品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陳稱,系爭房屋第一次調
解的時候說要580 萬元賣,我不同意,第二次調解說要45
0 萬元,兩次都是原告本人跟她兒子來調解的等語,原告
表示「調解時候確實是這個情況,也是原告跟她兒子去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
③綜上,本件原告自拍賣取得系爭房屋後,既從未以系爭房
屋作為其日常生活中心,而與丈夫、兒子共同居住於○○
鎮○○路○○○ 號房屋,而以東港鎮作為其日常生活中心,
再參以原告亦有出售系爭房屋之意願(僅因價格無法談妥
),則本院認為原告於客觀上,尚
難認有收回自住之正當
理由及必要性,故原告以收回自住為由,終止兩造間就系
爭房屋租賃關係,於法自有未合。
四、本件原告終止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即不合法,
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被告鼎和交股份
有限公司、被告美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冠和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一、二、三樓,即有
法律上正當權源,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以被告鼎
和交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美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冠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分別
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一、二、
三樓為由,請求被告鼎和交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系爭房屋1 樓
房屋交還原告;被告美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系爭房屋
2 樓房屋交還原告;被告冠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系爭房
屋3 樓房屋交還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