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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08 年度潮簡字第 6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617號 原   告 郭文宏 被   告 蔡丞偉 被   告 櫻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慧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傅信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丞偉受僱於被告櫻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櫻宗公司),其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15時20分許 執行職務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被告貨車 ),行經屏東縣○○鄉○○路○○○ 號房屋前即屏東縣林邊鄉 台17線260 公里990 公尺處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至原告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經委由德堡汽車服務廠維修而支付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10萬2,150 元,為此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 2,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貨車係因遇到龍捲風而翻覆,並撞到系爭車 輛,被告貨車係因天災而翻覆,系爭事故之發生可歸責於 被告蔡丞偉,是被告蔡丞偉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蔡丞偉受僱於被告櫻宗公司,其於108 年7 月 1 日15時20分許執行職務中駕駛被告貨車,行經屏東縣○○ 鄉○○路○○○ 號房屋前即屏東縣林邊鄉台17線 260 公里990 公尺處因傾倒翻覆而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等情,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 紀錄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蔡丞偉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至19、38至4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 、90頁),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就系爭車 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責任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自應就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亦即被告就侵 權行為之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被告貨車傾倒翻覆撞及到 系爭車輛,係因遇到龍捲風所致,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恆 春氣象站函文記載:中央氣象局南州及林邊自動測站於 108 年7 月1 日15時測得瞬間陣風約8 級,再依據南州及林邊鄉 現場破壞情形,可判斷當時應有龍捲風發生等語可證(見本 院卷第77頁),堪認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林邊鄉應有龍捲風 發生。再依據上開函文記載:龍捲風強度依「改良型藤田級 數」分類共分6 級,根據現場破壞情形此次龍捲風強度應在 EF1 至 EF2 之間,再佐以中央氣象局提供之EF級別表,EF1 級數可構成中等損害程度,即屋頂被掀飛,房車損壞或掀倒 ,入戶門被吹走,窗戶玻璃破碎等災情,另EF2 級數可構成 可觀的損害程度,即結構較穩定房子的屋頂和牆壁被破壞, 木造房屋地基開始移動,移動住宅被完全破壞,樹木從根部 被折倒等災情,此有EF級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 ,則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所生之龍捲風強度係介於 EF1 至EF2 間,其強度已足可將車輛吹倒翻覆,而被告蔡丞偉於警詢時 稱:我沿中山路中線車道行駛,看到前方有龍捲風,我立刻 停下來,停下來後沒多久就翻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則被告蔡丞偉雖先遇見前方有龍捲風而將被告貨車先行停 住,被告貨車仍抵擋不住強勁之風力而翻覆,足徵被告貨 車之傾倒翻覆係因天候因素所造成,誠屬天災意外,尚難認 被告蔡丞偉有何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之 受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非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0萬2,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