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634號
原 告 禾秝安全系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正國
訴訟代理人 徐嘉億
侯宥霖
被 告 統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崧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8年12月18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5,485元,及自10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325,48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12日向原告購買設備一批、
並簽立有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總價金合計
新台幣(下同)11,000,000元,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設備,
惟
被告尚有部分貨款未給付,
嗣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以為貨款之交付。
詎料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
示付款,均遭
退票,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4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報價單
、出貨單、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6至14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25,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7日
(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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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發票日 │ 付款人 │支票號碼 │ 金額 │退票日 │
│ │ (民國)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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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7年6月30日 │彰化商業銀行│MN0000000 │100,000元 │107年7月20日│
│ │ │潮州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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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07年7月31日 │彰化商業銀行│MN0000000 │225,485元 │107年7月31日│
│ │ │潮州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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