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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08 年度潮簡字第 6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652號 原   告 江佳俊 被   告 葉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520元,及自10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被告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准予假執行,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見本 院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號卷第2頁),於訴訟中減縮請 求金額為189,200元,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 26頁背面),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9日1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百達加油站」前,原應注意汽車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其智識、能力 及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右轉進 入上開加油站,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沿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加油站前,突見被告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貿然變換車道右轉行駛時,煞停不及,發 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 左膝內側半月軟骨破裂、右胸、雙手、雙肘及左膝擦傷等傷 害,原告因此支出看護費新台幣(下同)30,000元、工作損 失129,2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189,200元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8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不爭執有發生交通事故,當時其是停止被撞,於要轉彎時 確定無來車才轉彎,但是聽到煞車聲就停止,對於鑑定報告 沒有意見。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對於看護費部分沒有意見, 惟工作損失部分應有公司證明,其餘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無力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交 簡字第1274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455號 偵查卷核閱屬實,有前開偵查卷附之兩造於警詢、偵查中陳 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照片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信為真正。 五、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 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 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運作正常,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存在,被告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貿 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上開機車,沿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直行至上開地點,二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依上開規定 ,被告有肇事原因而有過失,可認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應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 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 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臚陳 於後: ㈠、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看護費30,000元,業據其提出看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每日工資為1,900元,因68天沒有上班,故請求 薪資損失129,200元等情,被告則以前揭詞置,經查,原告 於107年7月9日經救護車送至急診入院治療,於107年7月16 日左膝接受經關節鏡輔助下行清創及關節內整復手術、復於 108年8月14日接受膝關節鏡下後十字韌帶動建手術,需專人 照護一個月、休養二個月等情有國仁醫院及屏基醫療財團法 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內埔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43、47頁)。則原告主張其 有68天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受有勞動損失,應屬可採,被告 雖抗辯應以公司資料為準,惟上開診斷證明書確已載明原告 有休養之必要,是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被告抗辯原告有 可能去工作,自應由被告舉證之,被告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 據,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原告每日之薪資約為1,900元 ,此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表在卷可稽(見上開附民卷第8頁) ,則原告請求68天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受有勞動損失為129, 200元(計算式如下:1,900×68=129,200,元以下四捨五 入),屬有據。 ㈢、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精神賠償30, 000元云云,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 裂、左膝內側半月軟骨破裂、右胸、雙手、雙肘及左膝擦傷 ,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定,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又原告在本件車 禍事故為苙豪工程有限公司員工,日薪為1,900元,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 本院卷第11、13頁),併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 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9,200元(計算式: 看護費用30,000元+薪資損失129,200元+精神慰撫金10, 000元=169,200元)。 七 .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 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另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雖因被告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 並未注意安全距離,而發生事故,惟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轉 彎路口,被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之疏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報告亦同此意見,此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稽(見前開地檢署偵查卷第14至15頁)。從而,本件應有民 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爰審酌本件事故發生 緣由、路權歸屬、雙方過失情節及避免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 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路口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相較被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認其應負40%之過失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1,520元【 計算式:169,200元(原告原可請求之金額)×60%(被告 之肇事責任比例)=101,5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1,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年7月23日(見附民卷 第10頁)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聲請假 執行爰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知訴 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 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