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652號
原 告 江佳俊
被 告 葉俊豪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號
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108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520元,及自10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准予假執行,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可稽(見本
院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號卷第2頁),
嗣於訴訟中減縮請
求金額為189,200元,亦有言詞辯論筆錄
可憑(見本院卷第
26頁背面),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9日1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百達加油站」前,原應注意汽車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其智識、能力
及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右轉進
入上開加油站,
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沿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加油站前,突見被告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貿然變換車道右轉行駛時,煞停不及,發
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
左膝內側半月軟骨破裂、右胸、雙手、雙肘及左膝擦傷等傷
害,原告因此支出看護費新台幣(下同)30,000元、工作損
失129,200元,並請求
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189,200元
,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8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不爭執有發生交通事故,
惟當時其是停止被撞,於要轉彎時
確定無來車才轉彎,但是聽到煞車聲就停止,對於鑑定報告
沒有意見。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對於看護費部分沒有意見,
惟工作損失部分應有公司證明,其餘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無力賠償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交
簡字第1274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455號
偵查卷核閱屬實,有前開偵查卷附之
兩造於警詢、偵查中陳
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照片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信為真正。
五、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
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
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運作正常,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存在,被告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貿
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上開機車,沿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直行至上開地點,二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依上開規定
,被告有肇事原因而有過失,
堪可認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應就其所受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
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
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臚陳
於後:
㈠、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看護費30,000元,
業據其提出看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每日工資為1,900元,因68天沒有上班,故請求
薪資損失129,200元等情,被告則以
前揭詞置,
經查,原告
於107年7月9日經救護車送至急診入院治療,於107年7月16
日左膝接受經關節鏡輔助下行清創及關節內整復手術、
復於
108年8月14日接受膝關節鏡下後十字韌帶動建手術,需專人
照護一個月、休養二個月等情有國仁醫院及屏基醫療財團法
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內埔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43、47頁)。則原告主張其
有68天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受有勞動損失,應屬可採,被告
雖
抗辯應以公司資料為準,惟上開診斷證明書確已載明原告
有休養之必要,是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被告抗辯原告有
可能去工作,自應由被告舉證之,被告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
據,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原告每日之薪資約為1,900元
,此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表在卷可稽(見上開附民卷第8頁)
,則原告請求68天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受有勞動損失為129,
200元(計算式如下:1,900×68=129,200,元以下四捨五
入),
洵屬有據。
㈢、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精神賠償30,
000元
云云,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
裂、左膝內側半月軟骨破裂、右胸、雙手、雙肘及左膝擦傷
,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定,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又原告在本件車
禍事故為苙豪工程有限公司員工,日薪為1,900元,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
本院卷第11、13頁),併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
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9,200元(計算式:
看護費用30,000元+薪資損失129,200元+精神慰撫金10,
000元=169,200元)。
七 .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
與有過失?
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又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
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另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雖因被告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
並未注意安全距離,而發生事故,惟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轉
彎路口,被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之疏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報告亦同此意見,此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稽(見前開地檢署偵查卷第14至15頁)。從而,本件應有民
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爰審酌本件事故發生
緣由、路權歸屬、雙方過失情節及避免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
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路口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相較被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認其應負40%之過失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1,520元【
計算式:169,200元(原告原可請求之金額)×60%(被告
之肇事責任比例)=101,5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1,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年7月23日(見附民卷
第10頁)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聲請假
執行爰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者,
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諭知訴
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
定其數額,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