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659號
原 告 楊中良
訴訟
代理人 楊佳宏
被 告 海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輝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9 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
兩造於民國107 年3 月18日簽訂土地
租賃契約
(按原告誤載為「漁塭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屏
東縣○○鄉○○路○○○○○○號房屋周遭4 個漁塭及淡水馬達4
台、鹽水馬達1 台、水車15台、噴料機8 台、竹排1 台、飼
料攪拌機1 台,租期自107 年5 月1 日起至110 年4 月30日
止,計3 年,租金每年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於每年
4 月30日前繳納完畢,
詎被告未依約於108 年4 月30日前給
付108 年5 月1 日起之租金,經原告催告,僅於108 年6 月
間給付3,000 元,即未再給付,為此依兩造契約,提起
本件
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有訂租約沒有意見,但是因為
標的物會嚴重漏水
,這種池子養殖界稱為「死池」,我有通知原告修繕到可以
養就可以了,但原告沒有修繕,我有跟原告講幫我修繕完我
就付,後來我找人來修繕,修了,但還是不能使用,所以我
把修繕的錢二十幾萬扣下來其餘的匯給原告3,000 元,契約
現在都沒有終止等語置辯。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
經查:
㈠兩造於107 年3 月18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
租屏東縣○○鄉○○路○○○○○○號房屋周遭4 個漁塭及淡水馬
達4 台、鹽水馬達1 台、水車15台、噴料機8 台、竹排1 台
、飼料攪拌機1 台,租期自107 年5 月1 日起至110 年4 月
30日止,計3 年,租金每年為25萬元,並於每年4 月30日前
繳納完畢,被告未依約於108 年4 月30日前給付108 年度之
租金,僅於108 年6 月間給付3,000 元
等情,有卷存土地租
賃契約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可信為實在。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抗辯租賃標
的物會嚴重漏水,不能使用
云云,而原告固承認有漏水,但
認為並
非不能使用等語,則依
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
系爭
漁塭有嚴重漏水達到不能使用之程度為舉證,本件被告雖提
出漁塭漏水統計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2-35 頁),然為原
告所否認,此外被告即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故被告上開
抗辯自難信為實在。
㈢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漁塭嚴重漏水致不能使
用,則被告即不得以出租人因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而拒絕租金之支付,從而原告依
兩造契約請求被告支付108 年度(即108 年5 月1 日起一年
)之租金247,000 元(250,000 -3,000 =247,000 ),及
自108 年9 月21日起(
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9 月20日送達被
告,有卷存第14頁送達證明
可證)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
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