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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08 年度潮簡字第 6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680號 原   告 鴻鋒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陳啟仁 被   告 陳林金菊       林清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清吉與原告債務人陳林金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均應按附表二之比例分割為被告林清吉與原告債務人陳林金 菊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林金菊、林清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 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 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 為被告。又債權人起訴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向第三債務 人行使權利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 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準此,原告以 自己之名義代位被告陳林金菊向被告林清吉人訴請分割遺產 ,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陳林金菊列為共同被告 ,故原告對被告陳林金菊之起訴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緣陳林金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964,878 元尚未受償,被告陳林金菊顯已無資力。又被繼承人林振裕 於民國94年3 月25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陳林金 菊及被告林清吉為該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其餘繼承人拋 棄繼承),並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而為公同共有,應 繼分如附表二。原告為實現對陳林金菊之債權,欲聲請執行 系爭遺產,惟陳林金菊復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亦未 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致原告無法聲請拍賣,進而妨 礙原告對陳林金菊財產之執行,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林清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 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在公同 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 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意旨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此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 文。至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 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 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 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 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查,原告主張陳林金菊積欠原告12,9 64,878元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被繼承人林振裕於94年3 月25 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陳林金菊及被告林清吉為 該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其餘繼承人拋棄繼承),並共同 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而為公同共有等情,有民事判決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郵件回執及變更登記事 項表登記、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函、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35、51-75 頁) ,應可信為實在。本件原告有必要對陳林金菊所繼承之財產 求償,然因上開遺產現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尚無 法聲請強制執行,須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即分割遺產,始能對 陳林金菊名下之財產求償,而陳林金菊卻怠於行使分割遺產 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上開債權,代位陳林金菊請求分割遺 產,以供執行滿足其債權之清償,自無不合。 ㈡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 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 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 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件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 割方法,原告主張應按陳林金菊及被告林清吉如附表二應繼 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核此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 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 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 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 此權益,反而對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是此分割方法應屬合 理而可採。 五、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 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 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陳林金菊積欠之債權所生 ,故本院認訴訟費用宜由原告按被代位之林金菊之應繼分比 例分擔,另被告亦按應繼分比例分擔,爰論知如主文第二項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婉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附表一: ┌────────────────┬──────┐ │財產 │ 權利範圍 │ ├────────────────┼──────┤ │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 ├────────────────┼──────┤ │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公同共有1/8 │ └────────────────┴──────┘ 附表二: ┌──────┬─────┐ │姓名 │應繼分比例│ ├──────┼─────┤ │陳林金菊 │1/2 │ ├──────┼─────┤ │林清吉 │1/2 │ └──────┴─────┘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 ┌──────┬─────┐ │姓名 │應繼分比例│ ├──────┼─────┤ │原告 │1/2 │ ├──────┼─────┤ │林清吉 │1/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