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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08 年度潮簡字第 6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695號 原   告 廣榮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榮彬 被   告 王秀鳳即琮淞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8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2,028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0萬2,02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王秀鳳即琮淞土木包工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於民國107年間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3紙(下合稱系爭支票),共計新臺幣(下同) 110萬 2,028元,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2,0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民國10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聲明異議狀否認與原告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 按在票據上簽名,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不負證明關 於票據交付原因之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支付命令卷第4-5頁),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其聲明異議事由為任 何陳述或提出事證證明,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 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 ┌─┬─────┬─────┬──────┬────┬────┬───────┐ │編│票據號碼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發票日民│退票日 │ 發票人 │ │號│ │ │幣(下同) │國(下同│ │ │ │ │ │ │ │) │ │ │ ├─┼─────┼─────┼──────┼────┼────┼───────┤ │1 │支票 │彰化商業銀│48萬56元 │107 年12│107 年12│王秀鳳即琮淞土│ │ │MN0000000 │行恆春分行│ │月11日 │月11日 │木包工業 │ ├─┼─────┼─────┼──────┼────┼────┼───────┤ │2 │支票 │彰化商業銀│50萬元 │107 年12│107 年12│王秀鳳即琮淞土│ │ │MN0000000 │行恆春分行│ │月19日 │月19日 │木包工業 │ ├─┼─────┼─────┼──────┼────┼────┼───────┤ │3 │支票 │彰化商業銀│12萬1,972 元│107 年12│107 年12│王秀鳳即琮淞土│ │ │MN0000000 │行恆春分行│ │月25日 │月25日 │木包工業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