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695號
原 告 廣榮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榮彬
被 告 王秀鳳即琮淞土木包工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8年12月30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2,028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0萬2,028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王秀鳳即琮淞土木包工業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由被告於民國107年間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3紙(下合稱
系爭支票),共計新臺幣(下同) 110萬
2,028元,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2,028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
達
翌日(即民國10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聲明
異議狀否認與原告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
按在票據上簽名,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不負證明關
於票據交付原因之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支付命令卷第4-5頁),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其
聲明異議事由為任
何陳述或提出事證證明,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
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
┌─┬─────┬─────┬──────┬────┬────┬───────┐
│編│票據號碼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
發票日民│退票日 │ 發票人 │
│號│ │ │幣(下同) │國(下同│ │ │
│ │ │ │ │) │ │ │
├─┼─────┼─────┼──────┼────┼────┼───────┤
│1 │支票 │彰化商業銀│48萬56元 │107 年12│107 年12│王秀鳳即琮淞土│
│ │MN0000000 │行恆春分行│ │月11日 │月11日 │木包工業 │
├─┼─────┼─────┼──────┼────┼────┼───────┤
│2 │支票 │彰化商業銀│50萬元 │107 年12│107 年12│王秀鳳即琮淞土│
│ │MN0000000 │行恆春分行│ │月19日 │月19日 │木包工業 │
├─┼─────┼─────┼──────┼────┼────┼───────┤
│3 │支票 │彰化商業銀│12萬1,972 元│107 年12│107 年12│王秀鳳即琮淞土│
│ │MN0000000 │行恆春分行│ │月25日 │月25日 │木包工業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