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08 年度潮簡字第 7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721號 原   告 萬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焜杰 被   告 統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崧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7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5,7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本件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江威志受僱於被告公司,其於106年5月15 日上班執行職務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下稱 系爭大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上寮路口,因煞 車系統問題致衝撞址設於高雄市○○區○○路二段810 號原 告公司門面,以致原告公司房屋之鐵門、玻璃櫥窗、輕鋼架 及販售之傢俱毀損,原告因裝修鐵門、玻璃櫥窗、輕鋼架及 傢俱毀損部分共計受有新臺幣(下同)225,700 元損害,另 於106年5月15日至106年7月15日共計2 個月之時間無法營業 ,受有營業損失12萬元,原告前已對江威志提起訴訟,並經 法院判決勝訴,惟因訴外人江威志未為賠償,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僱佣人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4萬5,7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江威志駕駛被告公司所有之系爭大貨車,於 106年5月15日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上寮路口,因故衝 撞址設於高雄市○○區○○路二段810 號之原告公司門面, 以致房屋之鐵門、玻璃櫥窗、輕鋼架及販售之傢俱毀損,原 告受有225,700元之損害,並因於106年5 月15日至106年7月 15日共計2 個月之時間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12萬元,江 威志經法院判決應負損害賠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8 年度潮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裝修清單明細、統 一發票、估價單、照片、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9頁、24頁、27至37頁 4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潮簡字第20號卷 ,經核無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為僱用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345,7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 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