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721號
原 告 萬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焜杰
被 告 統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崧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7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5,700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本件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江威志受僱於被告公司,其於106年5月15
日上班執行職務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下稱
系爭大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上寮路口,因煞
車系統問題致衝撞址設於高雄市○○區○○路二段810 號原
告公司門面,以致原告公司房屋之鐵門、玻璃櫥窗、輕鋼架
及販售之傢俱毀損,原告因裝修鐵門、玻璃櫥窗、輕鋼架及
傢俱毀損部分共計受有新臺幣(下同)225,700 元損害,另
於106年5月15日至106年7月15日共計2 個月之時間無法營業
,受有營業損失12萬元,原告前已對江威志提起訴訟,並經
法院判決勝訴,
惟因訴外人江威志未為賠償,為此
爰依
侵權
行為之
法律關係對僱佣人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4萬5,7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江威志駕駛被告公司所有之系爭大貨車,於
106年5月15日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上寮路口,因故衝
撞址設於高雄市○○區○○路二段810 號之原告公司門面,
以致房屋之鐵門、玻璃櫥窗、輕鋼架及販售之傢俱毀損,原
告受有225,700元之損害,並因於106年5 月15日至106年7月
15日共計2 個月之時間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12萬元,江
威志經法院判決應負損害賠責任
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108
年度潮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存證信函、裝修清單明細、統
一發票、估價單、照片、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9頁、24頁、27至37頁
40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潮簡字第20號卷
,經核
無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視同
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為僱用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345,7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
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