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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08 年度潮簡字第 7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794號 原   告 泉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華 被   告 廖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889元,及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主張被告前為被告公司之業務員兼司機,惟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不詳日期陸續將應繳回於原告公 司之貨款侵吞入己,金額達新台幣(下同)312,186 元,經 原告發現後,被告允諾返還侵占之款項,惟僅清償56,297元 ,餘款255,889 元,迄今尚未清償,履經催討,均為被告所 拒,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5,8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對帳單及本票 影本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