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794號
原 告 泉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文華
被 告 廖志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889元,及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
聲請准予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主張被告前為被告公司之業務員兼司機,
惟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不詳日期陸續將應繳回於原告公
司之貨款侵吞入己,金額達新台幣(下同)312,186 元,經
原告發現後,被告允諾返還
侵占之款項,惟僅清償56,297元
,餘款255,889 元,
迄今尚未清償,履經催討,均為被告所
拒,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5,88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核與所述相符之對帳單及
本票
影本為證,且經本院核對
無訛,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
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