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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08 年度潮簡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8號 原   告 財億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義鋒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陳佳煒律師 被   告 周土盛 被   告 宇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子銘 訴訟代理人 簡吟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土盛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支票之票面金 額,及各自附表編號1、2、3、4所示「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土盛、宇程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5所 示支票之票面金額,及自附表編號5所示「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周土盛負擔,被告宇程營造 有限公司就其中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元與被告周土盛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06年6、7月間,被告宇程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宇程營造公司)因承攬工程施作之故,陸續以往後 每月月底為票載發票日,由當時為被告宇程營造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即被告周土盛簽發附表編號1至5之5張支票交予原料 供應商即進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進步實業公司),以擔保 原料供應所生之價款,並由被告宇程營造公司以隱存保證背 書之方式擔保上開債權,爾後再經交付由被告周土盛簽發, 被告宇程營造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予原告執有,惟原告於系 爭支票屆期後提示付款,均因退票而不獲付款,被告周土盛 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宇程營造公司為系爭支票之背書 人,其等應付連帶給付之票款責任,為此爰依票據法第96條 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周土盛、宇程營造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各 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周土盛:當時有工程在做,被告宇程營造公司的下包廠商要 跟進步實業公司買石頭的材料,進步實業公司不收下包廠商 開立之支票,所以要被告周土盛開立個人票質押,等下包廠 商的錢進來後,再將支票還給被告周土盛,又工程係由被告 宇程營造公司得標,故進步實業公司要求被告宇程營造公司 要於支票上背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宇程營造公司:被告宇程營造公司是在106年12月8日變更負 責人,由被告周土盛變更為簡子銘,系爭支票之發票日雖在 107年4月30日、107年5月31日、107年6月30日、107年7月31 日、107年8月31日,惟被告宇程營造公司並未於系爭支票上 背書,又附表編號1至4之4張支票提示日均非在發票日後7日 內,故原告對被告宇程營造公司已喪失追索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周土盛所簽發,而被告宇程營造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6年12月8日由被告周土盛變更為簡子銘 ,有宇程營造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新舊印鑑 變更對照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2 頁),復為被告周土盛、宇程營造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9、79頁),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之系爭支票係被告宇程 營造公司所背書,被告宇程營造公司應與被告周土盛連帶給 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為被告宇程營造公司否認,則本件爭點 為:㈠系爭支票是否為被告周土盛簽發後,再由被告宇程營 造公司背書?㈡原告請求被告周土盛與宇程營造公司連帶給 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支票是否為被告周土盛簽發後,再由被告宇程營造公司 背書?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 第1項、第6條亦有明定。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 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 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宇程營造公司於系爭支票背書,應負背書人責任;被告宇 程營造公司則辯稱:被告宇程營造公司並未於系爭支票上背 書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宇程營造於系爭支 票上背書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觀諸系 爭支票背面有關被告宇程營造公司之印文,與本院向高雄市 政府調閱被告宇程營造公司於106年12月8日變更法定代理人 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新舊印鑑變更對照表及變 更法定代理人前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於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簡 子銘前之被告宇程營造公司印鑑印文(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 ),互核其字形、間距及筆劃,悉相符合。再參以證人吳文 銘到庭證稱:我及進步實業公司、原告法定代理人簡義峰有 交石頭給宇程營造公司,交石頭後宇程營造公司有付款,是 宇程營造公司的票,周土盛背書,後來票沒有兌現,周土盛 又換他的私人票,宇程營造公司背書來付貨款,所以這5張 支票就是宇程營造公司買石頭付我們的款項,宇程營造公司 出問題的時候,我及簡義峰、周土盛有到進步實業公司協商 ,那時候宇程營造公司還欠1千多萬元,所以協商後周土盛 有開15張個人票,宇程營造公司背書拿到進步實業公司給進 步實業公司的老闆保管,系爭5張支票是屬於簡義峰的,另 外10張支票屬於我及進步實業公司的,系爭5張支票是周土 盛於106年間開的,大概5到9月份期間,票交給進步實業公 司的時候就已經有宇程營造公司背書,進步實業公司再將系 爭5張支票交給簡義峰,當時宇程營造公司是承攬離岸堤工 程,業主是第七河川局,工程地點在林邊跟東港間等語(見 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81頁),核與被告周土盛於本院稱:宇 程營造公司是承攬第七河川局的堤岸工程,地點在林邊跟東 港的海邊,因為工程是宇程公司得標,進步實業公司的王董 要求宇程營造公司背書,系爭5張支票是我開票後,宇程營 造公司同一時間背書的,系爭5張支票是我交給進步實業公 司,因為原告與進步實業公司一起做石頭生意,所以系爭5 張支票才會由原告執有,我購買材料開的票票期都是兩三個 月,但系爭5張支票比較特別,是張凱雯與王董在進步實業 公司協商之後指定我開的,所以實際開票的日期有可能更早 之前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80頁、81頁反面),大致 相符,是被告宇程營造公司確有以其名義在系爭支票背面蓋 用印文,而為背書之票據行為至明,被告宇程營造公司辯稱 其未於系爭支票上背書等語,並無足取。 2.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又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既足以表彰營業 之主體,則在票據背面加蓋商號印章者,即足生背書之效力 ,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除商號能證明該 印章係出於偽刻或被盜用者外,要不能遽認未經商號負責人 簽名或蓋章之背書為無效(最高法院70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㈡參照)。查系爭支票上關於被告宇程營造公司背書 部分,雖無現任法定代理人簡子銘之印文,惟系爭支票背面 既有被告宇程營造公司變更法定代理人前之公司印文及當時 之法定代理人周土盛之印文,且參酌證人吳文銘於本院證稱 系爭支票係被告周土盛於106年間開立,票交給進步實業公 司的時候就已經有宇程營造公司背書等語,顯見被告宇程營 造公司於變更法定代理人前即已於系爭支票上背書,已足表 彰被告宇程營造公司此一營業主體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而生 背書之效力,而不以現任法定代理人之簽名、蓋章為必要, 是系爭支票係由被告周土盛簽發後,再由被告宇程營造公司 背書乙節,應可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周土盛與宇程營造公司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之票 款有無理由? 1.按支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 票地;又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 7日內,支票之執票人應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5條第3 項、130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不於第 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 追索權,票據法第132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持有 之系爭支票,其付款地為屏東縣○○鎮○○街○○號,系爭支 票上雖未記載發票地,惟依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應以 發票人即被告周土盛之住所地為發票地,而被告周土盛之住 所地係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有退票理由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則系爭支票之發票地為 屏東縣○○鄉○○村○○路○○○號,因此,系爭支票之發票 地及付款地均位於屏東縣內。 2.次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7年4月30日 、107年5月31日、107年6月30日、107年7月31日,依票據法 第1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持票人即原告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 為付款之提示,然原告卻於107年8月13日始就附表編號1至 4之支票為付款提示,已逾前揭付款提示期限規定,依票據 法第132條規定原告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而本 件被告宇程營造公司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原告既逾前揭付 款提示期限始為提示付款,已喪失對被告宇程營造公司之追 索權,是原告自不得再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宇程營造公司給 付附表編號1至4之票款。 3.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附表編號5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107年8月31日,原告復 於同日為付款提示,則原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支票尚未對 被告宇程營造公司喪失追索權,被告宇程營造公司就附表編 號5之支票應與被告周土盛連帶給付該張支票之票款。是原 告主張被告周土盛、宇程營造公司應對附表編號5所示之支 票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乙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土盛給付原告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及各自附表編號1至4 所示「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周土盛、宇程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及自附表編號 5所示「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 告宇程營造公司應連帶給付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之票面金 額,以及從「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同法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 就此部分陳明為准駁之諭知,併予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萬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付款人 │票號 │提示日即利息起│ │ │ │(新臺幣) │ │ │算日 │ ├──┼───────┼──────┼─────┼─────┼───────┤ │1 │107年4月30日 │100萬元 │第一銀行東│JB0000000 │107年8月13日 │ │ │ │ │港分行 │ │ │ ├──┼───────┼──────┼─────┼─────┼───────┤ │2 │107年5月31日 │100萬元 │第一銀行東│JB0000000 │107年8月13日 │ │ │ │ │港分行 │ │ │ ├──┼───────┼──────┼─────┼─────┼───────┤ │3 │107年6月30日 │100萬元 │第一銀行東│JB0000000 │107年8月13日 │ │ │ │ │港分行 │ │ │ ├──┼───────┼──────┼─────┼─────┼───────┤ │4 │107年7月31日 │100萬元 │第一銀行東│JB0000000 │107年8月13日 │ │ │ │ │港分行 │ │ │ ├──┼───────┼──────┼─────┼─────┼───────┤ │5 │107年8月31日 │100萬元 │第一銀行東│JB0000000 │107年8月31日 │ │ │ │ │港分行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