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8號
原 告 財億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義鋒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
陳佳煒律師
被 告 周土盛
被 告 宇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子銘
訴訟代理人 簡吟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土盛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支票之票面金
額,及各自附表編號1、2、3、4所示「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土盛、宇程營造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5所
示支票之票面金額,及自附表編號5所示「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周土盛負擔,被告宇程營造
有限公司就其中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元與被告周土盛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06年6、7月間,被告宇程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宇程營造公司)因
承攬工程施作之故,陸續以往後
每月月底為票載
發票日,由當時為被告宇程營造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即被告周土盛簽發附表編號1至5之5張支票交予原料
供應商即進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進步實業公司),以
擔保
原料供應所生之價款,並由被告宇程營造公司以隱存保證
背
書之方式擔保
上開債權,爾後再經交付由被告周土盛簽發,
被告宇程營造公司背書之
系爭支票予原告執有,
惟原告於系
爭支票屆期後提示付款,均因
退票而不獲付款,被告周土盛
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宇程營造公司為系爭支票之背書
人,其等應付連帶給付之票款責任,為此
爰依票據法第96條
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
被告周土盛、宇程營造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各
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周土盛:當時有工程在做,被告宇程營造公司的下包廠商要
跟進步實業公司買石頭的材料,進步實業公司不收下包廠商
開立之支票,所以要被告周土盛開立個人票質押,等下包廠
商的錢進來後,再將支票還給被告周土盛,又工程係由被告
宇程營造公司得標,故進步實業公司要求被告宇程營造公司
要於支票上背書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宇程營造公司:被告宇程營造公司是在106年12月8日變更負
責人,由被告周土盛變更為簡子銘,系爭支票之發票日雖在
107年4月30日、107年5月31日、107年6月30日、107年7月31
日、107年8月31日,惟被告宇程營造公司並未於系爭支票上
背書,又附表編號1至4之4張支票提示日均
非在發票日後7日
內,故原告對被告宇程營造公司已喪失追索權等語,
資為抗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周土盛所簽發,而被告宇程營造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6年12月8日由被告周土盛變更為簡子銘
,有宇程營造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新舊印鑑
變更對照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2
頁),復為被告周土盛、宇程營造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9、79頁),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之系爭支票係被告宇程
營造公司所背書,被告宇程營造公司應與被告周土盛連帶給
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為被告宇程營造公司否認,則本件爭點
為:㈠系爭支票是否為被告周土盛簽發後,再由被告宇程營
造公司背書?㈡原告請求被告周土盛與宇程營造公司連帶給
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支票是否為被告周土盛簽發後,再由被告宇程營造公司
背書?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
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
第1項、第6條亦有明定。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
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
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
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633號
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宇程營造公司於系爭支票背書,應負背書人責任;被告宇
程營造公司則辯稱:被告宇程營造公司並未於系爭支票上背
書等語,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宇程營造於系爭支
票上背書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經查,
觀諸系
爭支票背面有關被告宇程營造公司之印文,與本院向高雄市
政府調閱被告宇程營造公司於106年12月8日變更法定代理人
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新舊印鑑變更對照表及變
更法定代理人前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於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簡
子銘前之被告宇程營造公司印鑑印文(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
),互核其字形、間距及筆劃,悉相符合。再參以證人吳文
銘到庭證稱:我及進步實業公司、原告法定代理人簡義峰有
交石頭給宇程營造公司,交石頭後宇程營造公司有付款,是
宇程營造公司的票,周土盛背書,後來票沒有兌現,周土盛
又換他的私人票,宇程營造公司背書來付貨款,所以這5張
支票就是宇程營造公司買石頭付我們的款項,宇程營造公司
出問題的時候,我及簡義峰、周土盛有到進步實業公司協商
,那時候宇程營造公司還欠1千多萬元,所以協商後周土盛
有開15張個人票,宇程營造公司背書拿到進步實業公司給進
步實業公司的老闆保管,系爭5張支票是屬於簡義峰的,另
外10張支票屬於我及進步實業公司的,系爭5張支票是周土
盛於106年間開的,大概5到9月份
期間,票交給進步實業公
司的時候就已經有宇程營造公司背書,進步實業公司再將系
爭5張支票交給簡義峰,當時宇程營造公司是承攬離岸堤工
程,業主是第七河川局,工程地點在林邊跟東港間等語(見
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81頁),
核與被告周土盛於本院稱:宇
程營造公司是承攬第七河川局的堤岸工程,地點在林邊跟東
港的海邊,因為工程是宇程公司得標,進步實業公司的王董
要求宇程營造公司背書,系爭5張支票是我開票後,宇程營
造公司同一時間背書的,系爭5張支票是我交給進步實業公
司,因為原告與進步實業公司一起做石頭生意,所以系爭5
張支票才會由原告執有,我購買材料開的票票期都是兩三個
月,但系爭5張支票比較特別,是張凱雯與王董在進步實業
公司協商之後指定我開的,所以實際開票的日期有可能更早
之前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80頁、81頁反面),大致
相符,是被告宇程營造公司確有以其名義在系爭支票背面蓋
用印文,而為背書之票據行為至明,被告宇程營造公司辯稱
其未於系爭支票上背書等語,並無足取。
2.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又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既足以表彰營業
之主體,則在票據背面加蓋商號印章者,即足生背書之效力
,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除商號能證明該
印章係出於偽刻或被盜用者外,要不能
遽認未經商號負責人
簽名或蓋章之背書為無效(最高法院70年度第13次
民事庭會
議決議㈡參照)。查系爭支票上關於被告宇程營造公司背書
部分,雖無現任法定代理人簡子銘之印文,惟系爭支票背面
既有被告宇程營造公司變更法定代理人前之公司印文及當時
之法定代理人周土盛之印文,且
參酌證人吳文銘於本院證稱
系爭支票係被告周土盛於106年間開立,票交給進步實業公
司的時候就已經有宇程營造公司背書等語,顯見被告宇程營
造公司於變更法定代理人前即已於系爭支票上背書,已足表
彰被告宇程營造公司此一營業主體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而生
背書之效力,而不以現任法定代理人之簽名、蓋章為必要,
是系爭支票係由被告周土盛簽發後,再由被告宇程營造公司
背書乙節,應可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周土盛與宇程營造公司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之票
款有無理由?
1.按支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
居所為發
票地;又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
7日內,支票之執票人應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5條第3
項、130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不於第
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
追索權,票據法第132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持有
之系爭支票,其付款地為屏東縣○○鎮○○街○○號,系爭支
票上雖未記載發票地,惟依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應以
發票人即被告周土盛之
住所地為發票地,而被告周土盛之住
所地係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有退票理由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則系爭支票之發票地為
屏東縣○○鄉○○村○○路○○○號,因此,系爭支票之發票
地及付款地均位於屏東縣內。
2.次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7年4月30日
、107年5月31日、107年6月30日、107年7月31日,依票據法
第1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持票人即原告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
為付款之提示,然原告卻於107年8月13日始就附表編號1至
4之支票為付款提示,已逾前揭付款提示期限規定,依票據
法第132條規定原告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而本
件被告宇程營造公司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原告既逾前揭付
款提示期限始為提示付款,已喪失對被告宇程營造公司之追
索權,是原告自不得再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宇程營造公司給
付附表編號1至4之票款。
3.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附表編號5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107年8月31日,原告
復
於同日為付款提示,則原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支票尚未對
被告宇程營造公司喪失追索權,被告宇程營造公司就附表編
號5之支票應與被告周土盛連帶給付該張支票之票款。是原
告主張被告周土盛、宇程營造公司應對附表編號5所示之支
票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乙節,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土盛給付原告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及各自附表編號1至4
所示「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周土盛、宇程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及自附表編號
5所示「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
告宇程營造公司應連帶給付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之票面金
額,以及從「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
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同法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
就此部分陳明為准駁之
諭知,併予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萬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付款人 │票號 │提示日即利息起│
│ │ │(新臺幣) │ │ │算日 │
├──┼───────┼──────┼─────┼─────┼───────┤
│1 │107年4月30日 │100萬元 │第一銀行東│JB0000000 │107年8月13日 │
│ │ │ │港分行 │ │ │
├──┼───────┼──────┼─────┼─────┼───────┤
│2 │107年5月31日 │100萬元 │第一銀行東│JB0000000 │107年8月13日 │
│ │ │ │港分行 │ │ │
├──┼───────┼──────┼─────┼─────┼───────┤
│3 │107年6月30日 │100萬元 │第一銀行東│JB0000000 │107年8月13日 │
│ │ │ │港分行 │ │ │
├──┼───────┼──────┼─────┼─────┼───────┤
│4 │107年7月31日 │100萬元 │第一銀行東│JB0000000 │107年8月13日 │
│ │ │ │港分行 │ │ │
├──┼───────┼──────┼─────┼─────┼───────┤
│5 │107年8月31日 │100萬元 │第一銀行東│JB0000000 │107年8月31日 │
│ │ │ │港分行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