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潮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凌翊顯即凌清顯
送達代收人 林幸郎
律師
相 對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昭銑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105,538 元後,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6742
號清償票款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僅就強制執行坐落屏東縣○○
鎮○○○段○○○○○○○號土地及其上
地上物椰子樹40株部分),於
本院108 年度潮簡字第384 號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7年度字第11391 號
債權憑證
為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6742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屏東縣○○鎮○○○段237-16
、237-22、238 、238-4 、238-8 、238-9 等地號土地為
查
封、
拍賣;對
第三人黑喬工程有限公司、大鄴工程有限公司
、弘展基礎工程專業營有限公司、兆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
內)於1/3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3/ 4範圍
內,下稱
系爭薪資債權)、聲請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之存款債權為扣押。
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即本
院108 年度潮簡字第384 號),為免相對人在訴訟終結前就
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地上物椰子樹
40株(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進行變價以滿足其債權,致聲請
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爰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
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潮簡字第384 號異議之訴及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4,606 元,及自民國94年5
月23日起94年7 月22日止,按年利率1.99%計算之利息,另
自94年7 月23日起至99年4 月23日止,按年利率11.99 %計
算之利息,
暨自99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 %
計算之利息(見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
聲請狀),算至
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其數額應為703,590 元【計算
式:334,606 +{334,606 ×( 61/365) ×1.99%}+{
334,606 ×( 4 +276/365)×11.99 %}+{334,606 ×(
8 +299/365)×6 %}=703,58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又系爭不動產價值為3,653,792 元(其中土地部分
價值3,333,792 元、椰子樹40株部分320,000 元),亦有鑑
估報告書
可考,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較系爭不動
產之價值為低,是本院審酌相對人即債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
後,其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為703,589 元延後受
償之利息損害。其次,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案件第一審審判
期間為10個月
,第二審審判期間為2 年,合計為2 年10月,加上
裁判送達
、
上訴、分案等期間,則
兩造間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
,爰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
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
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額,相當於上開債權總額3 年之法定
遲
延利息即105,538 元(計算式:703,589 元×5 %×3 年=
105,538 元),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