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08 年度潮簡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凌翊顯即凌清顯 送達代收人 林幸郎律師 相 對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105,538 元後,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6742 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僅就強制執行坐落屏東縣○○ 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地上物椰子樹40株部分),於 本院108 年度潮簡字第384 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7年度字第11391 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6742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屏東縣○○鎮○○○段237-16 、237-22、238 、238-4 、238-8 、238-9 等地號土地為查 封拍賣;對第三人黑喬工程有限公司、大鄴工程有限公司 、弘展基礎工程專業營有限公司、兆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 內)於1/3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3/ 4範圍 內,下稱系爭薪資債權)、聲請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之存款債權為扣押。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即本 院108 年度潮簡字第384 號),為免相對人在訴訟終結前就 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地上物椰子樹 40株(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進行變價以滿足其債權,致聲請 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潮簡字第384 號異議之訴及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4,606 元,及自民國94年5 月23日起94年7 月22日止,按年利率1.99%計算之利息,另 自94年7 月23日起至99年4 月23日止,按年利率11.99 %計 算之利息,自99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 % 計算之利息(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聲請狀),算至 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其數額應為703,590 元【計算 式:334,606 +{334,606 ×( 61/365) ×1.99%}+{ 334,606 ×( 4 +276/365)×11.99 %}+{334,606 ×( 8 +299/365)×6 %}=703,58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又系爭不動產價值為3,653,792 元(其中土地部分 價值3,333,792 元、椰子樹40株部分320,000 元),亦有鑑 估報告書可考,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較系爭不動 產之價值為低,是本院審酌相對人即債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 後,其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為703,589 元延後受 償之利息損害。其次,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案件第一審審判期間為10個月 ,第二審審判期間為2 年,合計為2 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 ,爰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 人執行延宕之期間,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 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額,相當於上開債權總額3 年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105,538 元(計算式:703,589 元×5 %×3 年= 105,538 元),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