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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08 年度潮補字第 3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補字第370號 原   告 漢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昌 被   告 雄麗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育清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   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   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謂之管線安設權。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   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   因而受有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   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   地所增之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37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土地所有人設置管線通過鄰地之管線安設權   ,在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電信或設置管線等其   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範圍內,類似不動產役權(民法   第851 條參照),是於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時,   得援用關於地役權之規定。次按因地役權涉訟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5 前段規定,於地役權人為原告時,以需役地   所增價額為準。倘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法院應依職權就   具體個案調查核定之,不得逕行以價額核定不易,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為其訴訟標的價額,而   應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   方式,作為土地所增價額計算之標準,亦即以土地申報地價   4 %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以7 年權利價值核定計算之(司   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民事法律專題研究( 十一) 、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   因管線安設權涉訟之部分,得援引上開計算需役地所增值之   計算方式,核定原告因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   額,計徵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對被告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 地   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有通行權及管線設置權存在,並應   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開設道路通行及設置管線。經查,系爭   土地之面積為168.18平方公尺,於108 年1 月之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11,500元、當期公告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1,84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原告上開聲明,各係由二相   互獨立之之請求權構成,並請求本院就上開聲明均為審判,   則本件關於設置管線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317元【計   算式:(18400.8 )×168.18×0.04×7 =69317 ,元以   下四捨五入】、通行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34, 070元   【計算式:11500 ×168.18=0000000 】,二者合併計算為   200 萬3,387 元(計算式:69317+0000000 =0000000 ),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 日內繳納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補費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