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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潮州簡易庭 108 年度潮補字第 5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補字第589號 原   告 陳雅惠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潮新肉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茂松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追加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   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   1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訴之追加,其追加聲明為:㈠   確認原告與被告僱佣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9 年2 月5 日   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3,100元,及次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等語。本件原告為民國00年出生,算至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之日止,尚有8 年   期間,依上開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之存續期間逾5   年者,應以5 年計算,故本件原告追加聲明第一項,即應以   原告一年薪資總和之5 倍為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依原   告主張每月薪資為23,100元,則本件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一   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386,000 元(計算式為:23,100×12×   5 =1,386,000 ),而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   即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   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訴   之聲明第一項金額核算即可,無須合併計算。是則原告追加   起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386,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4,761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因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本件上開訴之追加部   分,既屬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之訴,自應暫免徵收裁判   費2/3 ,即9,841 元(計算式:14,761×2/3 =9,841 ,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4,920 元(計算式:14,761-9,841 =4,92   0 )。然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案號   :本院109 年度潮救字第1 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   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經駁回聲請確定,則   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婉郁